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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小雪与被上诉人关某某、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小雪,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顺心,武陟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方小雪与被上诉人关某某、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方小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2.68元、误工费73.2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898.88元;本案送达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方小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小雪,被上诉人关某某、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下午1点多,二被告因浇地使用水泵问题去找到原告家与原告论理,双方发生争吵,两被告即对原告动手,致原告面部、肘部受伤,原告当即到小董乡卫生院治疗一天,花费333.9元。4月16日,未经小董乡卫生院许可,原告转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98.78元。武陟县公安局于2009年4月24日对二被告分别作出武公(小)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予以行政处罚。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在小董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一天)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未经当地医院批准,私自转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所花的费用,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违背,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所花交通费,系其私自转院的花费,据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因伤情轻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关某某、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小雪医疗费333.9元、误工费13元(4807÷36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376.9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方小雪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方小雪未经小董乡卫生院许可,私自转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与事实不符。方小雪根据伤情严重治疗需要、经小董乡卫生院建议并批准,即使没有转院证,公民也有自由选择就医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2、方小雪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侵权所造成的伤害,应该赔偿。关某某、孟某某在方小雪家中对方小雪大打出手,致其面部部位遗留瘢痕,使社交受到重大影响,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方小雪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关某某、孟某某承担。

关某某、孟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方小雪认为伤情严重治疗需要与事实不符,经公安机关某理构不成伤情评定,仅以治安案件处理,足以认定伤情轻微。且其也未经医务部门批准,属私自转院。2、方小雪私自转院,额外支出的费用,依法应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方小雪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方小雪的主张同其上诉请求。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关某某、孟某某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上诉人方小雪提供一份2010年6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以证明方小雪伤情严重,医院建议转院。

被上诉人关某某、孟某某质辩称: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系一审判决后提交,该诊断证明证实其系面部挫伤,与一审中提交的治安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伤情相符,与二医院的出院证明严重不符,上诉人构不成严重伤害。

针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某某、孟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方小雪系经小董乡卫生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

本院经审理查明,方小雪2009年4月15日入住小董乡卫生院治疗,因头晕较重,经小董乡卫生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方小雪又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他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民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方小雪因关某某、孟某某殴打致伤,先入住小董乡卫生院,后经小董乡卫生院建议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关某某、孟某某应予支付。关某上诉人方小雪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伤势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方小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判第二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被上诉人关某某、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小雪医疗费2232.68元,误工费73.2元、交通费53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2838.88元。

二审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关某某、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代审判员田亮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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