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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8-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刑初字第274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25日以京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2008年5月5日21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福城新天地工地职工宿舍外,因马某乙(另案处理)和其妻子周桂芬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丁(另案处理)进行劝阻时声音过大,该工地木工组负责人张某戊(男,42岁,密云县人)误认为双方打架而进行劝阻,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丁、马某乙即对张某戊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木板将张某戊右耳打伤,造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张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张某甲于某发当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果某某、马某乙、于某某、马某丙、张某丁、兰某、方秀林的证言,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张某戊出具的撤诉申请,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未发表辩护意见。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解决,并已给付。被害人张某戊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某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08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建国

二○○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徐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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