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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8-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45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敲诈勒索于2007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顾某己等人于2007年1月5日晚20时许,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北京黄埔大学西侧,持刀抢劫被害人张某甲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七百元)。2、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顾某己等人于2007年1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21时许,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持刀入户抢劫被害人苗某某人民币一百元、摩托罗拉E38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三百二十元)。3、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顾某己等人于2007年1月8日21时许,窜至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东中堡村张某乙的个体废品收购站内,持刀入户抢劫被害人张某乙、齐某某黑色天宇80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三百二十元)、现金三百余元。4、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顾某己等人于2007年1月10日晚21时许,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徐某某的个体废品收购站内,持刀入户抢劫被害人徐某某、丁某某人民币四千元、东盛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二百八十元)、英华牌手机(已坏)、TCL牌手机(已坏)各一部。5、被告人高某某于2007年2月7日16时至2007年2月9日18时许,利用手机向被害人吴某庚的手机发送恐吓短信一百余条,敲诈勒索吴某庚人民币二千元未遂,后被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对犯罪地点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四次,其中入户抢劫三次;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手机短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敲诈勒索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顾某己等人于2007年1月5日晚20时许,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北京黄埔大学西侧,持刀抢劫被害人张某甲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七百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辨认地点照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抢劫被害人张某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的事实。

3、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顾某己等人于2007年1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21时许,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持刀入户抢劫被害人苗某某人民币一百元、摩托罗拉E38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三百二十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辨认地点照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抢劫被害人苗某某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的事实。

2、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在家中,被四个男的抢走摩托罗拉E380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0元的事实。

3、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苗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顾某己等人于2007年1月8日21时许,窜至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东中堡村张某乙的个体废品收购站内,持刀入户抢劫被害人张某乙、齐某某黑色天宇80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三百二十元)、现金三百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辨认地点照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顾某己等人抢劫被害人张某乙、齐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乙、齐某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在家中,被四个男的抢走黑色天宇802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00余元的事实。

3、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齐某某被抢黑色天宇802型手机一部的价值为人民币32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顾某己等人于2007年1月10日晚21时许,窜至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车站村徐某某的个体废品收购站内,持刀入户抢劫被害人徐某某、丁某某人民币四千元、东盛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二百八十元)、英华牌手机(已坏)、TCL牌手机(已坏)各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辨认地点照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顾某己等人抢劫被害人徐某某、丁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徐某某、丁某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在家中,被四个男的抢走东盛牌手机一部、英华牌手机(已坏)、TCL牌手机(已坏)各一部及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

3、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丁某某被抢东盛牌手机一部的价值人民币280元。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顾某己、高某某、张某丙等人于2007年1月份在河北省固安租用夏利牌(冀x)汽车一辆后用于抢劫的事实。

5、证人顾某丁某言,证实于2006年12月间伙同高某某、张某丙、韩某某等人在大兴区共参与四次抢劫的事实。

6、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于2006年12月间伙同高某某、顾某己、韩某某等人在大兴区共参与四次抢劫的事实。

7、证人韩某某(别名大伟)的证言,证实于2006年12月间伙同高某某、顾某己、张某丙等人在大兴区共参与四次抢劫的事实。

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5日顾某己、李某某等人在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平安租赁公司租用红色夏利牌出租车(车号x)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高某某于2007年2月7日16时至2007年2月9日18时许,利用手机向被害人吴某庚的手机发送恐吓短信一百余条,敲诈勒索吴某庚人民币二千元未遂,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辨认地点照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向被害人吴某庚勒索人民币二千元未遂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庚、吴某辛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手机发送恐吓短信一百余条敲诈勒索人民币二千元(未遂)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2月初我小舅子高某某借用我手机几天,手机型号是x手机。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暂住地搜出涉案银行卡及手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证实2007年3月22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吴某庚的手机(x)提取的手机号码为x所发的115条敲诈勒索信息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涉案银行卡及手机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于2007年3月21日14时许,北京市大兴区刑侦支队民警在大兴区X镇X村今兴街X排X号将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今兴街X牌X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及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使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够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惩处。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被告人高某某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敲诈勒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六千零二十元后,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杰川

人民陪审员董志启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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