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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栓,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庞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庞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6日,南阳百度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南阳市百度娱乐广场)(作为甲方),与南阳市蓝宝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材料提供、工程款、施工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6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庞某所雇佣人员李某、张国庆对工程项目及工作量价款进行了核对,工程总价款x元。2006年8月至10月,庞某分三次支付李某某工程款x元、3000元、5000元共计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李某某为庞某所经营的百度娱乐广场星光大道进行装饰施工,庞某向李某某支付价款,双方当事人已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李某某依约按时完成了装饰工程并交付使用,庞某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未足额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要求庞某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庞某关于工程存在重大问题而拒付下欠工程款的答辩理由,因当时竣工时其工作人员已经予以了验收,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庞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如逾期未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为139.50元,由被告庞某承担。

庞某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按合同要求对工程的防水项目进行严密施工,使用不到一年便有多处漏水造成电路X路,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修复,被上诉人也曾答应修复,但未修复。无奈上诉人只有自己修复,现在仍有近十米灯光工程由于漏电无法使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某某辨称:工程竣工后有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交付使用,漏水是在一年之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庞某上诉称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其自行维修后仍有十米灯光工程由于漏电无法使用,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在工程竣工后,其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签字确认,工程亦交付使用,故其以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为由,请求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庞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庞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0年七月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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