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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赵某甲、郭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平顶山市X路北X号。

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区四矿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甲、郭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以下简称汽运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月5月5日做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民财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12时5O分,杨青军驾驶豫x号货车沿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桐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后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交警大队认定,杨青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赵某甲被平煤总医院诊疗,该医院确诊赵某甲的伤情为:左股骨转子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足软组织挫裂伤。2008年9月25日,赵某甲出院,医嘱卧床3个月,3个月内禁止下肢负重等。赵某甲在住院期间由赵某瑞和李翠平陪护。赵某瑞日均工资80元,李翠平的日均工资为73.3元。在赵某甲治疗期间,郭某某共垫付医疗费x元。2009年6月19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收取600元鉴定费。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被告财保公司又以赵某甲体内治疗骨折的内固定器材未取出为由,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赵某甲在平煤职业技术学院经营小卖部。杨青军是被告郭某某雇佣人员,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汽运司之间系汽车营运挂靠关系。被告汽运七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杨青军违章驾车将原告赵某甲撞伤致残,已侵害赵某甲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被告郭某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杨青军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被告汽运七公司非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另案解决。原告赵某甲住院39天,住院补助费为39天×30元/天=1170元,营养费为39天×10/天=390元,根据出院时的医嘱,认定原告赵某甲的误工时间为出院后延长3个月,即129天。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x元/年,故误工费为129天×36.25元/天=4676.2元。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医嘱卧床的三个月认定1人护理,故护理费为8O元/天×129天+73.3元/天×39天=x.7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又以原告未治疗终结不能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治疗骨折的内固定器可以不取出,即便取出该器材,影响伤者的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予以认定。交通事故时原告已满71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年×x元/年(2008年河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x.8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精神痛苦程度,酌定支持原告8000元损害抚慰金。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及共计x.7元,该金额未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某甲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x.7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对被告郭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原告赵某甲负担865,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1183元。

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赵某甲已超过6O周岁,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超过60周岁就不存在误工费,且赵某甲又是平煤集团退休职工,原审法院认定赵某甲开设小卖部存在误工费且没有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本案中护理人员赵某瑞和李翠平系平煤正式职工,不存在因护理而减少的工资。3、上诉人经查阅病历,被上诉人的伤情没有医疗终结,上诉人提出终结后(取出钢板)再做鉴定,暂时终止鉴定。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撤回鉴定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某甲辩称,上诉人提出我已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为我在受伤之前在平煤职业学院开设小卖部,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我受伤住院,当然存在误工费,关于这一点原审时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出赵某瑞、李翠平不存在因护理存在劳动收入减少的情况,这一点原审时以提供证据证实确实存在劳动减少的事实。我今年已经71岁,治疗骨折的内固定器可以不取出,所以在出院后申请伤残鉴定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郭某某、第七分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杨青军驾驶郭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撞伤赵某甲住院治疗后鉴定为九级伤残。道路保险合同证实,郭某某所有车辆豫x号货车在财保公司买有道路事故保险。平顶山市永益煤城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赵某瑞、李翠平因父亲出车祸住院请假照顾父亲停发工资的的事实。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据证实,赵某甲和其家属开一小卖部,因道路事故住院治疗该小卖部停业的事实。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2月24日退卷函证实,对赵某甲左下肢骨折后进行伤残评定一案,因申请方要求终止鉴定,我所也已给贵院对外委托办送检人联系并经同意,现终止鉴定。依据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的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误工费和其他费用,原审判决财保公司向原告赵某甲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x.7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О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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