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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时间:2008-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00137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曾用名:路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07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到北京汽车研究总院工地,向工地负责人孙某甲(男,44岁,北京鑫域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老板)索要医药费,遭拒绝后,靳某某持铁锤将北京鑫域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停放在院内的白色金杯车(车号为:京x)玻璃砸毁,在逃跑过程中又将北京汽车研究总院办公楼东侧橱窗玻璃砸毁,所造成的损失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980元。后被告人靳某某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非法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当庭辩称:我给他刷油漆甲醛中毒,是在他们不给我看病的情况下一时冲动才砸的汽车玻璃,又是他找人揍我的情况下我才砸的展厅玻璃。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北京汽车研究总院工地,向工地负责人孙某甲索要医药费遭拒绝,遂持铁锤将所有人为北京鑫域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停放在院内的白色金杯车(车号为:京x)玻璃和北京汽车研究总院办公楼东侧展厅玻璃砸毁,损失共计人民币7980元。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的到案时间为2007年7月1日14时。

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日14时20分,我工人叫我说有人砸我,我出来看那男子正在砸我的金杯面包车玻璃,一名工人上前阻拦,砸了他工人头一下,我要报警,他拿着大锤跑到20米处北京汽车研究总院砸了两块玻璃,砸完就跑,我抓住了他,一会警察就来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日14时40分左右,我听到吵吵声,赶紧去看,见靳某某正砸一辆金杯车玻璃,我赶过去拦他的同时,他把手中铁锤冲玻璃墙扔过去,把玻璃墙砸了一个洞,周围人一齐上去控制他并报了警,警察来了把他带到了派出所。金杯车上被砸3块玻璃,车间玻璃墙被砸一个洞。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1日14时40分许,我正在金杯车的20米处干活,看见一名男子拿一把锤子过去,先砸汽车玻璃,砸完后砸大厅的玻璃。

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日14时20分,我正在北京汽车研究总院院内装玻璃,听说有人砸汽车,我就跑出来,看见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大铁锤正向研究总院展厅玻璃跑去,快接近时他把大锤扔向了展厅玻璃,之后老板报了警。

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日15时许,我回到单位,单位的人说汽车展厅玻璃被一男子用铁锤砸了,我一看果然展厅玻璃被砸了一个洞,周围也裂开了,人被警察带走了。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砸毁车玻璃、展厅玻璃及作案工具的特征。

8、车辆基本信息,证实被砸毁车辆的所有人为北京鑫域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9、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物品价格为人民币7980元。

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预审处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的基本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铁锤1把,已被扣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

二、扣押铁锤一把,发还北京汽车研究总院工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亚梅

二○○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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