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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羊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30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现年51岁,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现年27岁,住(略)。

被上诉人羊某(原审原告),男,现年32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两家合伙于1985年在开荒的天角潭(又称民兵场)地种上了大约18亩的橡胶共676株,双方共同经营管理。1992年该橡胶开割,1993年原告承包一年,付承包款400元给被告。1994年3-4月间因听说西联农场要收回土地,因此原、被告商量将共有的橡胶676株出卖,价款为30000元,同时也商定如原、被告一方买下,则付给对方15000元,橡胶归买方所有。最后商定原告同意给付被告15000元,橡胶归原告。至1998年底原告已将价款15000元付完给了被告。2002年4月24日,因被告主张该橡胶系原来承包给原告,现承包期已满,要求收回参与管理,从而发生纠纷。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338株橡胶属原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商定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橡胶归原告所有。原告已将15000元付完给了被告,此系原、被告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理,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依法应受保护。因此,原共有的676株橡胶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现原告请求确认其中的338株属他所有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系承包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依据《民法通则》第71、72条作出判决:位于西联农场五星分场猛进队大山后面天角潭(又称民兵场)的338株橡胶属原告所有。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薛某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的15000元是橡胶树买卖价款还是五年期限承包金,这一事实双方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仅是证人证言且说法不一,双方对原口头协议内容也各执一辞,无法证明协商一致,原审判决双方共同种植的338株橡胶树属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主张15000元买下338株橡胶树,也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此外,676株橡胶树是种植在天角潭山地上,一审判决其中的338株橡胶树归被上诉人所有,这338株橡胶树如何划定显然无法确定。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676株橡胶树从2002年1月1日起归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被上诉人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为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薛某与被上诉人羊某合伙于1985年在位于儋州市西联农场五星分场猛进队大山后面的天角潭(又称民兵场)开荒地种上了大约18亩的橡胶树共676株,之后双方共同经营管理,1992年该橡胶树开割。1993年该橡胶树由羊某承包一年,向薛某支付一年承包款400元,这有双方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为证。1994年3至4月间,因听说西联农场要收回该18亩土地,双方便商量将共有的橡胶树676株出卖,价款为30000元,同时双方还口头商定,如由薛某或羊某一方买下,则由买下的一方向对方支付15000元,该676株橡胶树就归买方所有。最后双方商定由羊某向薛某支付15000元,橡胶归羊某所有。至1998年底,羊某已将15000元全部支付给薛某。以上双方买卖橡胶树的事实,双方虽无书面证据,但有证人谢兴国(西联农场五星分场保安员,负责巡逻猛进队林园,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陈有昌(其与双方当事人均有亲戚关系)的一审庭审证言为证,且陈有昌在儋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所作陈述笔录与其庭审证言一致,薛某对陈有昌在派出所的陈述无异议。由此可见,谢兴国、陈有昌的证言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薛某的证人刘某、刘某士的庭审内容与没有异议的陈有昌的证言有矛盾,且刘某的证言称他是在中午从田头回来,路过看到被上诉人交款7000元给上诉人,听说是承包款,不合常理。因此,刘某、刘某土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位于国营西联农场五星分场猛进队大山后面天角潭的676株橡胶树,系原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1994年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购买款15000元,原属双方共同共有的676株橡胶树中应属上诉人的份额338株橡胶树的所有权已转移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该676株橡胶树已拥有全部所有权。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中原属于上诉人所有的338株橡胶树属被上诉人所有,证据较为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所收被上诉人的15000元是承包款,双方是承包关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薛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00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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