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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甲、韩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3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胜、韩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胜及其辩护人王赞琦、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赵新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聂某甲、韩某为泄私愤,纠集亲属多人到闫楼乡X村,将马某某打致轻伤,将马某选、方继美、马某然、马某孩打致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甲、韩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打,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聂某甲不具备聚众斗殴犯罪构成要件;2、备案定性聚众斗殴存在瑕疵;3、被告人聂某甲应认定为自首。综上,建议法庭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来对待,并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偶尔一次的殴打他人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罪名不当,具体理由为:1、案件参加人员均系双方近亲属;2、案件社会影响小;3、次数仅为一次且不是为争霸一方;4、受害人有一定过错;5、被告人韩某投案自首情节。以上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聂某甲因对派出所处理其女儿聂某乙被打一事不满,为泄私愤于当日下午13时许带领被告人韩某及其亲属多人到闫楼乡X村,将马某某打致轻伤,将马某选、方继美、马某然、马某孩打致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3月2日,被告人聂某甲、韩某到兰考县公安局闫楼派出所投案自首。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于2010年8月9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聂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2月27日因女儿聂某乙和女婿宋某某在闫楼马某挨打了,我得知情况后,找派出所的处理,派出所让双方各看各的病,对此结果我们不满意。2月28日下午一点多,我就带着家人去找马某某,看他给聂某乙看病不看。我、韩某、聂某乙、宋某某、汪某俺几个就去了马某村找马某某,在马某村一家门口,聂某乙发现了马某某,说:就是他。双方一照头,不知怎么就打起来了。当时有拉架的、有打架的,都乱套了,具体谁和谁打的,怎么打的,我也说不出来。后来,我看见马某某头上流血了,汪某被人打晕了。打过后,俺家的人又去马某某家,把他家的东西给砸了。

2.被告人韩某供述

因聂某乙和马某某打架一事,俺认为派出所处理太慢,俺丈夫聂某甲就说:走,咱去马某找他们理论去。我和聂某甲、聂某乙、汪某、聂某丙、聂某丁、宋某某等人就去马某找马某某了,当时具体还有谁跟俺一块去了,我不清楚。俺到马某后,走到马某正家门口时,马某某在马某正家门口玩,聂某乙就用手指着马某某说:就是他。这时,俺一帮人就往马某某跟偎,马某某从马某正家车上拿个排气管就乱甩,马某正就护着马某某去堂屋了,俺这方的人就跟着去堂屋了,具体他们咋打的,我在屋外不清楚。之后,我们去马某某家砸他的锅去了,并和马某某的娘在一块厮打了,俺俩拽到一起撕攘了,也没咋打。这时,我听见谁说,有一个男的头被打流血了,我害怕出大事,就说:我们赶快走吧,别打啦。之后,俺就领着俺这方的人回家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2月27日17时许,我和聂某乙夫妇发生了纠纷,后被人劝开,我们就回家了。2010年2月28日13时30分左右,在马某家堂屋被聂某风、聂某戊、聂某甲、聂某己等人打伤及家中东西被聂某甲领的人砸毁的情况。

2、被害人马某然、方继美(方纪敏)、马某建(马某孩)、马某选陈述证明2010年2月28日14时许被聂某甲领的人打伤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宋××证言证明,2010年正月十四下午,其与妻子聂某乙在马某村收粮食时与该村的一个男的发生了纠纷,第二天,俺岳父、丈母娘、三丈叔、四丈叔、聂某风、聂某丁等都去了马某。我去后,他们都打架结束了。

(2)、聂××证言

2010年2月27日晚21时30分左右,我和聂某甲、韩某、聂某己、聂某乙、宋某某、聂某风一起去马某了。聂某甲、韩某在马某村街内骂人了。

(3)、聂××证言

2010年2月27日17点多,我和宋某某、马某波在马某收粮食时,和马某的马某某夫妇发生纠纷的情况。

(4)、汤××证言

2010年2月28日下午1点多钟,闫楼乡X村来俺家十几个人,打俺女儿马某然和俺丈夫马某某,领头的是个年龄大概有五十多岁的老头,后来我去邻居家报警时,听到俺家有砸东西的声音。

(5)、马××证言

2010年2月28日13时30分左右,我在床上玩,忽然外面进来一群人,俺妈出屋门了,并要求我不出门。一会,我听外面喊声一片,我出屋门一看,那些人正打俺妈,还砸俺家的厨房的情况。

(6)、马××证言

2010年2月28日13点多点,我和马某某在我家门口时,聂某的人从东边冲过来,要打马某某,马某某就往我家屋里跑,跑到我屋里,被聂某三聂某戊将头打流血了。之后,这帮人又去马某某家砸东西,及打马某某家人的情况。

(7)、马××证言证明的情况与马某正基本一致。

(8)、马××证言证明聂某风在其家屋内殴打马某某的情况及后来这帮人去马某某家砸东西的情况。

(9)、马××证言证明聂某甲领的人打马某某及其家人的情况。

(10)、马××证言证明2010年2月27日17点多,我带着聂某乙和她丈夫在马某波家收粮食时,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11)、聂××、马××证言证明马某某在其家被大付堂姓聂某人打伤的情况。

(三)、书证

(1)、聂某甲、韩某户籍证明

(2)、外逃证明

(3)、杨宝成、薛建伟、孔令科、吕洪振证明材料。

(4)、常住人口登记表

方纪敏,曾用名方X。

(5)、马某村聚众斗殴现场平面图二份,现场及伤情照片二十九幅。

(6)、提取物品登记表

(7)、马某村聚众斗殴现场平面图二份。

(8)、兰考县公安局闫楼派出所关于聂某甲、韩某归案情况证明。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

(五)、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X号、X号、X号、X号鉴定意见:马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方纪敏、马某选、马某然、马某孩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韩某为泄私愤,聚众多人参加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甲在本次犯罪中系组织者,应定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韩某系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有公安干警的证明及闫楼派出所的证明,且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述,可以认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聂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被告人韩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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