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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1726部队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衢中民二终字第42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衢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宏智,衢州市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X镇X村青龙山。

诉讼代表人:堵某,该部队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樟根,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以下简称x部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7)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及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智,被上诉人x部队的委托代理人程樟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2日,x部队与张某某签订一份《三幢楼房地产出租合同》,约定x部队将营区X号楼部分房间及醋厂至X号楼之间的空余地方约1800平方米租赁给张某某作养殖场使用,合同期限为2001年6月30日到2004年6月30日;年租金为3500元,每年递增5%;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事项等作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张某某继续在原租赁场地从事养殖经营业务。2006年12月5日,x部队因张某某从2004年7月开始未交纳承租费而通知张某某,x部队将采取停电措施。2007年6月7日,x部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张某某腾出租赁营房、荒山、空地并赔偿损失18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部队与张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出租合同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张某某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原租赁场所从事养殖经营业务,x部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x部队同意将原租赁场所不定期租赁给张某某。现x部队以租赁期限届满而要求张某某腾出租赁场所,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张某某在x部队多次催促至今未腾出租赁场所,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张某某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仍然存在,根据双方之间实际产生的是不定期租赁关系,x部队可随时主张租赁期限届满而要求张某某腾出租赁场所。现x部队已提出要求张某某腾出租赁场所的诉讼请求,应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对张某某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对张某某提出有优先租赁权的主张,因x部队收回后并未再租赁给他人,故张某某不存在优先租赁的前提。x部队提出要求张某某赔偿1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07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腾出租赁场所并交付x部队;二、驳回x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x部队负担3800元,张某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其要求的是上诉人腾出侵占的营房和土地。被上诉人的一审之诉为侵害物权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侵害债权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的前提下又认定“原告收回(出租标的物)后”的事实错误。其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并未再行租赁给他人”颠倒事实真相。被上诉人在原租赁合同未到期时,无视上诉人基于对优先租赁权约定的信任而对租赁场地60余万元的巨额投资,将标的物转租给驻地毛塘村支部书记谢东玖。上诉人对租赁房屋依法享有优先租赁权,但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近邻的场地出租给严重污染企业,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一审错误判决不符合司法公平与正义原则。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侵害物权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无侵占被上诉人营房和土地的行为存在,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部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部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收回租赁物,本身包括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优先承租权,上诉人不具有优先承租的权利。被上诉人x部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被上诉人x部队与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三幢楼房地产租赁合同》在2004年6月30日租赁期间届满,其后张某某在讼争租赁场所继续从事养殖经营业务,因x部队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确认x部队同意将讼争租赁场所继续租赁给张某某使用。但双方当事人对2004年6月30日租赁期间届满后的租赁期限未作约定,故应认定讼争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在不定期租赁的情形下,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对x部队提出的要求张某某腾出讼争租赁场所的诉讼请求,确定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腾出租赁场所,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得当。张某某认为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其享有优先租赁权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昱

审判员郑慧芳

审判员叶晓春

二00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顺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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