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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阳县桑坪村委会与常某某、略阳钢铁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396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阳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春,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振沛,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阳钢铁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莉芳,略阳钢铁厂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略阳城关镇X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常某某、略阳钢铁厂因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07)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从1998年起在第二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从2005年起同第一被告签定劳动用工协议。2006年原告同第一被告签定劳动用工协议,第一被告又与第二被告签定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集体输入劳务,第一被告每月为原告办理2元人身保险,并从第二被告处按月领取管理费。原告被指派到第二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工资由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按月发放。原告劳动事务由第二被告管理。2006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打扫卫生倒垃圾时,路途中垃圾车同原告一起翻倒在马路坎下。后原告在略阳钢铁厂职工医院住院71天,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左第11肋骨骨折,右足拇趾粉碎性骨折。经汉中市中心医院鉴定为8级伤残,花去医疗费5868。64元(第一被告已付5000元)。原告于2007年1月以第一被告为被诉方,向略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以用人单位无用工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07年1月具状原审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85元(不含已交付的5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以雇员受损赔偿纠纷起诉,因原告的仲裁程序没有得到救助,故本案适用雇员受损赔偿的法律规定处理。略阳县X镇X村委会为本案适格被告,而略阳钢铁厂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略阳钢铁厂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一、原告常某某医疗费5868.64元、误工费3609.45元、护理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17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4.8元,合计x.49元,原告常某某承担x.49元,被告略阳县X镇X村委会承担x元(已付5000元,其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略阳钢铁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略阳县X镇X村委会上诉理由和请求: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定性正确,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让第一被告人自选救济途径的作法于法无据。四、第一被上诉人受伤是因当事人的借用机会行为导致而成,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是不应承担任何某任。上诉人不具备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第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常某某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三、答辩人选择司法救济途径正确,合法。四、答辩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仲裁程序法定的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略阳钢铁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本案雇主无疑为上诉人马桑坪村委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略阳县X村委会除所持上诉理由和请求外,对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略阳县X村委会与常某某签定的劳动用工协议书,形成雇佣关系,而略阳县X镇X村委会是应略阳钢铁厂的请求,并与其签定了劳务合同,被上诉人常某某被受雇后一直为略阳钢铁厂服务。被上诉人常某某在工作中遭受损伤后,因仲裁程序没有得到救助,以雇员受损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常某某没有对自己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自应承担相应责任,略阳县X镇马桑峰委会系雇主,对常某某因工作期间而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常某某从事的清洁工作,是为略阳钢铁厂服务,且略阳钢铁厂是受益人,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略阳县X镇X村委会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阳县法院(2007)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略阳县法院(2007)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被上诉人常某某医疗费5868.64元,误工费3609.45元、护理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17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4.8元,合计x.49元,被上诉人常某某承担x.49元,上诉人略阳县X镇X村委会赔偿常某某x元(已付5000元,再付x元),被上诉人略阳钢铁厂赔偿被上诉人常某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3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4330元,常某某承担866元,略阳县X镇X村委会承担1734元,略阳钢铁厂承担1730元。以上承担数额在执行中一并互相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陈传汉

审判员赵祥森

二OO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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