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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星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经终字第37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星某,男,土族,1968年8月生,平安县X乡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强,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汉族,现年34岁,系上诉人星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回族,1961年7月生,平安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拜玉珍,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回族,1962年8月生,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星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安县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周某,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拜玉珍、贾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星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在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签订砂石厂租赁合同,并进行违法采砂经营,且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星某给付被上诉人马某垫付的场地租赁费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安县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华清

审判员仙艳荣

代理审判员韩英俊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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