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女,生于1952年4月20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系教研室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灿明,系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生于1970年10月14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生于1978年3月11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址、职业同上(系被上诉人朱某甲之弟)。
上诉人裴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07)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某、委托代理人李灿明,被上诉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某乙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朱某乙于2004年2月2日购得大洋DY—125—27两轮摩托车一辆,2月4日又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转卖给其兄朱某甲所有。2005年6月6日,朱某甲在未经交管部门登记办理证照的情况下,骑车由水泥厂向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东关小学附近时,发现前方人行横道有人通过,未主动采取停车避让措施,致原告人裴某被该车撞伤。朱某甲将裴某送往略阳铁路医院治疗66天,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凹陷性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x.42元。6月16日,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裴某无责任。2006年4月22日,裴某在略阳县中医院花西药费16.30元。2007年4月11日,裴某入住略阳铁路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天,花医疗费3729.42元。出院时医嘱为:“全身情况好,伤口愈合好,左膝关节活动度弯曲90°、伸直0°,过伸不能,内旋20°,出院后继续行膝关节功能锻炼”。4月21日,朱某甲支付手术费1000元,另垫付住院费830元,门诊费262元。7月5日,裴某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了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其结论为:“裴某左膝部损伤属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同时,原告裴某自05年6月至07年8月,聘请护理人员从事全程陪护和生活照顾共花护理费x元,7月19日,裴某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1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某乙购买摩托车后对该车是否转卖给其兄朱某甲并办理过户手续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但在交通肇事致人损害过程中未实施肇事,因而不应承担致人损害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甲无证驾驶,致人损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裴某在此次事故中被认定无责任,并经鉴定属九级伤残,但治疗中就护理费支出方面,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接受诉法院所在地政府统计部门即略阳县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也较为公平。遂判决:被告朱某甲赔偿给原告裴某经济损失x.26元(包括医疗费x.84元;门诊费245元;护理费1630.42元;交通费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扣除朱某甲已垫付的医疗费2112元,被告朱某甲尚应赔偿x.26元。
裴某上诉理由与请求:一、认定朱某甲将摩托车转卖其兄朱某甲无事实依据,其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依据错误。一审法院将全省统计数据,变更为全县的统计数据,导致伤钱赔偿金少判9772元,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所交的262元门诊费,从上诉人起诉的医疗费中扣除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漏判了上诉人因治伤期间,单位扣发的岗位津贴5800元,请求补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摩托车在事发前已转让给我了,与其北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其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但对被上诉人朱某乙将车交于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朱某甲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行为,免除责任,与法不符,朱某甲是否将肇事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其哥朱某甲,朱某甲在略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询问笔录中有供述,转让事实真实性不能确定。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县统计局公布统计数据计算伤残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乙将自己所有但未报户登记的DY—125—27型两轮摩托车,交于无驾驶证照的被上诉人朱某甲使用,造成上诉人裴某受伤,事故责任人朱某甲,车辆所有人朱某乙负有过错责任,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车主朱某乙免责的判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裴某提出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错误与门诊费262元不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裴某在起诉时的医疗费赔偿数额,系依据交费票据计算而来,费用中并不包含被上诉人朱某甲当庭提交的262元门诊费,一审将262元门诊费从上诉人请求赔偿总额中扣除,明显不当。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有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其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诉人裴某系城镇居民,其残疾金额赔付标准应按陕西省统计数据9772元计算,故上诉人裴某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07)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改判被上诉人朱某甲赔偿上诉人裴某医疗费x.85元、门诊费245元、护理费1630.42元、交通费134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赔偿人民币x.36元,扣除已垫付的1850元,再赔偿上诉人裴某x.3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朱某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上诉费600元,上诉人承担180元,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共同承担42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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