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诉海南海临铝业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2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广亮,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海临铝业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区X镇X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海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吴某为与被上诉人海南海临铝业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临铝业公司)、原审被告海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口三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6日,吴某以海口三建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名义,与海临铝业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海临铝业公司包工包料制作安装诸海大厦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约57万元,定价门225元/平方米、窗205元/平方米,门窗总计约2700平方米(以建行结算为准)。并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临铝业公司对诸海大厦1-15层的铝合金门窗进行制作安装。施工过程中,因部分设计更改造成海临铝业公司损失。同年5月,吴某写下字据,同意由甲方(吴某本人)赔偿2万元给海临铝业公司,其中海口三建公司第三工程处出1万元,诸海公司出1万元。从1995年6月至1997年间,吴某分多次共支付24.5万元工程款给海临铝业公司。2000年8月3日,海口三建公司作为诸海大厦的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海南诸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就诸海大厦各项目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结算,经结算银色铝合金制作安装(9-15层按40%计)工程量为954.6平方米,银白色铝合金推拉窗制作安装(1-8层)工程量1184.7平方米,银白色铝合金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量48.3平方米。根据上述建行的结算,并依据吴某与海临铝业公司的合同约定单价,海临铝业公司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工程造价总计为331947元,加上吴某承诺的20000元补偿金,合计吴某应付给海临铝业公司351947元,扣除已支付的245000元,尚欠海临铝业公司106947元。经海临铝业公司多次催促吴某支付工程款未果,遂向琼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及海口三建公司支付铝合金工程款125889元及利息损失58424.41元。

琼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与海临铝业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有效,海临铝业公司依照吴某的要求进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并依据建行结算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吴某尚欠工程款106947元未予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吴某认为部分铝合金门窗不是海临铝业公司制作安装,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定。海临铝业公司与吴某双方没有进行工程验收结算,而诸海大厦工程于2000年8月份经建行结算,至海临铝业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吴某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海临铝业公司对诸海大厦的铝合金门窗进行制作安装,海口三建公司是直接受益者,因此海临铝业公司要求其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有理,应予采纳。据此,琼山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目、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临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69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海口三建公司承担被告吴某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海临铝业公司负担196元,吴某负担5000元。

上诉人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的理由是:一、补偿20000元的协议内容明确记载上诉人仅补偿10000元,其余10000元由诸海公司补偿。原判认定上诉人同意补偿20000元给海临铝业公司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审理阶段,海临铝业公司在庭上已明确承认铝合金门的制作和安装不属于该公司的工程量(可查一审庭审记录),但一审判决还认定该公司完成安装铝合金门工程量10800元,这不符合事实;三、一直以来,上诉人与海临铝业公司之间发生纠纷,主要原因是工程量的确认问题,由此造成双方无法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现一审判决以建设银行方面的结算单作为结算工程量的依据,这明显是错误的,理由是:1、建设银行方面的结算属于海口三建公司与诸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结算,而不是上诉人与海临铝业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结算凭证。2、海临铝业公司于1997年停工后至2000年建设银行结算,时间差异已有三年之多,在此期间内诸海大厦的房屋曾出租给他人使用和营业。为了完善居住条件,大部分铝合金门窗的安装都是由承租人自己安装的。一审庭审阶段上诉人曾经出示二份承租合同,合同的内容都明确记载铝合金门窗当时没有安装,应由承租人或上诉人自行安装后才使用房屋,对此事实,上诉人可申请证人出庭质证。3、海临铝业公司曾经书写几份工程结算单送给上诉人审核(上诉人也书写几份结算单送给海临铝业公司审核),当时海临铝业公司仅承认完成工程总工程量282061.4元,因上诉人不同意按此工程量结算,才引起纠纷。但通过海临铝业公司书写的结算单,可证明一个事实,海临铝业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于建设银行方面的工程量结算是不一致的。一审判决仅以银行方面结算的工程量作为本案审核海临铝业公司完成工程量唯一的凭证,而不考虑其它因素,这不是实事求是地审理案件。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海临铝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仅有244081.3元,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45000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海临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海临铝业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吴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以及被上诉人海临铝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两个方面的问题。关于吴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铝合金门窗工程系吴某发包给海临铝业公司,海临铝业公司与诸海公司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海临铝业公司的损失20000元应由吴某赔偿,至于吴某与诸海公司如何分担,是吴某与诸海公司的内部问题。与本争议无关,原审判定正确。关于海临铝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问题,上诉人吴某所提供的其与王忠全的房屋出租协议书,因该协议引发诉讼,经琼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合同并未履行,也未认定王忠全有安装铝合金门窗。上诉人吴某提供的其与郑红霓签订合房屋租赁《合同书》以及郑红霓的丈夫王文平的证词,证明郑红霓所承租的房屋已装有铝合金门窗框,只是未装玻璃。上诉人吴某所提供的陈某福的证言,意图证明海临铝业公司是按吴某预付的款项施工,因陈某福系吴某承包的诸海大厦工程的监工,该证言又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海临铝业公司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实际施工量。故而,上诉人吴某的上诉主张诸海大厦部分铝合金门窗为吴某本人所安装或承租人安装,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海临铝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依吴某与海临铝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建行决算面积为准,并按吴某与海临铝业公司约定的单价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在此问题的判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定辉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于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