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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小名:富强),男,1974年3月25出生。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08年11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徐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辩护人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文某某受他人雇用准备对豫x长途客车进行打砸,并于当晚购买三把铁锤放在一辆面包车上。2008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指使王XX、仝XX、王XX等人驾驶面包车对郑州开往杞县的豫x长途客车进行打砸。当日10许,当客车行至开封市禹王台区X乡310国道转盘时,王XX等人趁机上车持铁锤对该车进行打砸,致使多名乘客受伤,经价格鉴定,打砸物品直接损失价值7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文某某供述、被害人罗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XX、仝XX、王XX等人证言、开封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聚众“打砸抢”,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1、王XX等人没有上车打砸,只是在下面砸了客车玻璃。2、他三人不是我指使的。3、买铁锤是我们几个人一块去的,不是我自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尽管参加了这起以挣钱为目的的砸车玻璃的行为,但与刑法所要求聚众“打砸抢”行为有根本的区别,其违反的应是治安管理法。2、在本案中,既有雇主,又有具体实施行为者,而被告人文某某既非雇主,又非积极参加者,故将被告人定为首要分子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文某某告知王XX、仝XX、王XX,说有人雇用砸一辆从郑州开往杞县竹林的客车,事成之后给6000元。三人同意后,并由文某某出资购买了三把铁锤,放在一辆面包车上,用于第二天砸车使用。第二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和王XX、仝XX、王XX开面包车到郑州长途汽车东站。在被告人文某某确认被砸车辆后,便指使王XX、仝XX、王XX等人驾驶面包车先走。当被告人文某某看到豫x宇通客车驶出东站后,就电话通知了仝XX。上午10许,豫x宇通客车行至开封市禹王台区X乡310国道转盘时,王XX、仝XX等人上前拦车。在该车未停稳时,王XX、仝XX等人趁机手持铁锤对该车右侧玻璃、车后玻璃进行打砸,致使三名乘客面部被玻璃划伤。经开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豫x宇通客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00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文某某因砸豫x宇通客车,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1、被告人文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1月11日上午,其与王XX、小X(仝XX)、小X(王XX)四人在郑州长途汽车东站转时,碰到了同村的李XX。后经李XX介绍,与雇主商谈,准备砸从郑州开往杞县的“豫x”长途客车的玻璃,并告知‘只砸车,不伤人’。事成之后,给其五六千元钱。后其将此事告诉王XX、小X和小X。并由其出资购买了三把铁锤,放至“豫x”面包车内,用于第二天砸“豫x”客车玻璃时使用。2008年11月12日8时许,四人开面包车再次到郑州长途汽车东站,其接过雇主1000元后,便指使王XX、仝XX、王XX驾驶面包车先走。后当其看到“豫x”客车开出车站后,便电话通知仝瑞刚的事实。

2、被害人罗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8年11月12日8时许,其驾驶“豫x”长途客车由郑州开往杞县竹林。当客车运行约一小时,在行至汪屯乡310国道转盘时,从路边过来三个男青年,手持铁锤对该车进行打砸,致使多名乘客受伤和客车右侧玻璃被打碎。后三人上了一辆“豫x”面包车往北跑,其驾驶长途客车在后面紧追。在皮屯附近,其将他们的车截住,并抓住了其中的两人。后民警赶到,将我们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3、证人霍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2日8点多钟,其与丈夫罗XX驾驶“豫x”长途客车,由郑州发往杞县竹林。上午9时20分左右,车行至汪屯中学东边转盘时,有三个男青年拦车。因车上已满员,再上车就会超员,故其丈夫未停车,继续低速慢行,车下面的人就用铁锤砸车,致使四名乘客受伤和客车右侧玻璃、后玻璃被打烂。后三人上了一辆面包车往北跑,其丈夫驾驶客车在后面紧追。后截住面包车,并与乘客一起,抓住了其中的两人。后民警赶到,将我们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4、证人霍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2日8点多钟,其与罗XX一起从郑州驾驶“豫x”长途客车返回杞县。大约10点左右,客车行至汪屯乡310国道转盘时,有三个男青年招手拦车。在车还没停稳时,三个人就用铁锤砸车,致使多名乘客受伤,客车右侧三块玻璃被打烂。后三人上了一辆红色面包车往北跑,客车在后面追。后在皮屯附近,将他们的车截住,并与乘客一道抓住了两人。民警赶到后,带回派出所的事实。

5、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文某某对其和小X(仝XX)、王XX说,让我们去砸一辆车,只砸车,不伤人,事成后人家给五六千元钱。12日上午,其与小X、小X(王XX)上了一辆面包车,车上还有另外两个人。小X说‘今天我们去砸车,只砸车,不伤人。并给我一把铁锤。后五人驾驶面包车往开封行驶。当在一个转盘处,等约二十分钟后,一辆大客车从西边过来,我和小X、XX就下车,小X将客车拦下,我们三人用铁锤砸车玻璃。砸几下后,就上了面包车跑。后大客车追赶并截住了我们。警察赶到,被带至派出所的事实。

6、证人仝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0日,其与王XX、王XX去郑州找朋友XX玩,当晚住进了太平旅社。11日早上,XX电话约其与XX到五洲小区找他。见面后,XX对我俩说:帮人去砸一辆客车的玻璃,人家给我们5000元钱。并让XX找几个人,让我找一个司机,去砸车的时候,由我带路。回到旅社后,其给王XX说,让他开车跑一趟,去砸一辆车的玻璃。事成后,给他二三百元钱。第二天上午8时许,其与XX、XX三人开着XX提供的面包车(“豫x”),到郑州长途汽车东站。这时,XX叫的两个人也上了我们的车,后五人驾驶面包车往杞县方向开。当行至汪屯转盘时,XX让停车等候客车的到来。约二十分钟后,那辆要砸的大客车驶来。其和XX及另外两个男子下车,XX在车上等着。这时,XX和另外两个男子,每人手持一把铁锤,开始砸客车的玻璃。砸几下后,四人上了面包车开始跑,后被客车截住。警察赶到,将其和XX、XX带至派出所的事实。

7、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晚,其在太平旅社住宿。听仝X(仝XX)说别人给6000元钱,让我们去砸一辆客车的玻璃。第二天上午8时许,其与XX、仝X三人开一辆面包车(“豫x”)到郑州长途汽车东站。这时,又有两个坐出租车来的人,上了我们的车。后其驾驶面包车往杞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汪屯转盘时,XX让停车,等候客车的到来。约二十分钟后,我们要砸的大客车从郑州方向驶来。这时,XX、仝X和另外两个男子都下了车。他们四人砸完车后,就又上了面包车。其开车往北走约一公里时,大客车截住了我们的车,其与XX被客车上的人抓住了。后警察赶到,被带至派出所的事实。

8、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2日8时许,其从郑州坐长途客车回杞县。10时许,汽车行至开封南郊界内一转盘处,有三个人在路边拦车。因车在转转盘而减速,这三个人用手中的铁锤砸客车右侧玻璃,导致其面部被破碎的玻璃划伤。后又砸汽车后玻璃,之后三人上了一辆红色面包车就跑(车内有一位司机),其司机驾驶客车在后面紧追。并抓住了其中的两个人。后民警赶到,将我们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9、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2日上午,其坐“豫x”从郑州回杞县。当汽车行至汪屯转盘处,有人要下车,而路边有人拦车。车还没停稳时,车右侧玻璃就被三个年青人用手中的铁锤砸碎。后三人上了一辆红色面包车跑走(车内有一位司机),其乘坐的车在后面紧追。并抓住了其中的两个人。后民警赶到,将我们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10、证人吴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2日上午,其坐从郑州到竹林的长途汽车。当车行至汪屯转盘处,车右侧玻璃被人用铁锤砸碎。后一辆红色面包车(“豫x”)向前跑走,其乘坐的车在后面紧追。后客车截住了面包车,车上四个人下车就跑,后我们抓住了其中的两个人。民警赶到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11、证人黄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2日8时许,其从郑州坐回杞县的客车。约10点钟,客车行至汪屯转盘处,其听见玻璃碎的声音,后看到客车右侧玻璃和车后玻璃被砸碎,有几名乘客头部受伤,车内还遗留有一把锤。后客车往北追,截住了一辆面包车,并抓住了两个人,后民警赶到的事实。

12、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2日上午,其从郑州坐客车回杞县。当车行至汪屯转盘处,其听见一声响,一只铁锤从其面前过去,后其什么也不知道了。当醒来时,其鼻子流血的事实。

13、证人王XX、张XX门诊病历二份,证实:二人因头外伤到医院诊疗的情况。

14、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豫x宇通客车一辆,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00元。

15、抓获证明证实:2008年11月12日,接群众举报,文某某在汪屯乡X村打探当天客车被砸一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16、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禹公(汪)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禹公撤决字[2008]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文某某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08年11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6日撤销禹公(汪)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其他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文某某聚众“打砸抢”,构成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尤新顺

审判员李某姝

人民陪审员齐景键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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