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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李某甲诉焦作市中医院、第三人李某乙、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青,河南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中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该院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某、李某甲与被告焦作市中医院、第三人李某乙、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做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李某乙、王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青,被告焦作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魏希琴,第三人李某乙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李某甲诉称,李某民系原告樊某某的丈夫。2008年7月11日,李某民因病入住焦作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7月18日,由该院在全麻下行超声引导下“右侧锁骨上肿大淋巴结放射性离子碘(I25I)植入术”;病人在回病房途中突发心脏骤停,但因抢救无效,李某民于2008年7月29日死亡。李某民死亡后,2008年9月2日,被告焦作市中医院与原告达成《医疗纠纷赔偿协议书》。按照该协议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医疗费x元,并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后再支付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x元。被告按照该协议如数退还了原告x元医疗费,但是至双方约定的2009年9月2日之后,被告却拒绝继续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费x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损失x元及从2009年9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焦作市中医院答辩称,1、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任何利息,医疗赔偿协议书未全部履行是因原告亲属内部发生矛盾,死者女儿及原告互不同意将款项支付给对方才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是因为原告内部问题;2、由于被告愿意履行合同,而原告亲属内部问题导致不能履行,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3、患者死亡是因为医疗意外,癌症晚期。

第三人李某乙答辩称,同意医院补偿协议书,我是死者女儿,王某某是死者的母亲,我有权得到应赔付的部分,作为继承人应该继承。

第三人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与李某乙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医疗损害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应否受法律保护;2、被告支付的x元应如何分配;3、原告李某甲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二原告与李某民的关系;2、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李某民的死亡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协议,证明被告对李某民死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4、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在赔偿过程中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在原告多次要求无果的情况下,才诉至法院;5、工资证明,证明第三人王某某有经济来源,无权要求分得赔偿款,x元应属于原告。

被告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记载的李某甲是否是李某民的亲生女儿要求法院查证,是否合法的收养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有证据的指向有异议,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对证据4的录音未播放,不予质证,被告愿意给钱,是由于原告内部分配不均,且已在诉讼中,故没有支付。被告还是愿意支付的,协议书是原告代表李某民的所有法定继承人的亲属所签的赔偿协议,而不是与原告签的,且里面包含了数种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了解实际情况。

第三人李某乙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火化证明有异议,火化证明原件在我这,不知道原告怎么又有一份;对证据3是我们口头委托原告与被告签的协议,赔偿对象包括我与王某某,我们也应分割x元;对证据4、5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某质证意见与李某乙意见一致。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赔偿协议书。

原告樊某某、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王某某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某乙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证明李某乙与李某民系亲生父女关系;2、火化证明,证明李某民已被火化的事实。

原告对于第三人李某乙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出具证明机关无独立法人资格,对公民身份关系无证明资格,证明内容无合法依据,形式与内容均不合法,不应认可,对身份证明只有公安机关可证明;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对于第三人李某乙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与指向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第三人的原件,不认可原告后来补的。

第三人王某某对于第三人李某超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录音,未能播放,无法确定其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李某乙提交的证据2,原被告及第三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对李某乙的身份证明,虽不是公安机关出具,但对于长期居住的居民,社区应该了解其家庭情况,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李某民系原告樊某某的丈夫。2008年7月11日,李某民因病入住焦作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7月18日,由该院在全麻下行超声引导下“右侧锁骨上肿大淋巴结放射性离子碘(I25I)植入术”;病人在回病房途中突发心脏骤停,因抢救无效,李某民于2008年7月29日死亡。李某民死亡后,2008年9月2日,被告焦作市中医院与原告签订《医疗纠纷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焦作市中医院同意给甲方(樊某某、李某甲)退还患方(李某民现任妻子樊某某亲自交纳)已交纳的医疗费x元人民币;…三、焦作市中医院一次性支付患者所有法定继承人和亲属各项损失共x元人民币,作为对此件医疗纠纷案件的终结性处理结果。付款时间为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后。…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退还给原告已交纳的x元医疗费。但协议约定的各项损失费x元,被告至今未付。诉讼中,死者李某民的女儿李某乙及母亲王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分割李某民的各项损失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合同纠纷。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都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应继续履行完毕。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及其亲属间有纠纷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理由抗辩,不足以影响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第三人李某乙、王某某同意原告代表李某民亲属及法定继承人,与被告焦作市中医院签订赔偿协议,因此作为死者李某民的继承人,要求分割被告焦作市中医院赔付李某民的损失费,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女儿年龄尚小,以后需要支付的费用很多,在分割份额上适当多一些。第三人李某乙已结婚成家,分割的份额酌减。第三人王某某还有其他儿女尽赡养义务,其分割份额酌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焦作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李某乙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焦作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王某某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5元,由被告焦作市中医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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