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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无锡市苏豪酒吧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8-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锡民三初字第3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锡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此处隐去个人身份信息)。

委托代理人王某,长沙市弘铭商标事务所职员。

原告李某乙(此处隐去个人身份信息)。

委托代理人吴某、刘某某,长沙市弘铭商标事务所职员。

被告无锡市苏豪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新地假日广场242、243、X号。

法定代表人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农、邓某,江苏无锡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无锡市苏豪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李某甲于2003年9月13日以个人名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苏荷”商标,并于2006年2月7日获准注册,保护服务项目包括:酒吧、咖啡馆、自助餐厅等。其于2005年5月25日亦向商标局提出“SOHO”商标注册申请,“苏荷”、“SOHO”一直是原告李某甲寻求保护的品牌,二者相互衬托,作为商标使用多年,已成为国内酒吧行业的知名强势品牌。被告苏豪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0日,其在成立前后一直将“苏荷”及“SOHO”标识突出使用于酒吧门头、招牌灯箱等显著位置。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一切对“苏荷”、“SOHO”的商标侵权,销毁所有带有“苏荷”、“SOHO”商标和上述两商标近似标识的所有物品;2、赔偿共同原告“苏荷”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赔偿原告调查取证、律师费用人民币3万元;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苏豪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李某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苏豪公司承诺不使用“苏荷”商标;

二、苏豪公司于2008年3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5000元;(此款先行付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保管款帐户,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

三、本案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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