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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廖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8-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初字第36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朱某添母亲。

委托代理人唐海彪,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事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黄井泉,龙南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廖某丙,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丁,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彪,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黄井泉,被告人廖某丙及其辩护人廖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9日,被告人郭某乙与被害人朱某添由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乙至龙南县城人民大道综合市场买菜时,发现朱某添跟踪她,就想打朱某添,并想叫廖某丙帮忙。在龙南镇X村桑园小道菜园边,郭某乙拿到一根木棍,绕到朱某添身后朝朱某添头部和脚上各打了一棍,并追到朱某添又朝朱某添头部和脚上各打了一棍。后被告人郭某乙邀到廖某丙在桑园出综合市X巷口,廖某丙从郭某乙手上接过树棍朝朱某添头部和脚上各打了一棍,朱某添被打后倒地。被害人朱某添于2007年12月25日下午倒在东江乡梨树下,被其亲属带回家后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因救治无效于2007年12月26日晚上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添系被棍棒打击头部导致严重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乙、廖某丙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郭某乙、廖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其未打被害人,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对民事部分其没钱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郭某乙伤害了被害人证据不足。

被告人廖某丙辩称,其未打被害人。

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廖某丙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被告人郭某乙与被害人朱某添由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乙骑自行车到龙南县城人民大道综合市场买菜时,发现朱某添跟踪她,心里很气,就想打朱某添,并想叫被告人廖某丙帮忙。于是郭某乙扶着自行车往廖某丙家走,朱某添一直跟着郭某乙,走到龙南镇X村桑园一条小道菜园边,郭某乙在路边拿到一根木棍,绕到朱某添身后朝朱某添头部和脚上各打了一棍。郭某乙把木棍放在自行车货架上,又推着自行车往廖某丙家方向走,朱某添继续跟着郭某乙,郭某乙拿到木棍追到朱某添,朝朱某添头部和脚上各打了一棍,将木棍扔掉。后被告人郭某乙到被告人廖某丙家厨房边又拿到一根树棍,并邀廖某丙随其外出帮忙打朱某添。当走到桑园出综合市X巷口时,朱某添突然从后面冲上去拉郭某乙的自行车后座架,郭某乙叫廖某丙打朱某添,廖某丙从郭某乙手上接过树棍朝朱某添头部和脚上各打了一棍,朱某添被打后倒在地上,两被告人离开现场。被害人朱某添于2007年12月25日上午回到东江乡,下午倒在东江乡梨树下,被其亲属带回家后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因救治无效于2007年12月26日晚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添因头部遭受棍棒打击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12月26日13时许,朱某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7年12月25日下午,其弟弟朱某添被人发现躺在龙南县X乡梨树下一菜地里,家属将朱某添搭回家中。12月26日上午朱某添被送往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检查朱某添为颅内出血,有生命危险。家属怀疑朱某添是被人殴打所致。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5日傍晚,朱某戊、朱某己和朱某庚三人在龙南县X乡X村梨树下发现朱某添躺在一土坑里,并把昏迷的朱某添接回家中。26日早上,将一直昏迷的朱某添送往县人民医院。

(2)证人林某辛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5日18时许,听朱某己说钟某娣的母亲打电话告诉钟某娣发现朱某添躺在东江乡梨树下田地里。朱某己找到朱某庚、朱某戊一起将朱某添接回家。26日上午9时,林某辛和朱某娣将一直昏迷的朱某添送往医院。

(3)证人凌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5日下午5时左右,她发现一男子躺在其家地里。该男子平躺在地里,两只手举起来(抖动着),两脚一蹬一蹬的,右眼红肿。

(4)证人钟某壬、钟某癸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5日上午9时,有一男子在龙定公路东江梨树下路段下车后开始呕吐且已经受伤,神志不清。

(5)证人赖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5日上午9时,一男子来到东江乡X村梨树下赖某某的杂货店里时已经神志不清,身上受了伤。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5日中午1时许,一男子神志不清坐在刘某某的田里从倒地的树上摘果子吃。

(7)证人林某某、赖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5日上午8时30分,一男子神志不清乘坐其班车回东江乡料坑。

(8)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4日晚6时许,一男子赤着脚突然跑进她家照镜子后离去,并说“两公婆闹离婚,打了架,没办法了”。

(9)证人廖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4日18时40分许,一男子赤着脚突然跑进她家照镜子后离去,并说“没办法,我妻子要和我离婚”。

(10)证人赖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4日晚6时40许,一男子赤着脚在廖某丙家门口同廖某丙讲话,并向廖某丙讨要了双烂皮鞋。

(11)证人廖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4日晚6时,一男子看起来精神不好赤脚来到廖某丙家门口,向廖某丙讨要了双烂皮鞋。

(12)证人钟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蔡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4日晚6时30分前后,一男子精神不正常赤脚在金钩桑园的多家住户间走来走去。

(13)证人钟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4日晚6时40许,一男子精神不正常赤脚在其家门口东张西望,脸上有一道带血色的伤痕。

(1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4日晚7时30分左右,在龙全大道盐业局家属房门口,发现朱某添神志不清及不正常。

(1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8日早7时许,郭某乙至人民医院看望受伤的她时,曾说过自己和廖某丙打过朱某添。

(16)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廖某丙在拘留期间,很担心自己会被执行逮捕,廖某丙说可能打的比较重,不知道死没死或重伤。

(17)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廖某丙说那个少妇老公骂了廖某丙约了那个少妇,廖某丙很生气,在廖某丙家附近用柴棍打了少妇老公的头部两下。柴棍是在廖某丙家门口柴堆里拿到的。

3、物证,皇冠王自行车一辆,其车身青色,白篮子,为被告人郭某乙所骑。车票一张,为2007年12月25日朱某添乘车从龙南县X乡的车票。

4、复验复查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廖某丙指认现场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廖某丙指认在龙南镇X路X号廖某丙家西南侧杂物间边,2007年12月24日下午约5时30分,他看到郭某乙在此拿了一根木棍;在龙南镇X路X号东南侧巷子里有一三角区角落,他在此拿到木棍朝郭某乙老公的背部打了两棍,后郭某乙老公就倒在地上。

(2)被告人郭某乙指认现场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乙指认位于龙南镇X路X号廖某华家西北侧的巷子里,她在此拿了一根木棍;在廖某丙家杂物间西南侧,她于2007年12月24日下午5时许,她在此拿了一根树棍;在龙南镇X路X号东南侧巷子里有一三角区角落,廖某丙接过树棍后朝朱某添头部、脚部各打一棍;在龙南镇综合市场X号东北侧的荒草上,她将打朱某添的树棍扔在此。。

5、书证

(1)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添颅骨骨折为三条走向规整的线性骨折,至少遭受三次棍棒打击以上;致伤工具为质地相对较轻的圆柱形棍棒类钝器,如圆木棒、竹棒等;被害人朱某添四肢损伤轻微。结论为被害人朱某添因头部遭受棍棒打击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龙南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诊断朱某添右侧额叶、两侧颞叶挫裂伤并血肿出现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可疑;脑池影偏模糊,注意脑疝;右额、颞、顶骨骨折,头皮肿胀。

(3)物证检验报告,送检朱某添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的毒鼠强、有机磷、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安眼药物成分。

(4)民事诉状及判决书,证明龙南县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判决郭某乙和朱某添离婚。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廖某丙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13日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乙、廖某丙及被害人朱某添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7、龙南县公安局证明,证明廖某丙家住龙南县金都社区金钩桑园X号。

8、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乙、廖某丙的归案情况。

9、龙南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对郭某乙、廖某丙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提前介入的情况说明,证明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两名干警对该案提前介入侦查,并及时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公安机关于2008年1月3日、4日、12日、13日、17日、21日对郭某乙、廖某丙的审讯、指认现场等侦查活动时有龙南县检察院两名干警参与,在上述侦查活动中公安机关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刑讯逼供等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10、公安机关审讯两被告人时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对两被告人审讯问程序合法。两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2007年12月24日下午,她骑自行车到综合市场买菜,发现朱某添在综合市X街上,朱某添一个男人常常跟着她,经常骂她,心里很不舒服,就想打朱某添。她想到找廖某丙,因为廖某丙认识更久更熟悉,会帮她打朱某添。她推着自行车往廖某丙家方向走,朱某添一直跟在她后面,在桑园的一条小道的菜园边,她放好自行车在路边一角落拿到一根木棍,绕到朱某添身后用右手举起棍子打朱某添,一棍打在朱某添的头部后面,一棍打在脚上,连打了两棍以后,拿着棍子放在自行车货架上,又推着自行车往廖某丙家方向走,朱某添从她身边超过了她,她放好自行车拿到棍子追到朱某添又打了朱某添头部一棍,脚部一棍,打了以后把棍子扔了,并推着自行车往廖某丙家方向走。她走到廖某丙家厨房边有棵树的地方拿了根木棍,她向廖某丙招手,后廖某丙过来,跟在她后面,她准备停下自行车叫廖某丙打朱某添,但这时朱某添突然从后面冲到她自行车后拉她的自行车,她对廖某丙讲“我很气愤,很讨厌他,他经常跟着我,你两棍打死他去”,廖某丙接到树棍后在朱某添背后先往朱某添的头部打了一棍,然后又往脚上打了一棍,廖某丙打了后,朱某添就倒在了地上。她在朱某添倒地后用脚拨开朱某添的头发看到朱某添的头部有个包,后她从廖某丙手里拿过打人的树棍,夹在自行车后坐上,推着自行车往巷口走。她打了四棍,两棍打在头部,两棍打在脚上,廖某丙打了两棍,也打在头部和脚部。

(2)被告人廖某丙供述,2007年12月24日下午约5时30分,他在家门口看见郭某乙从市X路方向往他家来,郭某乙扶着一辆自行车,后面跟了个男子。郭某乙走到他家这边后先去了他家厨房门口,拿了一根木棍,郭某乙将木棍夹在自行车后坐上,说“你同我出去,我怕在路上我老公会打我”。他在郭某乙背后跟着走,快出巷X路时,郭某乙老公从后面冲过来去拉郭某乙自行车的后座架,夹在自行车后坐上的木棍掉在了地上,郭某乙看到木棍掉在地上,左手扶住自行车,右手拣起地上的木棍,转身对着她老公头上就打了三、四棍。他上前从郭某乙手里拿到木棍往他老公的背部打了两棍,他打后郭某乙老公就倒在地上,郭某乙还对他说“打死他去,打死他去”。

(二)民事部分

被害人朱某添为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有六个子女,均已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江西省已公布的统计数据,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合法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9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1元,合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火化证等。

关于被告人郭某乙提出其所作供述为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根据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情况登记表及关于对郭某乙、廖某丙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提前介入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郭某乙多次审讯及指认现场等侦查活动时有龙南县检察院两名干警参与,公安机关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行为。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郭某乙时同步录音录像,也证明公安机关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被告人郭某乙在公诉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一致。故被告人郭某乙该项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廖某丙提出其未打被害人朱某添的辩解。经查,(1)被告人郭某乙与被告人廖某丙的供述在实施伤害的对象(朱某添)、时间、地点及郭某乙在廖某丙家厨房边拿一树棍、被害人朱某添上前推拉郭某乙自行车的动作、被害人朱某添是在廖某丙打后倒地及倒地位置等相符;(2)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郭某乙妹妹郭某某的证言、证人郑某某和陈某证言能相互印证,两被告人供述与复验复查笔录及指认现场以及辨认自行车等相符。(3)被告人郭某乙供述她与被告人廖某丙打被害人朱某添的头部、脚部及两被告人供述打击头部的次数在三次或三次以上与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添头部及四肢损伤,朱某添颅骨骨折为三条走向规整的线性骨折,推断致伤工具为棍棒类钝器,且至少遭受三次棍棒打击以上)相符。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两被告人伤害被害人朱某添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因婚姻纠纷,竟邀集被告人廖某丙用木棍先后敲打被害人朱某添头部及腿部,致被害人朱某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廖某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乙、廖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钟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金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二○○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赖某棠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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