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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鼓风机集团公司与陕西航空硬合金工具公司、沈阳水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106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鼓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沈阳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文来,沈阳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航空硬质合金工具公司(以下简称陕硬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勉县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永华,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水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水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沈阳水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沈阳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和吴文来、被上诉人陕西硬质合金工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原审被告沈阳水泵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陕硬公司与沈水公司有多年的合金刀具买卖业务关系。2006年2月22日,陕硬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沈水公司签订了一份合金刀具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陕硬公司向需方沈水公司出售整体合金锥度铣刀、整体合金铣刀各100支,每支单价1060元,总价款x元,含税价x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电汇。同时合同还对产品的规格型号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陕硬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沈水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沈水公司对陕硬公司所供产品全部予以接收,但双方对产品的价格又重新作了调整,每支单价降至1010元,总货款为x元,含税价为x元。2006年6月27日,陕硬公司沈阳分公司向沈水公司开具了三份相应增值税发票,但沈水公司未付款。2006年6月6日,沈水公司与陕硬公司结算非本案争议的货款时超付给陕硬公司货款2380.44元,故沈水公司实欠陕硬公司含税货款x.56元。2004年5月,沈阳市人民政府对沈阳装备制造业进行战略结构调整,以沈鼓公司为核心,重组沈水公司、沈阳气体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在沈阳张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新沈鼓公司。2006年10月至2007年初沈水公司全部机器设备陆续搬入沈鼓公司,沈鼓公司承接了沈水公司的经营业务。2007年5月18日,陕硬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沈水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56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在审理本案中,陕硬公司申请追加沈鼓公司为被告并承担连带清偿沈水公司所欠货款本息的责任。沈鼓公司辩称其与沈水公司是两个企业法人,其未接受过沈水公司的资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另查明,陕西航空硬质合金工具公司沈阳分公司系陕西航空硬质合金工具公司的分支机构。沈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陕硬公司沈阳分公司作为陕硬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沈水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陕硬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沈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责任。沈阳市人民政府以沈鼓公司为核心,重组沈水公司、沈气公司,并在沈阳张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了“新沈鼓公司”,故沈鼓公司应当持有重组合同,且沈鼓公司接收了沈水公司机器设备等财产,承接了沈水公司业务。庭审中沈鼓公司未能就上述三企业重组作出阐释,亦拒不提供企业重组合同及沈水公司债务承担方案,其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六十六、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沈鼓公司对沈水公司机器设备等优质资产全部接收。根据企业债务随财产变动原则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沈鼓公司应当在其所接收全部优质资产范围内与沈水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陕硬公司请求判令沈水公司、沈鼓公司共同连带清偿货款x.56元及其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沈鼓公司依据其提供的沈阳市人民政府等三单位共三份情况说明辩称其与沈水公司属不同的企业法人,亦未接收沈水公司的优质资产,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水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航空硬质合金工具公司货款x.56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沈阳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沈阳水泵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沈阳水泵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沈阳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沈鼓公司对沈水公司机器设备等优质资产全部接收明显与事实不符。沈水公司的机器设备已被法院查封,根本进入不了沈鼓。另外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沈水资产没有进入沈鼓公司,因为沈鼓公司的股东没有沈水公司。另外沈鼓公司对沈水公司的机器设备只是一种保管关系,因保管而承担债务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沈鼓公司与沈水公司均系国有公司,其资产进入必须履行政府审批,沈阳政府部门没有进行审批,因此,沈鼓公司与沈水公司没有进行重组,也不应承担债务连带责任。2、法律依据适用错误。本案不能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为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合理对价的方式购买了沈水公司的设备,沈鼓公司与一审认定的接收资产无任何关系,沈鼓公司承担债务的判决明显缺乏法律根据。两企业没有重组,所以重组合同和债务承担方案根本不存在。不适用证据规则64.66.75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沈鼓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陕西硬质合金工具公司和被告沈阳水泵股份有限公司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陕硬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沈水公司签订刀具产品销售合同和双方履行合同情况以及沈水公司现仍欠陕硬公司货款x.56元的事实属实。沈水公司对欠货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陕硬公司自愿放弃本金3959.56元及全部利息,并不要求沈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陕硬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沈水公司所签合金刀具产品销售合同,经陕硬公司认可并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沈水公司接收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沈水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货款义务并久拖不付,其应承担清偿货款本息之义务。陕硬公司自愿放弃本金3959.56元及全部利息,亦不要求沈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沈彭公司对沈水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沈鼓公司不应对沈水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沈鼓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沈阳水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陕西硬质合金工具公司货款23万元。

三、驳回陕西硬质合金工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陕西硬质合金工具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沈阳水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沈阳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沈阳水泵股份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4900元支付给沈阳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保新

审判员古洁

审判员熊稷黎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龙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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