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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赖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5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4月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定南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62年6月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定南县人,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晓平,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丙,女,1993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赖某丁,男,1969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赖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曹孟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8)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21时15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赣B/x号二轮摩托车沿工业大道往大转盘方向行驶,途径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将前方相反方向驾驶自行车往左横斜过公路的原告赖某丙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入住定南县中山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疝,多处骨折和裂伤,2007年4月7目,原告赖某丙因病情严重,医院通知原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遂于当天转入赣州市立医院治疗,并于2007年5月25日出院。2007年11月15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再次入住赣州市立医院治疗,前后住院141天,共用去医疗费x.5元。原告出院后,在私人诊所继续治疗,用去治疗费5125元。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事故发生后,2007年4月12日定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在事故当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酒后驾车是发生此次事故根本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某丙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时没有下车推行,其过错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赖某丙的损伤为V级(5级)伤残;2、住院前期需2人标准护理,住院后期需1人标准护理,出院后需1人监护。另查明,原告赖某丙为农业户口,受伤前系定南县实验中学学生。被告张某乙是肇事车辆赣B/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赔偿标准,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为:医疗费x.57元、出院后治疗费5125元、残疾赔偿金x元(3585元/年×20年×6%)、住院护理费x元(250天×2人×3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2910元(9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50元×8元/天)、营养费2000元(250元×8元/天)、交通费1635元、住宿费796元、学杂费482.9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62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肇事致人损伤,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因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定南县交警大队已作出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予采信。被告张某乙系赣B/x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其将车辆给未取得驾驶执照的被告张某甲使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赖某丙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应承担3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x.62元的30%,计人民币x.39元。被告张某甲对原告赖某丙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计人民币x.2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仍应赔付x.2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119条、第130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x.23元给原告赖某丙;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知告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是否申请重鉴定,也未告知对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是否要求鉴定,导致判决不公。一审判决认定护理天数250天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50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住宿费、学杂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案责任比例应按四六划分较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赖某丙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乙对定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8)定司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被上诉人赖某丙所主张的治疗费x.57元、住宿费796元、学杂费482.9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5125元均不持异议,并且认可自愿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定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不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乙对被上诉人赖某丙提供的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8)定司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被上诉人赖某丙所主张的治疗费x.57元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5125元均不持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张某乙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认可,上诉人张某乙应对其自认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张某乙认为一审法院对伤残评定及医疗费的合理性未行使告知其是否重新鉴定的释明权,认定被上诉人赖某丙的伤残程度为五级并认定医疗费为x.57元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上诉人张某乙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赖某丙所要求赔偿的住宿费、学杂费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且认可自愿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亦应视为上诉人张某乙对该证据及事实的自认,应对其自认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主张一审判决由其赔偿住宿费、学杂费缺乏法律依据,且责任比例应按四六划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赖某丙的住、出院记录及定南县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8)定司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赖某丙的护理时间、护理人数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据此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认定护理费为x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乙对被上诉人赖某丙所主张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不持异议,且一审判决根据责任比例认定营养费为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并未超出上诉人张某乙所认可的赔偿金额范围。因此上诉人张某乙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护理天数为250元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0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x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赖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以及中度精神抑郁症状,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使得被上诉人赖某丙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创伤,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酌定上诉人张某甲赔偿被上诉人赖某丙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认为一审判决该赔偿费用过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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