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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香榭里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顾某、上海凯盛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台州锦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苏宁银河国际广场购物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8-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宁民三终字第5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香榭里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里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香榭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帮喜、严某某,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盛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凯盛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喜艳,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法律诉讼部职员。

原审被告台州锦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锦江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苏宁银河国际广场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苏宁银河购物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银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银河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香榭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某、凯盛公司、原审被告锦江公司、银河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榭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帮喜、被上诉人顾某、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喜艳、原审被告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锦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香榭里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图案与涉案作品并不相同,不构成对后者著作权的侵权。涉案作品的花朵图案是美术的基本元素,不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应当是该作品对花朵的排列组合而产生的独特造型。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案与涉案作品有很大差异,凝聚了上诉人自己的智力成果,并非抄袭涉案作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但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所受损失,两被上诉人之间对涉案作品许可使用十年的使用费仅5-20万元,而上诉人生产、销售所持续的时间不到一年,总共生产100件,利润有限,且没有主观恶意,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7万元明显过高。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法制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超过了涉案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顾某、凯盛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上诉人称其只生产了100件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许可合同并非用于作为赔偿数额的参照,而是对于诉讼主体适格的证明,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据上诉人侵权的时间、情节、获利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银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锦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香榭里公司立即停止顾某、凯盛公司所诉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香榭里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给付顾某、凯盛公司经济补偿款壹万伍千元,顾某、凯盛公司不再主张香榭里公司赔礼道歉;

三、顾某、凯盛公司撤回对原审被告银河公司和锦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其分别在一、二审预交的诉讼费用;

五、双方无其他纠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雷

审判员叶波平

代理审判员张雁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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