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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符建敏、人民陪审员贾博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承包了淅—西公路西峡段的建筑任务。该公司于2004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路缘石施工协议书,将该段公路路缘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每米11.9元,并约定6月25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每推迟一天付款赔偿原告1000元。但施工完毕后,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截止2010年1月该公司共付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x.5元至今未付。因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是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付原告工程款x.5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4年3月29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分公司淅—西公路项目经理部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路缘石施工协议书一份。

2.2010年4月29日,陈某某与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谢某理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

3.证人陈××、陈××的出庭证言,证实陈某某分包淅-西公路X路缘石施工,2004年6月份麦收前施工完毕。

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及该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1.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名称已于2007年变更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原告仍以原公司名称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2.原告仅有施工合同没有验收、结算凭据,无法证明原告施工了淅—西公路X路缘石工程,原告主张欠款没有事实依据。3.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签约资格,所签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04年6月25日,原告2010年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2008年1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6月支付陈某某x元工程款的辅助明细帐及原告出具的2张收款收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南阳市X路局调取了南阳市X路局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以简称中建七局)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书,并对西淅公路X路缘石长度进行了现场勘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陈××、陈××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雇佣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在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告施工时间、施工范围的也只有原告的民工,二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施工范围是他人施工,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2张收据无异议但对付款明细帐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二被告应提供原告给其出据的全部收条来证明已付款额;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给其出据的全部收款据款,仅提供自己的付款明细帐和部分收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路面施工合同及现场勘验淅—西公路X路缘石长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6日,南阳市X路局与中建七局签订公路改建工程合同书,中建七局承建淅—西公路第x-2合同段K6+571至K16+225长约9.x沥青混凝土路面及其他构造物工程。2004年3月29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公司郑州分公司淅一西公路项目经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原告陈某某签订路缘石施工协议书,项目部将路缘石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某某施工;承包单价每米11.9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安装,工程量暂定x米,以实际铺贴工程量为准结算;工程总价x米×11.9元/米=x元;施工期限从2004年3月30日至2004年6月20日,每超期一天处罚1000元;工程经验收后,5月25日付清以前的工程款,6月25日结清全部工程款,如果工程款推迟一天项目部赔偿陈某某1000元……。协议上加盖了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淅—西公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有项目经理刘××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某即组织民工在淅—西公路西峡段进行路缘石铺贴,2004年6月麦收前工程完工,共包工包料铺贴路缘石x.6米。该公路现已投入使用多年,截止2010年8月3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二被告已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共计x元。

另查:中国建筑工程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及中国建筑工程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分公司于原告陈某某施工结束后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变更被告名称为上述公司现在的名称,即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隶属于企业法人中建七局四公司,具有营业执照,从事隶属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应当对名称变更前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已对被诉的被告主体进行了修正,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并无不当。中建七局与业主南阳市X路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交给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具体施工,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成立淅—西公路项目经理部对施工进行具体组织和管理。根据建设部《建设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和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刘某原以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路缘石分包施工合同时,虽未向原告提供公司法人的授权委托书,但是原告陈某某根据项目经理部的职权,有理由相信该项目经理部有权与自己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分公司项目经理部代表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事后知道项目经理部的分包行为后不作否认表示,并且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该公司同意该分包合同。因此,二被告以淅西公路项目经理部无签约资格为由主张分包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路缘石施工竣工后,二被告作为分包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验收和结算工程量的义务,但该公路已投入使用多年,二被告未履行验收和结算义务。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时,二被告以工程未经验收和结算为由否认路缘石工程是原告施工并拒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及民工证言证实,该公路X路缘石工程系原告施工;本院现场勘验的工程量x.6米与分包合同暂定的工程量x米基本吻合。二被告否认淅西公路X路缘石工程系原告施工,但又未能提供是他人施工或还有其他人施工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铺贴淅—西公路X路缘石x.6米,按合同约定的每米11.9元计算,总工程量为x.50元,扣除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已付的x元,还应支付原告x.50元。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某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某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但可以认定原告最直接的损失为x.50元资金某占压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某算方法及原告诉请主张的x元违约金某高于上述利息损失。鉴于被告已履行了过半的付款义务,本院酌定按原告利息损失上浮百分之三十确定违约金,即自200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x.5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0年2月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分公司系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与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x.50元及利息(自200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贾博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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