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顾文武,江某常州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被告常州市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住所地在江某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312国道殷坂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永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国华,常州市武进区遥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永春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黄某甲于200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08年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永春公司立即停止在太阳能热水器等同类产品的产品、包装、广告中使用“永春”注册商标标记等一切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永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三、判令被告永春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元、调查取证费1248元,并由被告永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黄某甲将自己所持有的“永春”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转让给永春公司,该商标的转让手续由黄某甲负责办理,永春公司协助提供转让所需的相应资料。
二、永春公司支付黄某甲补偿费、转让费等共计15.5万元,该价款包括黄某甲为永春公司办理好所有转让手续所需费用。付款方式为:2008年2月22日支付8万元,余款7.5万元由永春公司在黄某甲为永春公司办理完转让手续并向永春公司交付商标注册证的同时支付给黄某甲。
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黄某甲必须办理完商标转让手续。
四、黄某甲承诺在持有“永春”商标期间,未申请办理扩展使用范围,如有申请黄某甲也应当将申请内容一并变更(转让)给永春公司。同时黄某甲承诺未许可他人使用该“永春”商标。
五、黄某甲放弃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
六、黄某甲为永春公司办理好所有转让手续后,黄某甲与永春公司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葛。
七、如任何一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违约行为,违约方支付对方人民币30万元整。
八、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黄某甲与永春公司各负担146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卢力
审判员蒋小英
代理审判员李连求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施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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