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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南县桃江乡洒口村白沙岭黄某村民小组与廖某某、张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29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某某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略)。

负责人黄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56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永晶,江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某灵,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O07)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方便康复村村民的进出及意向承包康复村的土地、山场等经营管理,于2000年8月1日向龙南县林业局写了一份请示报告,要求开拓一条锁口至康复村X路,并将沿路需砍伐的小松、杉树作柴火使用。同年8月4日,原告的请示报告经原锁口村、桃江乡人民政府同意后,龙南县林业局给予了批准。2000年9月18日原告与龙南县皮肤性病防治所签订了一份承包康复村山场、田土、果树、鱼塘等30年的承包合同。请示报告批准后,原告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于当年将锁口至康复村约7公里长的山路拓展为简易公路。2006年至2007年期间,当原告进入康复村运输木头时,遭到被告村X路阻止通行而引起争议。经桃江乡林业工作站等有关部门调解无效后,原告遂于2007年11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在提交民事答辩状的同时提起了反诉,并以“江龙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单方委托赣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龙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开挖简易公路时所占林地面积(17.4亩)、所毁林木株数(杉木739株、马尾松995株、阔叶树150株)、毁坏水泥石灰水圳等进行了鉴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种经济损失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康复村山场及田土期间,经村、乡及林业部门批准后,开通了锁口至康复村X路。该路的开通,方便了当地村民及龙南县皮肤性病防治所医务人员进出康复村,还对将来森林火灾的扑灭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因而该路具有公益性质,原告利用该公路通行是正当行为,被告采取挖路破坏的方式予以阻止,是违法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2000年开路时所涉土地与林木得到了当时的所有者与管理者锁口村委会及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准。被告村民虽然于2007年6月27日取得了林权证照,而后对开路所占土地、砍伐林木株数、水圳损害等进行鉴定评估,但原告开路既成事实,被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开路时的相关损失进行鉴定没有得到原告的签字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每年支付山场租金、维修水圳费用及追偿2008年前占用林地费、毁坏水圳维修费与鉴定费用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不具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补偿费3000元的主张也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在锁口至康复村X路上往返通行的阻碍行为。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反诉费58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赔偿毁林损失x元、毁坏水圳损失3900元、2008年前占用林地费x元、2008年前的水圳维修费2100元、精神补偿3000元、司法鉴定费3590元等各项损失x元以及以后每年的山场租金3000元、水圳维修费3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1、2000年10月,被上诉人为了个人经济利益,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未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侵占上诉人的自留山开通了锁口至康复村X路。开路时还毁坏了上诉人的水圳。经赣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开挖简易公路时占用上诉人林地面积17.4亩、毁坏林木株数杉木739株、马尾松995株、阔叶树150株。后经龙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占用林地和被毁林木进行鉴定,占用林地补偿费为x.16元、被毁林木补偿费为2658.63元、被毁坏水圳的修复费用为3566元。2、被上诉人开路侵占被上诉人的林地,由1983年龙南县人民政府发的《社员自留山管理证》以及2007年换发的《林权证》,并经赣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实地勘测,足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2000年开路时所涉土地与林木得到了当时的所有者与管理者锁口村委会及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准,显然错误。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相关鉴定结论以单方委托鉴定为由不予认定,明显违反证据规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廖某某、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在2000年改建简易公路,征得了林地所有权人锁口村委会的同意,并经当地乡政府和县林业部门的批准。道路的建成,不仅方便了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也在林区起了放火界的作用,因而该路具有公益性。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2000年对改建路段享有土地所有权。3、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损失鉴定”缺乏真实性,应不予采信。4、上诉人不具有主张精神补偿的主体资格。

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1983年龙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黄某甲、黄某来、黄某乙等12户的《社员自留山管理证》,以证实2007年换发的三本《林权证》是该12户《社员自留山管理证》的延续,被上诉人开建的简易公路侵占了上诉人的林地。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社员自留山管理证》上的黄某甲、黄某来、黄某乙等12户,系上诉人村X村民,且该证上自留山的地名也与2007年换发的《林权证》上的相同,可以认定2007年换发的三本《林权证》是该12户《社员自留山管理证》的延续,上诉人对该证所载明的山林享有权利。

二审经审理查明,1、1983年,龙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社员自留山管理证》,确定位于桃江乡X村小地名为腊梨坑内坑、大坳下、龟壳尾、石官埂等地的山林为锁口村(后锁口村合并到洒口村)白沙岭六组黄某甲、黄某来、黄某乙等12户的自留山。2007年林改时,对上述自留山进行了重新登记,换成了上诉人村X组十六户村民共同享有林权的《林权证》。2、经赣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开挖简易公路时占用上诉人林地面积17.4亩、毁坏林木株数杉木739株、马尾松995株、阔叶树150株。后经龙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占用林地和被毁林木进行鉴定,占用林地补偿费为x.16元、被毁林木补偿费为2658.63元、被毁坏水圳的修复费用为3566元。3、上诉人支付鉴定费359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10月,被上诉人承包了康复村的土地、山场等,为了便于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开通了锁口至康复村X路。开路时,虽得到了锁口村委会、桃江乡人民政府的同意及龙南县林业局的批准,但修成的简易公路占用了上诉人的林地、毁坏了上诉人的林木和水圳,被上诉人理应对上诉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就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采取破坏公路的方式阻止被上诉人通行,属于不当行为,应当停止。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阻止被上诉人在该公路通行的破坏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补偿数额,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开路所造成的损失委托了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中关于占地面积、毁林数目和价值、水圳修复费用的认定予以采信。至于占地补偿费,鉴于该公路的开通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当地村民的通行亦带来了一定的便利,故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酌定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上诉人林地补偿费x.16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年支付山场租金的请求,因已确定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一次性林地补偿费,故本院对该请求不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年支付水圳维护费300元,因该项支出尚未发生且具有不确定性,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应由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公民个人主张,上诉人不是该利益的享有人,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被上诉人廖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补偿上诉人林地补偿费x.16元、林木补偿费2658.63元、水圳修复费3566元、鉴定费3590元,合计x.79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反诉费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合计1760元,由上诉人承担880元,被上诉人廖某某、张某某承担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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