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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周口市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被告河南桂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邦公司)、第三人何某某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建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被告河南桂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第三人何某某,女,汉族,现羁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原告周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周口市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被告河南桂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邦公司)、第三人何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李飞甲,被告建安公司、桂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06年10月16日,被告建安公司和桂邦公司同时与周口市城市信用社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担保中心分别为二被告提供了100万元和50万元的质押担保,同时何某某以其房屋为二被告向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建安公司及桂邦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9月18日,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在原告帐上扣收了二被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替被告还贷后现诉请二被告给付原告x元本金及原告已支付利息,同时要求对何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建安公司、桂邦公司及第三人何某某均认可原告起诉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原告担保中心、被告建安公司、桂邦公司与周口市城市信用社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建安公司及桂邦公司分别向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借款x元、x元,价款期限12个月,担保中心为二被告分别提供了x元和x元的质押担保。何某某对原告为建安公司、桂邦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以其房屋为原告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建安公司及桂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9月18日,城市信用社在原告帐上扣收了二被告借本金x元及利息x元。

以上事实有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二份、贷款收回交易处理单二份、淮房2006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淮阳县房地产监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监证书及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建安公司、桂邦公司向城市信用社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且在该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代为清偿债务,事实清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争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建安公司及桂邦公司追偿。何某某以其房屋为二被告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在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其向原告抵押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建安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二、被告河南桂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三、原告周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第三人何某某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淮房2006他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第三人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建安公司及何某某共同承担x元,被告桂邦公司及第三人何某某共同承担6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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