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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等人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临高速”)小屯收费站收费班长,现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平临高速小屯收费站收费班长,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平临高速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经被告人黄某乙介绍与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相识并共谋利用张某某、苏某某身为平临高速小屯收费站收费班长的职务便利“倒卡”谋利。200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黄某乙伙同王某(另案处理)、赵平(另案处理)等人用手机将事先联系好的准备偷逃通行费的长途E型大货车车牌号告知值班收费的张某某或苏某某,然后驾驶小轿车、面包车等A型客车进入小屯收费站,从张某某、苏某某手中拿到记载E型大货车从小屯收费站进入高速路信息的通行卡,再以300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将通行卡卖给大货车司机,以此谋利。已查实,苏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实施“倒卡”26次,非法占有平临高速通行费x元,赃款分获;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实施“倒卡”17次,非法占有平临高速通行费x元,赃款分获。案发后,张某某、苏某某已退缴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郎X、徐X、陈X杰、王X锋、雷X勇、魏X利、周X峰、周X生、杨X辉、王X波、郭X武、雷X涛、魏X民、王X军、李X会、孟X华、钱X安、张X涛、庞X平、姚X丰、孟X生、张X玲、张X伟、汤X武、李X新、黄X超、吴X河、和X、王X乐、王X林、潘X辉、王X廷、王X明、魏X涛、李X武等人的证言,视频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利用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平临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分别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黄某乙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犯罪数额的大小及所起作用的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五、被告人黄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邵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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