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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衢中民二终字第48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衢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中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庆林,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又名童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卫红,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7)柯民花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及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2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林、被上诉人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与童某某均以公司名义从事燃煤购销活动。2004年11月至12月间,双方发生多次购销燃煤的业务往来。2004年12月19日,童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杨某某发衢州煤三车,货名永升公司,其中铁路运输费、计划点装费属衢州市巨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运公司),计划点装费按每吨30元计算,煤质以巨化电厂为准,质量由杨某某负担,于本月12月31日前结清。2007年3月5日,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童某某支付货款x.13元。2007年4月17日,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均不当为由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案经本院审理,二审裁定撤销原审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某某虽系燃煤的实际发货人,但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均以公司名义进行。现杨某某依据童某某在2004年12月19曰出具的《欠条》主张童某某个人欠煤款,童某某不予认可;该《欠条》内容涉及巨运公司、巨化电厂等部门,不能必然得出系童某某个人欠杨某某煤款x.13元的事实。杨某某之诉请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2007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3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2103元,由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以欠款人不能确定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是错误的。煤炭是许可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以公司名义进行交易,但实际买卖和结算的双方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明确欠款人是被上诉人,不存在主体不清的情况。是否具有经营资格,是行政管理的主体问题,与民事诉讼主体是两码事。二、一审法院曾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上诉后该裁定被撤销,说明二审也认可上诉人的起诉资格,作为实际购买人的被上诉人当然有义务支付货款。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巨运公司的合作协议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巨运公司是合伙关系,上诉人要求合伙人之一的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童某某支付上诉人货款x.13元。

被上诉人童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依据、理由也不充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都是以巨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挂靠的公司进行的,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上诉人只能通过其挂靠的公司与巨运公司进行结算,上诉人越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是不对的。二、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x.13元无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并没有欠款的具体数额,而且欠条上明确煤的质量以巨化热电厂认定为准,可是上诉人没有提供三车煤质量结算的相关指标依据。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欠款期间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2007年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童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提交的证据为:一、2004年12月19日童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童某某欠款的事实;二、巨化集团公司热电厂《燃煤检验报告单》、《进厂煤取样单》各三份,拟证明杨某某所发三车煤的吨位分别为64.90吨、64.60吨、62.70吨等事实;三、2006年5月30曰杨某某与童某某订立的核对书一份,拟证明童某某欠款的事实。童某某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一、证据一《欠条》系童某某出具,仅证明其收到三车煤的事实,但并不代表欠杨某某三车煤款,《欠条》左下角的三个号码不知何人添加上去;童某某出具《欠条》时并不认识杨某某,其当时是和张国华做生意,张国华称与杨某某系合伙关系;二、对证据二巨化集团公司热电厂《燃煤检验报告单》、《进厂煤取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报告单上的煤就是《欠条》上的三车煤,从报告单还可以看出煤质量很差,应扣除很多成份;三、认为证据三核对书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二审庭审中童某某补充对证据三核对书的质证意见为:假设该复印件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核对书的内容反映出杨某某尚欠童某某3万元货款的事实;因为杨某某所发煤质量很差,从巨化集团公司热电厂开始扣款,一家扣一家公司的钱,有的甚至是倒扣钱的。

被上诉人童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提交的证据为:巨运公司与巨化集团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煤烟合同文本(附件)》各一份,拟证明童某某以巨运公司的名义经营煤炭业务、巨运公司与巨化集团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之间的结算标准等事实。杨某某对童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清楚情况,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计算方式与巨运公司、巨化集团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之间结算方式是一样的,煤炭单价双方约定是每吨495元。

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4年4月7日,巨运公司与巨化集团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煤烟合同文本(附件)》各一份。《协议书》载明,2004年3月至同年12月,巨运公司从“官渡站”每月发运烟煤4000吨给巨化集团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煤炭购销合同价2004年3月为每吨398元,同年4月暂定每吨432元(含税两票,价格随行就市),煤炭指标低位发热量(Qnet.ar)≥x/kg等。《煤烟合同文本(附件)》第六项载明:“……当验收Qnet.ar小于x/kg时,结算方法不变,合同价下浮100元/吨,并单批结算,不加权平均。连续二批Qnet.ar小于x/kg时,购方有权提出变更发站(矿点)或解除合同”。

2004年12月19日,童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杨某某发衢州煤叁车,货名永升公司,其中铁路运输费、计划点装费属衢州巨运公司,计划点装费按每吨叁拾元计算,煤质以巨化电厂为准,质量由杨某某负担,由(于)本月12月31日前结清。童某伟2004.12.19”。

2004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27日,巨化集团公司热电厂出具《燃煤检验报告单》、《进厂煤取样单》各三份,载明讼争三车煤的吨位分别为62.70吨、64.90吨、64.60吨;低位发热量(Qnet.ar)分别为x/kg、x/kg、x/kg。

2006年5月30日,双方当事人订立核对书一份,对2004年度“杨某某与童某伟在河南平顶山发煤至巨化热电厂”的数量等事项进行核对。其中第三项载明:“04年11月28日-12月18日,发车12车,车号:x、x、x、x、x、x、x、x、x、x、x、x;该12车铁运费、点装费由童某伟付款,煤款由杨某某付,货款由童某伟结算”。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讼争三车煤扣除水分后的重量为138.49吨;杨某某自认每吨煤过磅重量的单价中应扣除铁路运输费108.78元、计划点装费30元,讼争煤按照三车重量计算为189吨,应扣除x.42元。同时,童某某不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以巨运公司的名义向杨某某挂靠的公司支付了讼争三车煤的对价。

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童某某在2004年12月19日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5月30日订立的核对书相关内容进行分析,童某某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上诉人杨某某以“货名永升公司”的名义发给童某某的讼争三车煤,结算主体为杨某某与童某某,而非双方当事人所挂靠的公司。童某某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以巨运公司的名义向杨某某挂靠的公司支付了讼争三车煤的对价。故杨某某作为本案所涉三车煤的实际发货人,系讼争债务的债权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均以公司名义进行、《欠条》内容不能必然得出童某某个人欠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双方当事人对讼争三车煤的价款约定不明确,诉讼时效期间不能从童某某抗辩主张的2004年12月31日起算。杨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童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童某某援引时效完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童某某应支付杨某某价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认可讼争三车煤扣除水分后的的重量为138.49吨;杨某某自认每吨煤过磅重量的单价中应扣除铁路运输费108.78元、计划点装费30元,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在《欠条》、核对书中均未约定价款,本院也无法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来确定讼争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巨运公司在2004年4月7日与巨化集团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订立《协议书》中的每吨432元来确定讼争煤的单价;同时,参照《煤烟合同文本(附件)》中“当验收Qnet.ar小于x/kg时,结算方法不变,合同价下浮100元/吨”的约定内容,在巨化集团公司热电厂出具的《燃煤检验报告单》已证明讼争三车煤的低位发热量(Qnet.ar)均低于x/kg的情况下,每吨单价还应扣减100元。讼争煤的每吨单价应为332元,按照扣除水分后的重量138.49吨计算价款为x.68元;另扣除每吨煤过磅重量的铁路运输费108.78元、计划点装费30元合计x.42元后,讼争三车煤的价款共计x.26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杨某某认为《欠条》明确其与童某某属于结算主体的上诉主张成立,其请求童某某支付价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7)柯民花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童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某某价款x.26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3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2103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115元,被上诉人童某某负担9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455元,被上诉人童某某负担4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昱

审判员郑慧芳

审判员叶晓春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楼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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