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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贺某甲与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巫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赣州恒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5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

负责人涂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璇,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1968年7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罗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某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赣州恒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下称人保莲花支公司)、贺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22日5时10分,罗某元驾驶赣x重型厢式货车由江西往广东方向行驶至105国道x+660m路段时,因与前车距离过近,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赣x车撞上前方同方向由贺某甲驾驶超载的赣x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随后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由朱某某驾驶的赣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最后撞在左侧路X路桥墩上,造成赣x车驾驶员罗某元、乘员张运华两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元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某甲、朱某某、张运华三人不负事故责任。赣x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罗某元,赣x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某,实际车主为贺某甲,赣x车实际车主为朱某某、卢小辉,挂靠于赣州恒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另查明,赣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下称人保章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赣x车在人保莲花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约定,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5℅的免赔率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罗某丁之父罗某元出生于1968年10月24日,罗某丙系罗某元之女,罗某丁、罗某元均系农业户口,罗某丙系非农业户口。巫某某之父张运华出生于1980年3月14日,张某某系张运华之子,三人均系农业户口。经龙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赣x车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审认为,罗某元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禁止超载及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其应负主要责任,贺某甲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交通义务,违反严禁超载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龙南县交警部门对贺某甲违反安全性原则的超载行为未予认定欠妥,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从双方的主观上过错程度看,罗某元的过错程度明显高于贺某甲,根据双方的违章行为作用的大小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和路权处理原则及安全原则,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全部事实,应确定罗某元对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85℅的责任,贺某甲应承担事故15℅的责任。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巫某某的物质损失包括:罗某元、张运华丧葬费各7795.02元(1299.17元/×6个月),罗某元、张运华死亡赔偿金各x元(3585元/年×20年),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x.14元(2688.84元/年×17年÷2),被抚养人罗某丙生活费x.40元(553.80元/月×8年×12个月÷2),赣x车损失价值为x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x.58元。贺某甲承担该事故15℅的赔偿责任,故其应向原告赔偿物质损害赔偿金x.14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由于赣x车已在人保莲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莲花支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赣x车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据此,人保莲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52元。赣x车已在人保章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万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故人保章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由于李某某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一、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巫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罗某元、张运华死亡的物质损失为x.58元,贺某甲应赔偿15℅即x.14元,该款由人保莲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52元,不足部分6669.62元由贺某甲承担;二、由贺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给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巫某某;三、人保章贡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巫某某损失x元;四、驳回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巫某某承担600元,贺某甲承担600元,人保莲花支公司承担600元。

人保莲花支公司上诉称,龙南县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可信的,原审否认该责任认定,认定贺某甲承担15℅的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也并非本案的正当被告,原审判处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和一、二审诉讼费。

贺某甲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赣x车未与上诉人的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赣x车主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相反,由于赣x车的违章行驶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金额达7万余元,但出于对死者的同情,上诉人并未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巫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人保章贡支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已按照原审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

李某某、朱某某、赣州恒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贺某甲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严禁超载的规定,虽然没有直接引发交通事故,但其超载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罗某元、张运华死亡的严重后果,贺某甲未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属违法。鉴于前述情形,本院认为贺某甲应当适当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原审确定贺某甲承担15℅的事故责任可以维持。贺某甲所有的赣x车已在人保莲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莲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根据人保莲花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约定,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5℅的免赔率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项条款系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人保莲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即贺某甲尽到了该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莲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罗某元车辆追尾造成的,贺某甲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小,综合考虑贺某甲的责任承担能力及受害方家属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7)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2007)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罗某元、张运华死亡的物质损失为x.58元,贺某甲赔偿15℅即x.14元。该款由人保莲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三、变更(2007)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贺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给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巫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人保莲花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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