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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百源兴公司为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乔仁民,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百源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源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百源兴公司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西峡县百源兴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裁定撤销本院(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峡县百源兴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冬,原、被告开始合作在原告处收购香菇,合作方式为被告派人驻原告处,由原告提供仓库、货源、帮忙协调价格,被告自负盈亏,并按每斤0.6元给原告提手续费。到2007年春,合作结束,双方结算支付完毕。2007年秋,双方再次合作,原告协助被告收购香菇x斤,计款x元,其中当地销售7656.7斤,计款x元。合作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垫资,用于香菇收购及相关的费用开支,被告支付利息。后被告分批支付原告28万元。截止2008年12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x元,经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09年2月23日调查汪金会笔录;2.2009年2月25日调查肖建伟笔录;3.复制网页2张《谁知道厦门森永进口公司家骗子的下落……》;4.2009年1月7日调查黄某乙笔录;5.2009年1月24日法院质证笔录;6.2009年1月13日庭审笔录和三份录音证据;7.《2008.1.X号,黄某乙在狮子坪收购香菇总帐单》两份;8.领条两份;9.2009年1月6日和2009年1月8日冯××、王××证明;10.(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11.2009年7月10日冯××、杜××证言;12.2008年12月26日王××、任××证言。

被告百源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

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主要证明(一)2009年2月23日,调查汪××笔录。(二)2008年1月8日,黄某乙在狮子坪收购香菇总帐单两份;(三)录音证据(一)认证如下:第一、汪××的证言是法院工作人员询问调取的,汪××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是客观真实的,他证实了佘××在2008年3月为百源兴公司看几个仓库(在他那),本院予以认可。第二、2008年1月8日账单(一)系原告王某某书写,佘××在帐单上签名,本院予以认可;帐单(二)系原告王某某书写,无佘××签名,本院不予认可。第二,录音证据(一)中黄某乙认可佘××以西峡县百源兴公司名义给王某某出具了结算单,承认百源兴公司还欠王某某款项,在对该录音证据质证中,黄某乙承认有些话是他本人所说。在录音时,在场人肖××、王××、任××均证实录音证据(一)是真实的,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在原审开庭时黄某乙认可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货款28万元与帐单(一)支付28万元相符合,因此,从录音证据中黄某乙承认有些话是他本人所说及肖××、王××、任××证言和黄某乙认可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货款28万元相联系,已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录音对证据(一)予以认可。

综上,1、汪××证言证实佘××是百源兴公司的工作人员,2008年3—4月在他家看几个月仓库。2、录音证据(一)质证笔录中黄某乙认可有些话是他本人说的。并且,证人肖××,任××、王××证实录音证据(一)是真实的(当时录音时在场)。3、王某某提供的佘××签字的2008年1月8日黄某乙在狮子坪收购香菇总帐单(一)显示已付28万元,这与黄某乙在原庭审中认可的已付王某某28万元的数目一致。”

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冬,原告与黄某乙合作收购香菇,合作方式为黄某乙派人到原告处,由原告提供办公地点、货源、仓库、帮忙协调价格等,黄某乙按收购香菇的数量每斤给原告付0.6元手续费。到2007年春,双方结算支付完毕,合作结束。2007年秋,黄某乙与原告二次合作,9月2日,黄某乙带领佘××到原告处,双方商定仍按上次合作的方式,留下佘××在原告处收购香菇。在收购香菇过程中,因黄某乙资金不足,原告为其垫付资金约x元,双方商定,垫付的资金第一个月不计利息,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息1分2厘计算利息。2007年10月至11月,黄某乙通过银行数次汇款付给原告x元,2007年11月,佘××把收购的香菇运到西峡丁河一车。2008年1月,收购香菇结束,由于黄某乙欠原告的垫付款等未付清,所收购的香菇仍有x斤存放在仓库里,原告不让运走,一直由佘××看守。2008年9月26日,黄某乙注册成立百源兴公司,住所地在西峡县X镇。百源兴公司成立后,佘××仍在原告处看守仓库。2008年12月16日,原告书写了一份黄某乙收购香菇欠其垫付款等清单,合计欠款为x元,佘××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2008年12月25日晚上,原告等人到百源兴公司索要欠款,在双方的谈话中,黄某乙认可佘××是百源兴公司的职工,是其委派到原告处收购香菇的业务员,欠原告的款未付清,佘××出具的帐单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等(见2008年12月25日晚原告等人与黄某乙在百源兴公司谈话录音),黄某乙称原告把原来所收香菇运来即付清欠款。后经原告索要,黄某乙仍推拖未付,原告于2009年1月5日诉至本院。

另查,1.百源兴公司登记股东为黄某乙和方××,注册资金为x元;2.原告王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递交申请不在追加黄某乙参加诉讼;3.2008年1月8日黄某乙在狮子坪收购香菇总帐单(一)显示,黄某乙在狮子坪共收购香菇x.1斤,其中菇丝x.8斤,带脚菇2655.3斤。按王某某讲当时的收购价为,香菇丝每市斤(15—22)元不等。事后,黄某乙从王某某家拉走带脚菇2655.3斤;菇丝x.8斤,合计x.1斤。在王某某家存放香菇x斤,王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将其变卖,价款x元。(其中:平2菇丝5540公斤,每公斤28元;半x公斤,每公斤24元),王某某在变卖香菇时,经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见证。

2009年3月12日本院对百源兴食品有限公司香菇评估明细表注明“平脚菇丝”价为每公斤38元。2009年4月2日拍卖价为每市斤19.1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百源兴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百源兴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数额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07年9月,黄某乙委派佘××到原告处收购香菇,至2008年1月结束,2008年9月,黄某乙注册成立百源兴公司。黄某乙作为百源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佘××是百源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佘××于2008年12月16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是代表百源兴公司的职务行为(内容详见2008年12月25日夜原告等人与黄某乙在百源兴公司办公室的谈话录音)。因此,虽然百源兴公司成立在双方合作收购香菇之后,但佘国基于2008年12月16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是代表百源兴公司的职务行为,百源兴公司对该债务予以追认。因此,原告起诉百源兴公司并无不当,百源兴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08年12月16日佘国基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是代表百源兴公司的职务行为,百源兴公司与原告之间当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百源兴公司欠其x元,而佘××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为x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百源兴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应当从原告向百源兴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计算。但原告王某某未通过被告和本院自将被告存放在其家中的香菇卖掉,显属不当,应从欠款中扣除。但现香菇已实际不存在,原告在变卖时律师见证不能显示价格的公平,本院现在又不能对原告所变卖的香菇进行评估定价,故应按当时被告收收购香菇价每市斤(18—29)元的平均价23.5元扣除,好:总共x斤×23.5元=x元。为此,被告百源兴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峡县百源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欠款x元,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欠款x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增

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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