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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林某乙合伙内部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3-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6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明亚,屯昌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屯昌县X镇政府干部。

原审被告曾某,男,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林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屯昌县人民法院(2002)屯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屯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被告林某在一九九三年分别与五星村人交换土地使用。同年原告林某与被告曾某建起瓦灶,在经营瓦灶生意过程中,原告林某向同村人林某平等借款,但在庭审中原告却提不出书面证据且又是以他人名义借。一九九五年被告林某与同村人交换的土地给林某琼承包建瓦灶,每年租金2500元。承租主林某琼每年不是用现金就用瓦片折价来交租金方式给被告林某。被告林某在一九九五年、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七年从林某琼承包二瓦灶中领款7500元,在一九九八年、一九九九年、二000年从林某琼承包的瓦灶中领款9355元。被告曾某在经营瓦灶期间一九九四年借款2000元,一九九五年借款3000元,一九九六年借款1500元。一九九六年十月份被告林某叫被告曾某到自己的加工场工作后被告曾某回老家。原告林某自称在与被告林某、曾某经营瓦灶过程中,被告林某授权给林某、曾某管理,在管理过程中向林某平等人借款都是经被告林某同意的。在债权人要求原告林某偿还借款后,原告林某在二00二年一月十九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瓦灶借款回来偿还林某平等人的债务。

屯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某主张在一九九三年与被告林某、曾某三人合伙经营瓦灶生意,经合伙人被告林某同意,由原告林某、被告曾某管理瓦灶,原告林某为了搞好瓦灶,在管理过程中向林某平等人借款均经被告林某同意,但原告林某提不出证据证明三人合伙经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应有书面协议共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等法律特征,三方对合伙事宜并未商量过,因此原告林某主张与被告林某、曾某合伙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林某在经营瓦灶期间所借的债务属个人债务,应由林某个人负责偿还。被告林某从林某琼所拉走的瓦片抵于林某琼承包林某的土地建灶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89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上诉人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某的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共同投资盖房屋、转让土地换取能生产瓦的土壤、垒瓦灶烧瓦以及借款用于瓦灶投入支出。因此,为建瓦灶投入资金而向林某平借款1万元应认定是我们的共同债务,由我们共同偿还。2、林某琼承租的瓦灶用的土壤都是上诉人跟别人转让的土,瓦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合伙经营的,被上诉人林某从林某琼处拉瓦片抵于土地建灶租金的16855元,应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成立,以及向林某平借款1万元属于共同债务、从林某琼处获取租金属共同债权。

被上诉人林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我出租自己的土地给林某琼并收取林某琼的瓦片来冲抵租金,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主张和我合伙但不能提供我参与合伙的任何证据,也没有记录合伙的帐本。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林某在审理中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主张与被上诉人林某合伙关系成立,而被上诉人则否认参与合伙。从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没有原始财务帐目,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垒建瓦灶、经营瓦灶以及对外出租瓦灶过程中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事实。上诉人所提供的垒建瓦灶支出有关证据,以及林某负责经营瓦灶业务时的记帐等,都是事后搜集和单方记录的,不能客观反映原始状况,而且没有被上诉人的认可和签名。上诉人主张欠林某平债务以及向林某琼收取租金属于合伙人共同债权债务,但在林某平借款案中林某并未以借款属于合伙事务而抗辩,林某琼则证明系向林某、林某二人分别承租瓦灶和土地,因此上诉人无法提供以上债权债务属于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至于上诉人提供与林某向同村村民交换土地的凭证,以及同村村民证明知晓合伙事宜的证言,都属于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印证合伙事实的存在。因此,上诉人上诉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其关于合伙成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文和

代理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陈燕

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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