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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于都县新陂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1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于都县X乡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国宝,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都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副乡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钟涛,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都县X乡人民政府(下称新陂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7)于民二(利)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为完成于都县委、县政府分配的于都县楂林工业园土石方平整任务,被告新陂乡政府于2003年3月9日,经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成立新陂乡楂林工业园建设办公室,办公室由王晋(乡长)任主任、原告叶某东(人武部长)任常务副主任,还有出纳会计等人员组成。该工程先由案外人张小林承包,由原告代表被告在工地上具体负责,中途改由肖庆春(乡书记)亲自抓,土石方工程承包人由张小林改为原告叶某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等承包资料。2005年4月,工程基本完工。同年4月16日,原告以工程款作为报帐款,以发票报帐结转的方式,将工程款票据交于被告的财务上,被告财务室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收到2005年楂林新陂小区工程发票报帐款x.80元。”此后,虽然被告已给原告报了部分帐。但是,因没有任何合同或协议和工程决算依据以及正式发票,引起双方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按其诉请处理。审理中,被告认为所涉及的工程款没有承包合同,也缺乏正式的发票入帐,于是申请于都县审计局对此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如下问题:1.尚欠工程款的调整:2005年3月挂帐应付未付叶某东工程款x.80元,经审计调整,应付未付叶某东工程款应为x.97元;2.叶某东漏缴的税费为x.21元;3.叶某东多领的发票款164元。由此得出审计结论为:经审计确定应付未付叶某东资金为x.76元。

依照以上查明的事实,可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究竟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工程款是否应计算利息,何时起计算,原告尚欠民工工资遭起诉,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尚欠工程款数目问题,被告提供了于都县审计局于审字[2008]X号审计报告,原告对此审计报告无异议,因此,审计结论所确认应付未付资金,就是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二、关于计算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对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一般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是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同时,该建设工程没有明确的交付时间,工程结算也只是审计报告出具后,才方可视为双方已结算,因此,计息时间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三、关于赔偿问题。对于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导致其遭起诉,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法院认为,对于赔偿损失,按照民法理论,要么存在侵权行为(一般是过错行为),要么存在违约行为。就本案而言,因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不存在被告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即使是原告遭到起诉,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过错,同时,没有承包合同,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故此,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都县X乡人民政府尚欠原告叶某东工程款计人民币x.76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07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叶某东负担200元,被告于都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676元。

上诉人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结算是一方对另一方工作量、工程质量及报酬的认可。被上诉人早在2005年4月16日就已明确,应该支付给上诉人x.80元,并注明不同年、月份报帐结帐的金额。于都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仅对双方已经结算的工程款数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仅扣除了上诉人以后收取的x元和应缴纳的税收,其余数据未动,该审计报告不是结算,而是对已结算数额不合理部分的剔除,故被上诉人出具的2005年4月16日结帐单就是双方的结算之日。原审判决不顾上诉人未领到工程款而造成的损失,将应领取工程款后才交纳的税款预先予以扣除,显然不合理。此外,如果被上诉人及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就不会拖欠民工工资,也就不会被民工起诉,故上诉人被民工所起诉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的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新陂乡政府辩称:上诉人以2005年4月16日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报帐单据作为双方已经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报帐单据没有任何建设工程的相关依据,连基本的承包施工合同、工程量数目都没有。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政府部门发包的工程其工程款达到一定数额,最终结算需经审计方可认定,所以,以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视为结算是合法、合理的。审计部门责令被上诉人对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代扣代缴税款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建设工程的相关依据和结算依据,导致双方对工程款项发生争议,其责任在上诉人,所以,即使造成纠纷损失,也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发(2003)X号中共于都县X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切实抓好楂林工业园新陂小区“三通一平”借资工作的通知》,欲证明借款月息是15‰。2、挖填土(石)方合同书,欲证明工程款应在工程全面完工并验收后1年内全部付清,如未结清应支付滞纳金。3、被上诉人向县委、县政府所作《关于解决工业小区开发尚欠民工工资的请示》,欲证明上诉人每年都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4、《楂林工业园乡镇工业小区建设责任状》,欲证明该“三通一平”工程是在2003年12月份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不是向指上诉人借款,证据2不是与上诉人所签订,本院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上诉人每年都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可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本院对证据3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对证据4持有异议,以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院询问时对工程交付时间的一致陈述,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叶某某在楂林工业园所进行的“三通一平”土石方工程于2003年12月份完工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对于都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无异议,被上诉人按照该审计结论的要求,代扣代缴应付工程款的税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全额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欠民工工资的诉讼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另一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损失共计508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叶某某在楂林工业园所进行的“三通一平”土石方工程于2003年12月份完工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原审判决认定工程的交付时间错误,对利息的处理不当,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07)于民二(利)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于都县人民法院(2007)于民二(利)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于都县X乡人民政府支付给上诉人叶某某工程款计人民币x.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被上诉人还清欠款时止,利随本清。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上诉人于都县X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合计1752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630元,被上诉人于都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1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欧军

二○○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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