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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iHuaInvestmentHoldingLimited与重庆华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4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x(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住所地10,x,x,x(毛里求斯共和国路易斯港佛雷菲利斯瓦洛斯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德智,北京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瑞华投资控股公司职员。

被告:重庆华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民,重庆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清民,重庆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瑞华投资控股公司)诉被告重庆华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颖、代理审判员冯小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智、王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民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诉称,2001年9月13日,被告重庆华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向公司”)与中国银行长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寿支行”)签订了一份意向性《借款合同总合同》,中行长寿支行原则同意从合同生效之日起38个月期间向华向公司借款,具体借还款期限、金额、利率等条件由各借款分合同约定,华向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2001年9月25日至2001年9月27日,华向公司与中行长寿支行先后签订5份年利率为5.85%、借款期限分别为11个月和12个月不等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借款金额分别为21万元、54万元、67万元、50万元、47.5万元,共计239.5万元。中行长寿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发放了贷款。2002年9月20日,中行长寿支行与华向公司签订了《银企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中行长寿支行在月内筹措资金,为华向公司的239.5万元贷款本金进行还后再贷。协议签订后,中行长寿支行为华向公司还清了贷款并重新签定了借款合同。2003年8月12日至2003年8月28日,双方先后签订12份年利率为5.31%、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借款合同,共计借款本金239.5万元。

为担保上述借款债务能切实得以履行,华向公司、陈某乙与中行长寿支行于2001年9月13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华向公司自愿将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镇X路X号华夏大厦第三层建筑面积为1187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中行长寿支行,陈某乙自愿将其自有房屋30平方米抵押给中行长寿支行,为华向公司在2001年9月18日至2004年11月30日期间从中行长寿支行所借款总额不超过247万元的系列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6月24日,中行长寿支行与华向公司签订协议变更该抵押合同决算期,将决算期变更为2001年9月18日至2004年6月24日,并确认截止2004年5月31日,华向公司总计贷款本金额239.5万,欠息总计x.56元。

2004年6月25日,中行长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重庆信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行长寿支行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了重庆信达。2004年8月10日,中行长寿支行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2004年10月13日,中行长寿支行和重庆信达在《重庆日报》向被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2006年6月23日,重庆信达再次在《重庆日报》上向华向公司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至双方完成交接之日止,华向公司仅偿还了x.15元。截止2005年12月20日,被告华向公司共计拖欠借款本金x.85元、利息x.62元。2006年12月15日,原告与重庆信达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原告以受让人身份取得了上述债权及该笔债权资产项下的全部权益。2007年1月25日,重庆信达和原告在《重庆日报》向被告发布《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通知联合公告》。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因此,诉请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85元及200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x.62元,合计x.47元;2、原告在第一被告提供并设定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镇X路X号华夏大厦第三层建筑面积为1187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在第二被告提供并设定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镇X路X号华夏大厦一层X号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陈某的事实基本属实,但二被告均未收到原告书面的催收公告;且复利的计算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瑞华公司和被告华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1、(2007)渝证字第9464、9465、X号公证书;

2、(2007)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

3、(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

4、被告华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组证据:证明中行长寿支行与华向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

5、2001远字X号借款合同;

6、2001远字39、40、41、42、X号借款合同及相应合同项下的借款支取凭证;

7、《银企合作协议》;

8、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

9、企业付息协议;

10、2003年32字33、34、35、36、37、38、39、40、41、42、43、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相应合同项下的提款申请书、借款支取凭证;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

11、2001年远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12、(2001)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

13、长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4、长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15、长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16、杨雪梅的《说明》;

17、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206他字第x号证书;

18、中行长寿支行出具的《关于一个国土证两家银行办理抵押登记共享的情况说明》;

19、华向公司出具的《关于国土证的情况说明》;

20、长寿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证明》;

21、《关于变更重庆华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决算期的协议》;

第四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和公告催收事宜。

22、中行长寿支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23、债权转让通知和回执、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和回执;

24、重庆信达和瑞华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

25、《重庆日报》2004年10月13日第9版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

26、《重庆日报》2006年6月23日第14版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

27、《重庆日报》2007年1月25日第14版刊登的《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通知联合公告》;

第五组证据:证明涉案债权的转让经过备案。

28、《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25-28予以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系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未经二被告认可,因此对该协议所确认的利息不予认可。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16外的全部证据,由于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对证据16,虽然二被告予以认可,但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系案外人形成,与本案的处理也不具有必然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9月13日,被告华向公司与中行长寿支行签订了一份2001远字X号《借款合同总合同》,中行长寿支行同意在38个月内向华向公司借款247万元,借款利率等以分合同为准。2001年9月25日至2001年9月27日,华向公司与中行长寿支行先后签订5份年利率为5.85%、借款期限分别为11个月和12个月不等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合同编号分别为:2001年远字X号、X号、X号、X号、X号),借款金额分别为21万元、54万元、67万元、50万元、47.5万元,共计239.5万元;违约条款均约定为“如华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中行长寿支行达成协议,中行长寿支行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收利息。逾期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利率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复利。如本金按期收回而利息逾期的,对逾期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中行长寿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发放了贷款。

为担保上述借款债务能切实得以履行,被告华向公司、陈某乙与中行长寿支行于2001年9月13日签订了2001年远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向公司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镇禹王某(华都大厦)的第三层建筑面积为1187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长县字第x号;土地总证号:长国用(97)字第X号)抵押给中行长寿支行;陈某乙自愿将其自有的同样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镇禹王某(华都大厦)的第一层X号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长县字第x号;土地总证号:长国用(97)字第X号)抵押给中行长寿支行,为华向公司在2001年9月18日至2004年11月30日期间从中行长寿支行所借本金总额不超过247万元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合同号为(2001)抵押第X号,他项权证书为房206他字第x号。

2002年9月17日,中行长寿支行与华向公司签订了《银企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中行长寿支行在本月内筹措资金,为华向公司的239.5万元贷款本金进行还后再贷;华向公司在2002年9月17日至2002年12月31日,保证每天存入300元资金在中行长寿支行开立的x帐户内,存入额实行累计计算,用于支付华向公司在中行长寿支行每季度的贷款利息等。故2003年8月12日至2003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华向公司先后签订12份年利率为5.31%、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合同编号分别为2003年32字33、34、35、36、37、38、39、40、41、42、43、X号),共计借款本金239.5万元。上述十二份合同约定款项系被告华向公司与中行长寿支行约定“还后再贷”的款项。

2004年6月24日,中行长寿支行与华向公司签订协议变更上述抵押合同决算期,将决算期由原约定的2001年9月18日至2004年11月30日变更为2001年9月18日至2004年6月24日,并确认截止2004年5月31日,华向公司总计贷款本金额239.5万,欠息x.56元。2004年6月20日后,华向公司总计还款x.15元,其中本金x.15元,利息5000元。

2004年6月25日,中行长寿支行与重庆信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行长寿支行将其对华向公司的共计17笔债权(合同编号为:2001年远字X号、X号、X号、X号、X号;2003年32字33、34、35、36、37、38、39、40、41、42、43、X号)转让给重庆信达,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转让;转让债权划拨时点为2003年12月31日,从2003年12月31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信达公司所有等。2004年8月10日,中行长寿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华向公司。2004年10月13日,中行长寿支行和重庆信达在《重庆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2006年6月23日,重庆信达在《重庆日报》再次刊登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其中包括对华向公司的债权催收。

2006年12月15日,重庆信达与原告瑞华公司签订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重庆信达将其受让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瑞华公司,确认以2005年12月20日为债权基准日,债权本金x.85元,利息x.62元。对该债权转让事宜,重庆信达和原告瑞华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在《重庆日报》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通知联合公告》,告知二被告,重庆信达已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原告瑞华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递交了《关于报送向x转让重庆地区包不良债权有关备案材料的报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6年9月29日予以备案。

本院认为,中行长寿支行与华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均应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中行长寿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华向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华向公司收到贷款后,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除应还本付息外,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本案抵押人华向公司和陈某乙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债权特定化后,因债务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中行长寿支行对被告华向公司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镇禹王某(华都大厦)的第三层建筑面积为1187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长县字第x号;土地证号:长国用(97)字第X号)和陈某乙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镇禹王某(华都大厦)的房产30平方米(房产证号:长县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行长寿支行与重庆信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重庆信达与原告瑞华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至于二被告辩称未收到书面催收公告的问题,因重庆信达和瑞华公司受让的均是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原债权人中行长寿支行书面通知了华向公司有关债权转让事宜,中行长寿支行、重庆信达和瑞华公司又均在《重庆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或债权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认定中行长寿支行和重庆信达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因此二被告有关未收到债权转让书面催收公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案两次债权转让均有效。原告瑞华公司由于受让了本案所涉债权,故本案所涉债权和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均由瑞华公司享有。

关于华向公司应当归还的本金和利息金额,华向公司认可截止2004年5月31日,华向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金额为239.5万元,利息为x.56元,也认可原告起诉请求的借款本金x.85元,但对原告起诉请求的200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x.62元不予认可。对2004年5月31日至2005年12月20日期间应当产生的利息,本院要求原告瑞华公司和被告华向公司按合同约定方式分别计算以确定双方的差距所在。原告瑞华公司计算的金额高于其起诉请求的金额,但表示只主张起诉请求的金额。被告华向公司拒绝计算,其对瑞华公司的计算方法仅提出复利的计算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国家金融机关对借款计收复利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华向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重庆信达转让给原告瑞华公司的债权利息金额,本院确定以瑞华公司受让债权时重庆信达所确认的金额x.62元为准。

综上,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四十六条、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x(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本金x.85元和截止2005年12月20日的利息x.62元,合计x.47元;

二、被告重庆华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原告x(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有权对被告重庆华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镇禹王某(华都大厦)的第三层建筑面积为1187平方米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重庆华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原告x(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有权对被告陈某乙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镇禹王某(华都大厦)第一层X号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重庆华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和陈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代理审判员冯小琴

二○○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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