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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聚众哄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5月6日夜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马某亮、周某乙、张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西峡县X镇X村兆民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哄抢钼矿石。参与哄抢共29人分两组,徐某祥(另案处理)带领10人放风,陈某伟(另案处理)带领19人进洞剔矿石,后因被矿山保安发现,梁喜定(另案处理)等部分放风人员追赶、围攻保安,损毁保安宿舍门窗等物品。至7日凌晨2时许,该29人携带钼矿石撤离矿山,途中将矿石藏匿于军马某乡X村石门沟组路边草丛中,后被西峡县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哄抢的钼矿石价值6336元。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同案犯马某亮、周某乙、张某某、马某丙、马某丁、周某戊、徐某某、陈某己等人供述,证人高x、王xx、陈xx等人证言,另有报案证明、投案证明、户口证明、西峡县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及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公然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哄抢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让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兼)书记员李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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