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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申请复议一案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清欠办负责人。

申请复议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地质公司)因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的(2010)召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江西地质公司认为召陵区人民法院未向其送达民事判决,判决尚未生效,但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并对其作出罚款决定。其认为罚款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罚款决定。

经审查,张强系江西地质公司路桥部工作人员,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O.13合同段项目部副经理。于2010年6月25日签收判决书后交给刘某洪。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信守法,相互协作,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原执行法院将本案判决送达给江西地质公司工作人员,应当视为送达,且江西地质公司在复议期间,能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请求法院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二、对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罚款人民币x元。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О一Ο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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