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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蒲依俩斯故意杀人、抢劫,王某辛抢劫案

时间:2006-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5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男,生于1945年8月11日,乐都县石油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害人阿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生于1947年3月11日,住(略),系被害人阿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男,生于2000年8月3日,系被害人阿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阿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祖父。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现年43岁,乐都县X镇X村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男,汉族,现年64岁,乐都县海力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X号,系被害人鲁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己,女,汉族,现年60岁,住(略),系被害人鲁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鲁某,女,25岁,系鲁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盛某,男,现年42岁,乐都县X乡X村人,住(略)。

被告人邓某,又名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系该县X镇X村民,2004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19日被乐都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继凯,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蒲依俩斯,又名蒲某,绰号“马回子”,男,回族,文盲,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系该县X乡X村民。2005年2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乐都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都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拜玉珍,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系该县X乡X村民。2004年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羁押于乐都县看守所。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5)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郭某、阿某、鲁某、张己、盛某、甘肃省兰州市三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我院报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5)青刑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珊、代理检察员赵永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张己的委托代理人鲁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张继凯,被告人蒲依俩斯及其指定辩护人拜玉珍,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先后伙同及伙同他人,在甘肃省兰州市X区、城关区和青海省乐都县等地,采用持刀、枪威胁,用绳子、胶带捆绑等手段,抢劫出租车22起。其中被告人邓某参与抢劫22起,并杀死二人,重伤一人;被告人蒲依俩斯参与抢劫12起,杀死一人,重伤一人;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3起,重伤一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各被害人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鉴定结论和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胁迫、捆绑、胶带纸封嘴的手段,多次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又伙同他人抢劫出租车司机后,为灭口,杀害司机,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应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遗漏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在服刑期间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郭某、阿某在要求追究被告人邓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其赔偿被害人阿某的死亡赔偿金(略).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生活费(略).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的生活费(略).52元,共计(略).32元。并当庭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张己要求追究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刑事责任,同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鲁某文的死亡赔偿金(略).6元,丧葬费7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车辆损失费(略)元,共计(略)。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要求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赔偿医疗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略)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护理费(略)元,共计(略)元。并当庭提交了青海省人民医院、乐都县医院住院费发票,乐都县出租车行证明,交通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张继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要求法庭对此予以考虑。

被告人蒲依俩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拜玉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蒲依俩斯是受到被告人邓某的胁迫参与作案,在作案过程中处于服从和从属的地位,是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蒲依俩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情节罪名均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03年1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韩宝山(在逃)在兰州市X区俱乐部门前骗租雷某驾驶的甘A-(略)号出租车,行至七里河区X村时,抢得雷某的现金200余元和“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后将雷某推下西固石油树脂厂附近一山崖,驾车逃离并将车丢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雷某陈某及对被告人邓某的辩认笔录证实:2003年1月9日21时许,在西固俱乐部附近,被告人邓某同另一男子租其出租车到大滩村,抢走现金200余元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后推下西固石油树脂厂附近的一山崖。②被告人邓某供述:2003年1月9日晚9时许,其与韩宝山在西固区一个俱乐部附近租到一辆出租车,到大滩村抢了现金200多元和一部手机,后将出租车司机推下一山崖。

2、2003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邓某与谢清元(另案处理)到乐都县,在县城桥南骗租被害人阿某驾驶的青B—(略)出租车,谢清元坐副驾驶座,被告人邓某坐后排,向西行至109国道大峡桥附近时,被告人邓某用胳膊勒住被害人阿某的脖子拉到后排并用胶带纸捆绑阿某的手和脚,由谢清元驾驶车向兰州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邓某持刀捅被害人阿某并将其扔到兰州市X区X镇X村境内的大通河中,后二人将车开至兰州市X区X镇109国道边弃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河口派出所证明:“2003年1月19日下午5时,接到群众报警后前往河口三岔路口109国道路边,现场停放着一辆青B—(略)银灰色面包车,车内有血迹和被洗涮的痕迹。经查此车是乐都县煤建公司阿某于1月18日失踪时驾驶的车辆”。②证人陈某兰证实,其弟弟阿某于2003年1月18日17时将车从家中开走后就失踪了。③刑事照片证实青B—(略)出租车内有血迹、左侧后窗户一片玻璃缺损。④被告人邓某对同案人谢清元的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某从七名男性中辩认出编号为“3”的男子就是与其于2003年1月18日晚抢劫并杀害出租车司机的同案人谢清元。⑤被告人邓某供述及对被害人阿某扔到大通河地点的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的刑事照片:我和谢清元于2003年1月18日在乐都县城租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谢清元坐副驾驶座,我坐后排。快到高店时让车停下,我用胳膊勒住司机的脖子,并拉到后排坐上,谢清元驾车往东行驶。期间我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捆绑司机时,因司机反抗挣扎,将左侧后窗户的一块玻璃用脚蹬破了。绑住后就让司机躺在车内,我用脚踩着司机的脖子。当车开过青土坡(甘肃境内)收费站时,我用刀在司机身上捅了四刀。到了红古区X镇X村通往甘肃省永靖县的大通河大桥上将司机扔到大通河中,并用我带的一条裤子将车擦洗了一遍。擦后就扔掉了裤子。后行驶到西固区X镇X路口时车坏了,就弃在路边。⑥被告人谢清元供述2002年底或者是2003年年初某一天,我和邓某车到平安县,邓某在地摊买了一把刀子和胶带,又坐车到乐都县城。吃完晚饭时骗租了一辆白色面包出租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上,邓某坐后排。往西宁方向行驶约10多分钟我叫停车,邓某就用胳膊勒住司机的脖子,将司机拉到后面,我驾车往兰州方向行驶。因司机在车上反抗中用脚蹬破了车上的一块玻璃,邓某便将司机杀了,到红古区X镇的一座桥上时,由邓某将司机扔在大通河里,把一条裤子撕开后擦拭了车上的血迹,擦后就扔掉了裤子。又往东行驶,当行驶到张家台半坡(甘肃境内)处车坏了,就扔在公路边。

3、2003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兰州西站(一毛厂)附近骗租魏某驾驶的甘A-(略)号出租车,行至安宁区银滩大桥北滨河路时,持刀威胁抢走魏某现金40元、小灵通手机一部,又将魏某赶下车并驾车逃离。后将车丢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魏某陈某及对被告人邓某辩认笔录证实:2003年6月10日晚,在兰州西站(一毛厂)附近,被告人邓某租其出租车到银滩大桥处,持刀抢走现金40多元和一部小灵通手机,后邓某开车跑了。②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对现场的指认笔录:2003年6月中旬某晚,其在西站(一毛厂)附近租了一辆出租车到安宁区银滩大桥处,持刀逼住司机,抢了现金100多元和一部手机后开车逃离,后将车丢弃。

4、2003年6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在兰州市西固城102路公交车站骗租李某利驾驶的甘A-(略)号出租车,行至大滩村北口处,持刀威胁并用胶带纸捆绑李某利的手脚,李某利挣脱后跳车。二被告人驾车逃离,后将车丢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李某利的陈某及对被告人邓某的辩认笔录证实:2003年6月15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同另一男子在西固城102路公交车站租其出租车到大滩北出口,坐在副驾驶座的邓某持刀顶住其腰,坐后排的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并用胶带捆住其手脚。后其从车上跳了下来。②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均称:2003年6月间某晚,其二人在西固城租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大滩路口,二人持刀并用胶带捆住司机的手和脚,由邓某开车向西固方向行驶,途中司机跳车了。后二人将车丢弃。

5、2003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在兰州市X区北站附近骗租徐某宝驾驶的甘A-(略)号出租车,行至沙进驿大桥时,持刀威胁,抢走徐某宝的现金400余元及小灵通手机一部,后将徐某宝戳伤并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徐某宝的陈某及对被告人邓某的辩认笔录证实:2003年6月27日晚9时许,在西固区北站附近,被告人邓某同另一男子租其出租车去沙进驿大桥处,坐副驾驶座的被告人邓某用刀子顶住其头部,抢走现金400余元和一部小灵通手机。让其翻往后排座的过程中,邓某将其用刀捅了后逃离。②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的供述及被告人邓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2003年6月底,其二人在西固北站附近租了一辆出租车,邓某坐在副驾驶座,行至沙进驿大桥附近,邓某持刀逼住出租车司机,抢了现金200元和一部手机。又叫司机翻往后排座时,邓某在该司机身上乱捅了几刀,后逃离。

6、200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刘某(身份不明,在逃)窜至青海省乐都县,在县城桥头骗租鲁某文驾驶的青B-(略)号出租车向西行驶,快到高店收费站时,被告人邓某持刀威胁,被告人蒲依俩斯和刘某将被害人鲁某文拉到后排,并用胶带纸缠被害人鲁某文的嘴、眼及手脚。由被告人邓某驾车驶往乐都县X镇X村附近的便道处,将被害人鲁某文杀害并抛尸水渠中。返回途中,车陷入便道泥坑,被告人邓某到(略)找人拖车时,被告人蒲依俩斯和刘某逃离现场。被告人邓某找人将车拖出后发现车钥匙不在且方向盘被锁,于次日晨将车点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鲁某文系生前心脏、肝脏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①被告人王某2003年7月30日的检举揭发材料称:郑杰(即被告人邓某)和马回子(即被告人蒲依俩斯)对其说,“在前头,郑杰、马回子和另外一个小伙到乐都,抢了车把人杀了,之后把车往兰州方向开,车陷到泥坑里,叫了个手扶拖拉机没有拉出来,后郑杰把车烧了”。②证人李某(被害人之妻)的证言证明:鲁某文于2003年6月30日晚8时左右离家,开红色“吉利”出租车,车号为青B-(略),鲁某文的手机是银白色的,带有NEC字母。③证人裴某学、李某珍证言证明2003年6月30日晚10时许,有个陌生的小伙子找裴某学拖车,后裴某学、李某珍用手扶拖拉机将牌照为青B-(略)的红色“吉利”车从泥坑里拉了出来。(二)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对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在乐都县X镇X村附近的水渠边将被害人鲁某文杀害,尸体扔进水渠中。(三)①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乐都县X镇X村附近一便道及水渠处,在案发现场找到被害人鲁某文尸体及其NEC牌手机。②法医鉴定证实:死者鲁某文头部用黄色胶带缠绕,将眼、口、鼻封堵,左侧面部有三处切割伤,左右嘴角各有一处切割伤,左侧颈部有一长7厘米深达皮下锐器伤,右胸乳外上侧有七处锐器创口,左腋下有三处锐器创口深达皮下,左肩胛骨下角有-2cm锐器创口深达体腔,左上臂内前侧有-2。3cm锐器创口,深达皮下。胸腔内心包前侧、右后侧有五处锐器剌破口,左侧横膈有一长3cm锐器贯通创至肝左叶前侧有-2。9c锐器创,结作为:“死者鲁某文系生前心脏,肝脏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四)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邓某供述称,2003年6月27日晚,我与蒲依俩斯和刘某到乐都伺机抢劫,在一商店买了一卷胶带、一把刀等作案工具后,在乐都县城桥头处骗租了一辆出租车,我坐前排副驾驶座,蒲依俩斯与刘某坐后排,快到高店收费站时,我让司机停车,并拿出刀逼住司机。同时,蒲依俩斯和刘某从后面控制住了司机,并由刘某用胶带缠住司机的嘴后,蒲依俩斯和刘某又把司机拉到后排,并压在脚下。我将车开进一乡间便道,又过了一个铁路涵洞,停在一水渠边,我下车拉开后面左边的车门,他俩问我怎么弄,我说:“脔”(意思就是弄死),我就把司机前身拉出,让蒲依俩斯和刘某压住下身,我用右脚踏住司机的胸口,左手按住司机的头,拿出刀子,捅进了司机的脖子,快把头割下来了,把司机杀死后将尸体扔进了水渠里,并掩埋了现场的血迹。后车陷进一个泥坑,我到附近村子找人拖车。回来时蒲依俩斯和刘某已逃离。车被拖出后因方向盘锁住了,又找不到车钥匙,当晚我就睡在车上,次日7时许我将车点燃后,乘一辆长途班车回到了兰州。并称杀害司机目的和动机是因为害怕司机及时报案。②被告人蒲依俩斯供称,2003年夏某天,我、邓某、刘某到乐都,在桥头停出租车的地方租了一辆小轿车,往西宁方向走,到没有庄子的地方,邓某对司机说要上厕所,司机停车后,邓某右手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子,顶着司机右腹部,左手勒住司机的脖子,同时掏了司机身上的现金和手机,坐在后排的刘某拿出胶带缠了司机头部、嘴和眼睛,然后把司机拉到后排。邓某开车过了一个铁路涵洞,到了一个水渠边,邓某从车上下来,打开后车门,把司机的头部及上身拉出车外,我抓了司机的腿,用胶带缠了司机的脚,邓某用刀子在司机的胸部捅了几刀,又割司机的脖子。后邓某将司机撕住拖出车外扔到水渠里,并用土掩埋了地上的血迹。返回中车陷进泥坑,邓某一人前去找人拖出。一小时后,邓某还未到来,我和刘某将车钥匙扔到麦子地里,后逃离。

7、2003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伙同王某在兰州市西关什字下沟附近骗租李某宏驾驶的甘A-(略)号出租车,行至七里河区X村X号附近时,三人持刀威胁,抢走李某宏的现金40余元及“海尔”牌手机一部,后将车开至西部欢乐园东门附近弃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李某宏的陈某及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认笔录和对抢劫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2003年7月3日晚9点多,王某等三人在西关什字下沟附近租其出租车到大滩附近一巷口,三人持刀抢走现金40元和一部“海尔”手机。后三人叫其下车并说到西部欢乐园门口取车。②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均称:2003年7月某晚上9时许,其三人持刀在兰州西关什字租车行至七里河大滩村时,邓某用左手搂住司机的脖子,右手持刀,蒲依俩斯和王某从后面抓住司机的头,抢走了现金和一部手机,后将司机赶下车。将车开到西部欢乐园门口后弃车逃离。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的刑事判决书确认该起抢劫事实系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所为。

8、2003年7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伙同王某在兰州市X区兰医二院门前,骗租豆某斌驾驶的甘A-(略)号出租车,行至大滩村X号附近时,三人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的手段,抢走豆某斌的现金40元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豆某斌的陈某及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认笔录证实:2003年7月6日21时许,王某等三人在西关什字兰医二院门前租其出租车到大滩村X路口处,坐前排副驾驶座的人持刀顶在其腰部,坐后排的王某俩人用绳子将其绑在座位上,抢走40多元钱后逃离。②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均称:2003年7月某晚9时许,其三人在兰州市X区二医院门前租车到大滩北口,邓某持刀,蒲依俩斯、王某用绳子将司机捆绑在驾驶座上,抢走司机身上的现金后逃离现场。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的刑事判决书确认该起抢劫事实系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所为。

9、2003年7月18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在兰州市雁滩高新开发区骗租徐某生驾驶的甘A-(略)号出租车,三人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的手段,抢走徐某生的现金140元及小灵通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徐某生的陈某及对被告人邓某的辩认笔录证实:2003年7月18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等三人在兰州市雁滩高新开发区家属院门口租其出租车,车刚要启动,坐在前排副驾驶座的邓某掏出刀将其逼住,同时坐在后排的两人将其胳膊反绑在座位上,由邓某直接抢走现金140元和一部小灵通手机后逃离。②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均称,2003年7月中旬某晚,其三人在兰州市雁滩高新开发区附近骗租出租车,上车后即持刀抢了现金100余元和一部小灵通手机。

10、2003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窜至乐都县,在县城桥头骗租被害人盛某驾驶的青B-(略)号出租车,行至109国道大峡桥附近时,被告人邓某持刀逼住被害人盛某,被告人蒲依俩斯、王某用胶带缠住被害人盛某的嘴,随即被告人邓某在被害人盛某的胸部戳了三刀。因被害人盛某挣脱后下车呼救,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盛某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略)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盛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盛某陈某证实:2003年7月18日晚,在乐都宾馆门前三个年轻小伙租其出租车到高店,当行至大峡桥东400米的地方,坐在副驾驶座的小伙让其停车。此时,坐在后排的两个小伙用胳膊勒住其脖子并用胶带纸缠其嘴和腿,坐在副驾驶座的小伙拿出刀子,说“把钱拿出来”,并用刀朝其胸部戳了三刀。后其挣脱并跳车呼救,那三人逃离现场。②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盛某胸部见三处4×4cm大小裂口,已缝合,肺、心脏被剌破,出现呼吸困难,失血性休克等,伤情属重伤。③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供述及被告人邓某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2003年7月上旬的某晚7时许,其三人到乐都宾馆处骗租了一辆红色“松花江”出租车到高店,邓某坐前排副驾驶座,蒲依俩斯和王某坐后排,约行驶了15分钟,邓某让司机停车,并拿出刀子逼住司机说“把钱拿出来”,王某和蒲依俩斯用胳膊勒住司机的脖子并用胶带把司机的头缠住。因司机反抗,邓某用刀子朝司机的胸部戳了两刀。这时有人前来,同时,司机挣开后跳车,其三人也下车逃离现场。④医疗费票据3张,计(略)元。

11、2003年7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在兰州市段家滩牛奶厂附近,骗租李某驾驶的甘A—(略)号出租车,三人持刀威胁并戳伤李某,后因李某跳车呼救,三人逃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李某陈某及对被告人邓某的辩认笔录证实:2003年7月20日凌晨4时许,邓某等三人在兰州市段家滩牛奶厂附近租其出租车,上车后,三人即持刀对其抢劫,因其拼命挣扎并跳车,未抢走现金和物品。期间,其中一人朝其腰部戳了一刀,后逃离。②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均称其三人在兰州市X区段家滩牛奶厂附近,骗租了一辆出租车,刚上车,三人即持刀逼住司机,因司机反抗,邓某就朝司机的腰部捅了一刀,司机跳车跑了,未抢得现金和物品。

12、200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在兰州市中山桥处,骗租何某驾驶的甘A-(略)号出租车,行至安宁区众邦电线电缆公司门口附近时,三人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的手段,抢得何某的现金100余元及小灵通手机一部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何某陈某证实:2003年7月24日凌晨,三名男子在中山桥附近租其出租车到铁道学院(安宁区众邦电线电缆公司门口)附近持刀逼住,并用胶带绑住其双手后,抢走现金100余元和一部小灵通。②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均称,2003年7月X号左右,其三人在中山桥处租车到安宁区铁道学院附近,持刀逼住司机,并用胶带绑住司机的嘴和手,抢了现金100余元和一部手机。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的刑事判决书确认该起抢劫事实系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所为。

13、2003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伙同王某在兰州市西关什字6路公交车站,骗租魏某福驾驶的甘A—(略)号出租车,行至金港城兰州振兴保温材料厂附近时,三人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的手段,抢得魏某福的现金120余元和“双狮”牌手表一块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魏某福的陈某及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认笔录证实:2003年7月25日23时许,王某等三人在西关什字6路车站租其出租车行驶到金港城附近时,坐前排副驾驶座的人持刀架在其脖子上,后排的一人将其胳膊拧到身后,另一个人用绳子绑住其手脚,抢走现金100余元和一块“双狮”手表。②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均称,2003年7月20日左右,其三人在西关什字处租车,到金港城附近邓某用左手搂住司机的脖子,右手持刀顶住司机的腰部,蒲依俩斯和王某从后面用绳子将司机绑在驾驶座上,抢了现金和一块手表。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的刑事判决书确认该起抢劫事实系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所为。

14、2003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伙同王某在兰州市金港城西门处,骗租王某驾驶的甘A-(略)号出租车,行至兰州铁道学院附近时,三人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的手段,抢得王某的现金400余元及“波导”牌手机一部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王某陈某及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认笔录证实:2003年7月25日23时40分许,王某等三人在金港城西门附近租其出租车行驶到安宁区X路公交车终点站时,坐前排副驾驶座的人持刀逼住其腰部,并搂住脖子,坐后排的一人将其胳膊拧在身后,另一人用绳子将其双手绑住,抢走现金400余元和一部手机(波导SC02,银灰色),后逃离。②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均称,其三人骗租一辆出租车到安宁区铁道学院附近,邓某持刀逼住司机,蒲依俩斯、王某用绳子绑住司机双手后,抢了现金和一部手机。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的刑事判决书确认该起抢劫事实系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所为。

15、2003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在兰州市X路白云观处,骗租王某驾驶的甘A—(略)号出租车,行至大滩村X号附近时,三人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用胶带纸封嘴的手段,抢得王某的现金100余元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王某陈某证实:2003年7月27日22时许,三名男子在滨河路白云观附近租其出租车去大滩村,停车后,坐前排副驾驶座的人持刀逼住其腰部,后排的一人持刀架在脖子上,另一人用绳子绑住其手,又用胶带封住其嘴,抢走现金100余元后逃离。随后其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抓住了其中一人。②提取笔录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到捆绑受害人王某的绳子一根,封嘴用的胶带纸一条。③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均称,2003年7月某晚,其三人在兰州滨河路白云观处租车到大滩村,停车后,邓某持刀逼住司机,蒲依俩斯与王某用绳子绑住司机的双手并用胶带封住司机的嘴,抢了现金后逃跑中王某被抓获。④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的刑事判决书确认该起抢劫事实系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所为。

16、2004年9月1日20时30分,被告人邓某、马成吉(在逃)在兰州市西关什字化工机械厂门口,骗租胡某财驾驶的甘A—(略)号出租车,行至七里河区土门墩处,二人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用胶带纸封嘴的手段,抢得胡某财的现金12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胡某财的陈某及对被告人邓某的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9月1日晚上,邓某同另一男子在兰州西关什字化工机械厂门口租其出租车,行至土门墩处,坐前排副驾驶座的人左手将其脖子拦住,右手持刀顶在腰上,抢走现金12。3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后用胶带纸将其封嘴并绑在方向盘上后逃离。②被告人邓某供述及对现场的指认笔录:2004年9月初某晚,其和马成吉在西关什字附近骗租了一辆出租车,马成吉坐前排副驾驶座,行至土门墩附近,马成吉持刀威胁司机,抢走现金和一部手机,后用胶带纸封住司机的嘴并将司机绑在方向盘上后逃离。

17、2004年9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伙同马成吉在兰州市西站3路公交车站,骗租刘某斌驾驶的甘A—(略)号出租车,行至七里河区土门墩时,二人持刀、枪威胁,抢得刘某斌的现金280余元及“中兴”牌手机一部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刘某斌的陈某及对被告人邓某的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9月16日晚9时40分左右,邓某同另一男子在兰州西站3路车站租其出租车,行至土门墩附近,一人用胳膊夹住其脖子并持刀逼住其腰部,另一人持枪顶在其头上,并打了一枪托,抢走现金280余元和一部“中兴”手机后逃离。②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对现场的指认笔录称其与马成吉在兰州西站骗租一辆出租车,行至土门墩附近,马成吉持枪,其持刀抢了现金200余元和一部手机。

18、2004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马成吉在兰州市金港城西门附近,骗租廖某驾驶的甘A—(略)号出租车,行至银滩大桥处,二人持刀、枪威胁,抢走廖某的现金200余元及小灵通手机一部,廖某跳车逃脱。二人将出租车开至十里店后弃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廖某陈某及对被告人邓某的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9月16日晚10时许,邓某同另一男子在兰州金港城西门附近租其出租车,行至银滩大桥处,邓某持刀逼其腰部,另一人持手枪顶在其头部,抢走现金200余元和一部小灵通手机,后其趁机跳车。邓某二人开车逃离。②被告人邓某供述及对现场的指认笔录称,其和马成吉在金港城西门附近租了出租车到银滩大桥处,马成吉持枪,其持刀,抢了现金200余元和一部小灵通手机,因司机跳车跑了后,其二人将车扔到十里店逃离。

19、2004年9月27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伙同马成吉、钱亮(另案处理)在兰州市金港城附近,骗租曹某驾驶的甘A—(略)号出租车,行至银滩大桥处时,三人持刀、枪威胁,曹某逃脱,后三人将车开至七里河区弃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曹某陈某并对被告人邓某及钱亮的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9月27日晚10时20分许,邓某、钱亮同另一男子在兰州金港城大商洗浴城附近租其出租车到北滨河路银滩大桥处,坐前排副驾驶座的小伙刚说停车就拿出刀子,后排的一人拿刀顶在其脖子上,另一人拿枪,用胶带纸封其嘴捆绑时,其进行反抗并乘转弯车速减慢之机跳了车,拿枪的人开了一枪,没打着,又开车撞,后轮从右脚上碾过去了。后三人开车逃离。②被告人邓某、同案人钱亮均称,2004年9月底某晚,其二人与马成吉在金港城大商洗浴中心附近骗租一辆出租车,行至安宁区银滩大桥处,邓某持刀逼住司机,钱亮持刀,马成吉持枪顶在司机的颈部。钱亮和马成吉又用胶带纸捆绑司机,邓某开车往桥上行驶,司机乘机跳车跑了,期间马成吉开了一枪,后把车扔到七里河区了。

20、2004年10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伙同钱亮、师耀斌(在逃)在兰州市西站3路车终点站附近骗租张某驾驶的甘A—(略)号出租车,行至南滨河路X村北口时,三人采用持刀威胁,用胶带纸封嘴的手段,抢走张某的现金30元,后张跳车逃脱,三被告人驾车逃离并将车销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张某陈某及对被告人邓某和钱亮的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10月20日20时20分许,邓某、钱亮同另一男子在兰州西站3路车站租其出租车,行至大滩村北口处,坐在前排副驾驶座的邓某持刀说:“我们是要钱的”,后排的钱亮同另一男子就拿出胶带封嘴并往后排拉,其乘机跳车,抢走了现金30元。②被告人邓某和同案人钱亮供述及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2004年10月20日8点30分许,其二人与师耀斌在兰州七里河区西站3路车站附近骗租了一辆捷达出租车,邓某坐前排副驾驶座,行至大滩村北口附近停车后,邓某持刀威逼,钱亮和师耀斌用胶带封司机的嘴,并把司机拉到后排,司机乘机跳车,抢了现金30元,后由邓某将车开到临夏找到马强商量卖车。邓某还称,其与马强将车开到玛曲交给了交巴结出卖。

21、2004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钱亮、马麦得(另案处理)在兰州市西站建兰市场门口,骗租李某靖驾驶的甘A—(略)号出租车,行至崔家崖废品收购站附近时,三人持刀威胁,抢走李某靖的现金260余元及“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后将李某下车,三人驾车逃离并将车销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李某靖的陈某及对被告人邓某和钱亮、马麦得的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11月6日19时许,邓某、钱亮、马麦得在兰州西站建兰市场租其出租车,行至崔家崖废品收购站附近时,持刀抢走现金260余元和一部“摩托罗拉”V998手机,后将其赶下车,开车逃离。②被告人邓某、同案人钱亮、马麦得供述及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2004年11月6日晚,其三人在兰州西站建兰路市场附近骗租了一出租车到崔家崖废品收购站附近,持刀抢了司机的现金200多元和一部V998手机。后把司机赶下车,将车开到玛曲交给一个叫交巴结的藏民出卖。

22、200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钱亮、苗种森(另案处理)、马丽宏(另案处理)在兰州市X区西口电信局对面,骗租杨某强驾驶的甘A—(略)号出租车,行至安宁区银滩大桥时,被告人邓某、钱亮、苗种森持刀威胁,抢得杨某强的现金60余元及“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后将杨某下车,驾车逃离并将车销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杨某强的陈某及对被告人邓某和钱亮、苗种森的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12月4日晚8时50分,邓某、钱亮、苗种森和一女的在兰州城关区西口电信局租其出租车,行至银滩大桥处,坐前排副驾驶座的邓某持刀威逼,并用胳膊夹住其头部,说:“把钱拿出来”,其将现金6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给了邓某,后将其赶下车,由邓某驾车逃离。②被告人邓某、同案人钱亮、苗种森、马丽宏均称,2004年12月4日晚,其四人在西口电信局处骗租一红旗出租车,邓某坐前排副驾驶座,其他三人坐后排,行至银滩大桥处,邓某用左胳膊搂住司机的脖子,右手拿刀顶在司机肋部,搜了司机的手机(诺基亚牌)和钱,并将司机赶下车,由邓某开车到晏家坪道口让苗种森、马丽宏下车。后邓某与钱亮将车开到玛曲出卖。

关于本案主从犯问题,经查,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均积极参与并相互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各被告人就抢劫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在抢劫后为灭口故意杀害被害人阿某、鲁某文的作案中,被告人邓某持刀直接杀害被害人阿某和鲁某文,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系主犯,被告人蒲依俩斯在杀害被害人鲁某文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重大立功表现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在服刑期间检举揭发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等抢劫并杀害被害人鲁某文的事实经本院查明并已确认,且有乐都县公安局2005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为证。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确属重大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采用持刀、枪胁迫,并捆绑、胶带纸封嘴等手段,参与抢劫22起,并在抢劫中直接致一人重伤,又为灭口直接杀害出租车司机二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蒲依俩斯采用持刀胁迫,并捆绑、胶带纸封嘴等手段,参与抢劫12起,并在抢劫中致一人重伤,又为灭口参与杀害出租车司机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采用持刀胁迫,并捆绑、胶带纸封嘴等手段,参与抢劫3起,并在抢劫中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鉴于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因该罪系漏罪,应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以抢劫罪已判决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均积极参与,相互分工、配合,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抢劫后为灭口杀害被害人阿某、鲁某文事实中,被告人邓某持刀直接实施杀害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蒲依俩斯在杀害被害人鲁某文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的犯罪行为分别给被害人阿某、鲁某文亲属、被害人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郭某、阿某、鲁某、张己、盛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辩护人拜玉珍就被告人蒲依俩斯在杀害被害人鲁某文的过程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及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十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略)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略)元。

被告人蒲依俩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略)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略)元。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5000元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郭某要求赔偿的被害人阿某的死亡赔偿金(略).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生活费(略).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的生活费(略).52元,共计(略).66元。

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张己要求赔偿的被害人鲁某文的丧葬费8614.50元、死亡赔偿金(略).40元。车辆损失费(略)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己的生活费(略)元,共计(略)。90元。

被告人邓某、蒲依俩斯、王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的医疗费(略)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22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营养费112元,共计(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件与原件无异

审判长谭青

审判员祁生奎

审判员汪茹

二00六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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