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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乔某与任某某、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乔某,男,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

被告高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亚萍,女,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代表人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乔某诉被告任某某、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乔某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菅中战,被告任某某、高某,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申亚萍,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乔某诉称,2009年8月6日23时5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被告高某的豫x号轿车在许昌市X街将二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住院81天,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流产,胎儿死亡。原告乔某于12月23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认为,被告任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高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504.5元、误工费4994.99元、护理费2936.1元、交通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59元;赔偿原告乔某医疗费x.42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2936.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费2220元、车辆定损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辩称,肇事车辆系高某所有,是高某朋友任某某开车发生的事故。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不予赔偿。

原告王某某出具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王某某无责任,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责;2、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三份,以证明所受伤害的情况、治疗情况及需要继续治疗x元;3、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为治疗花医疗费5504.5元;4、王某某单位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以证明王某某住院期间停发工资及受伤前每月收入1850元;5、交通票据37张,以证明为治疗花交通费378元。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10月27日外购药136元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对2009年10月29日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继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该数额不明确,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王某某的医药费保险公司仅赔付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外购药不予赔付。王某某在郑州治疗属于扩大损失,不应赔付。王某某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王某某的误工费。王某某的交通费过高。王某某的继续治疗费需要鉴定。

被告任某某、高某同意上述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2009年10月27日外购药136元的发票显示所购药品与王某某的伤情有关,王某某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均系治疗所必需,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某某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王某某所举单位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2009年10月29日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所证明继续治疗费没有明确的具体数额,且与王某某受伤后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不相吻合,又没有进行鉴定。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王某某所举交通费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乔某出具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乔某无责任,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责;2、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所受伤害的情况、治疗情况;3、2009年10月27日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取内固定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4、医疗费票据1张及清单,证明为治疗花医疗费x.42元;5、乔某单位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以证明乔某住院期间停发工资及受伤前每月收入1950元;6、交通票据50张,以证明为治疗花交通费500元;7、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2份,用以证明乔某构成轻伤,属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200元;8、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清单及定损费票据一份,证明乔某造成车损2220元,并支付鉴定费150元。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乔某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过高,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清单不是法定机构所出结论,不能证明乔某的车损。对伤残鉴定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乔某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乔某的医药费保险公司仅赔付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乔某的交通费过高。乔某的继续治疗费需要鉴定。其他意见同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任某某、高某同意上述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乔某医疗费票据系治疗所必需,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乔某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乔某所举单位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乔某所举鉴定费票据均系确定案件事实之必需,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乔某所举的其他证据,被告并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也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8月6日23时50分,在许昌市X街,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乔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着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乔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乔某、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王某某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医疗费4387.03元。王某某另外支付医疗费1117.5元。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膝软组织伤,外伤性流产(胎儿死亡)。王某某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按月收入1102.5元计算(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王某某月收入1850元。王某某花交通费378元。

原告乔某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医疗费x.42元。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眼角膜擦伤,取内固定需二次手术费4500元。乔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500元。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乔某花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造成乔某车损2220元,支付定损费150元。乔某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按月收入1102.5元计算(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乔某月收入1950元。

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高某,发生事故时某某把车辆借给被告任某某。

被告高某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某,保额x元。附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乔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着原告王某某)发生事故,造成乔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乔某、王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任某某应对原告乔某、原告王某某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把车辆出借给被告任某某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高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高某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在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某。因此,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虽没有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伤残,但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为妥。根据原告乔某的伤残程度及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原告乔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81天)810元、营养费(10元×81天)810元、误工费(1850元÷30天×81天)4994.99元、护理费(1102.5元÷30天×81天)2936.1元、交通费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x.59元;原告乔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81天)810元、营养费(10元×81天)810元、误工费(1950元÷30天×81天)5265元、护理费(1102.5元÷30天×81天)2936.1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220元、定损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等共计x.52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59元,赔偿原告乔某【(x元-5504.5元)+810元+810元+5265元+2936.1元+x元+1200元+500元+5000元+2000元】x.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医疗费x.92元+财产损失220元+150元)x.92元。根据本案案情被告高某不再赔偿原告王某某、乔某。对于原告乔某、王某某其他过高某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x.59元,赔偿原告乔某x.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某x.92元;

驳回原告乔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75元,原告乔某负担209元,被告任某某负担1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马丽娜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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