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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余某某诉蔡某己、蔡某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之某丙,男,45岁。

原告余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原告之某戊,女,48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商城县X镇X街道。

被告蔡某己,男,25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庚,被告之某丙,男,50岁。

被告蔡某辛,男,44岁。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余某某与被告蔡某己、蔡某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前两原告向本院依法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裁定依法扣押牌号为皖x的肇事车于河南省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院内。后被告方交押金x元,经原告方同意,被告将车赎回。同年6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蔡某辛、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及被告蔡某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21时30分,被告蔡某己驾驶皖x号小轿车沿商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河凤桥乡X村黄某头路段时,撞上同向由原告张某甲驾驶载原告余某某的正三轮摩托车后,正三轮摩托车又与异向卢家德驾驶的豫x号小车迎面相撞,致两原告受伤。两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张某甲右肾挫伤、右股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余某某颅底骨折、左腰椎横突骨折。2010年3月9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蔡某己负全责,两原告无责。两原告现已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再也不管不问。故起诉到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蔡某己(肇事车借用人)、被告蔡某辛(肇事车所有人)、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人)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x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6700元、修车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x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蔡某己全部承担。后原告张某甲变更赔偿请求为x.7元,其中医疗费x.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610元、其它项目数额未变。

被告蔡某己、蔡某辛辩称: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有瑕疵,原告张某甲无证驾驶车况不良的三轮摩托车,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两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额过高,其后期治疗费也不应支持,被告余某某不应得到精神抚慰金。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蔡某辛不是肇事车的实际支配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被告方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了医疗费x元。故应驳回两原告对被告蔡某辛的起诉;驳回两原告无根据的赔偿请求和过高的赔偿项目;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两原告要求总赔偿数额及分项数额都过高,本公司只依据保险条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涉及另一肇事车,即卢家德驾驶的豫x号小车,其虽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但也应在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未将卢家德及其所有的豫x号车承保公司列为被告,应当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此,应当由卢家德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不承担。

原告张某甲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治疗和鉴定的开支;

2、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伤情;

3、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蔡某己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4、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商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余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拟证明治疗的开支;

2、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伤情;

3、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蔡某己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蔡某己、蔡某辛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复印件);

2、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蔡某己、张某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3、张某、张某某、王某、张某、张x、张x的户籍证明复印件;

4、两原告收其垫付款x元的13张收据。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其主张。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张某甲提交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据1、2真实,但有些治疗费用与原告病情无关,认为证据3不客观;认为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但有些治疗费用与其病情无关,认为证据3不客观。

两原告对被告蔡某己、蔡某辛提交的证据1、2、4无异义,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3日21时30分,被告蔡某己借用蔡某辛所有的(车号为皖x)小轿车沿商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河凤桥乡X村黄某头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张某甲驾驶载原告余某某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正三轮摩托车撞上异向卢家德驾驶的豫x号小车,致两原告受伤。后两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张某甲右肾挫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1天(2月23日---3月25日),支付医疗费x.7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3个月、一年内禁止负重、休息一年、不适随诊。4月7日,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余某某颅底骨折、左腰椎横突骨折,住院治疗28天(2月24日---3月23日),支付医疗费x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四个月、不适随诊。被告方已支付两原告现金x元。2010年3月9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蔡某己负全责,两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属被告蔡某辛所有,发生事故时有借用人被告蔡某己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0年4月22日,原告方领去赎车押金x元。诉讼中经多次调解,因各持己见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被告蔡某己负全责,原告无责,故被告蔡某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蔡某辛在出借车辆时,明显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蔡某辛所有的肇事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两被告连带足额赔偿。两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故对其要求后期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未能提供修车的合理票据,其要求修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原告方的医疗费过高,存在不必要的治疗行为,但其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未将卢家德及其所有的豫x号车承保公司列为被告,并不一定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其还可另行诉讼,因此,对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要求由卢家德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不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偏高,本院将酌情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甲的总损失为x.6元,包括医疗费x.7元、误工费2500元(50天×50元)、护理费5000元(10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31天×1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余某某的总损失为x元,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7400元(148天×50元)、护理费1400元(28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8天×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甲x.74元(医疗费3843.84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直接赔付原告余某某x.96元(医疗费960.96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蔡某己、蔡某辛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交通事故损失x.86元(x.6元-x.74元),连带赔偿原告余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04元(x元-x.96元),已支付的x元可以折抵;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1300元,被告蔡某己、蔡某辛共同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余某舟

审判员胡文江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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