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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丁某甲、丁某丙与梁某、乐都县出租车行、乐都县出租车管理所、兰州方圆建化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法民终字第11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方圆建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相昆,榆中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青海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售票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汉族,生于2000年6月10日,系杨海莲之子,住(略)。

法定代理人丁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1日,住(略),系丁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汉族,生于2005年3月17日,系祁某次子,住(略)。

法定代理人丁某,系丁某之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9日,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都县出租车行。

代表人朱某,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都县出租车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朱某,所长。

上诉人兰州方圆建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都县人民法院(2005)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魏相昆;被上诉人祁某,丁某、丁某的法定代理人丁某,梁某乐都出租车行和乐都出租车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11日10时40分许,祁某乘坐梁某所有并由其驾驶的青B·(略)号松花江微型小客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略)+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方圆公司徐某庆驾驶的甘A·(略)号北京普通货车相撞,致祁某受伤。祁某被当即送往乐都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入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血胸、多发肋骨骨折,胸12腰1压缩性骨折,外伤性脾破裂。共住院治疗49天,医院建议祁某出院后休息3个月,专人陪护。祁某在乐都县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略)。83元,梁某、方圆公司分别向祁某预付医疗费1500元和1600元。6月6日,乐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第(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祁某不负责任。本院根据祁某的申请,委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青法司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祁某脾切除属Ⅷ级伤残,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于梁某、徐某庆违法行车的共同行为,梁某和徐某庆均有过错,系侵权行为人,祁某无过错责任。区分梁某和徐某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问题是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在本案中只宜考虑原告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问题,侵权行为人应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梁某和徐某庆的责任大小问题,本判决无须详述;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的共同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梁某、徐某庆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就是各个义务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承担责任。徐某庆系方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徐某庆的民事责任应由方圆公司承担。乐都县出租车行是依法成立的非法人事业单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乐都县出租车、管理所的职责是对出租车行进行业务管理,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略).83元、误工费6604.68元(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47.86元×138天=6604.68元)、护理费2780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略).72元(2004.59元×20年×100%×[30%+10%]=(略).72元)。另外,丁某、丁某的生活费应分别计算为13年和18年,由丁某和祁某二人抚养,鉴于祁某身体的两处残疾,劳动能力必然会受到限制,祁某系农村居民,主要靠体力劳动,丁某、丁某的生活费中祁某应承担部分确定为60%为妥。对祁某要求承担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兰州方圆建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祁某的医疗费(略).83元、误工费6604.48元、护理费2780元、交通费220元、伙食补助费392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略)。72元,合计(略)元,已付3100元;二、被告梁某,兰州方圆建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丁某的生活费6538.10元;三、被告梁某,兰州方圆建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丁某的生活费9052。80元;四、驳回祁某,丁某、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09元,其他诉讼费3927元,诉讼保全费42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实际支出费用160元,合计9766元,由原告祁某、丁某、丁某负担4065元,被告梁某、兰州方圆建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01元。

方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主要理由:1、原审判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不当。上诉人的驾驶员和梁某之间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不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和梁某应按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原审认定的以下赔偿数额无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①原审判决将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确定为最高值10%;②原判确定被上诉人祁某按60%承担丁某、丁某的生活费;③原判认定祁某为青海省运输集团公司的售票员,并计算误工收入。3梁某的青B·(略)号松花江小客车挂靠在乐都县出租车行名下,并由其收取管理费,乐都县出租车车行应对梁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佐证,上诉人方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驾驶的车辆与上诉人方圆公司司机徐某庆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乘车人祁某身体伤残,二人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已构成共同侵权,梁某与方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某和方圆公司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应按过错程度和原因大小承担各自的份额。梁某违章行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方圆公司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

原判以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不划分梁某和方圆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理由如下:第一,连带责任作为整体赔偿责任,对外不分份额,目的在于加重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按过错程度和原因大小确定各自的赔偿份额,是民法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二者并不矛盾。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在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符合《解释》规定。第三,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后诉法院不得作出与生效判决相矛盾或抵触的判决,如不划分各自的赔偿份额,可能导致追偿之诉确定的民事责任与生效判决不符,损害生效判决的确定力。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规定,残疾赔偿附加指数为0至10%;祁某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附加指数应相应确定为1%,原判将残疾赔偿附加指数确定为最高值10%,与侵权行为规范的惩罚功能不符。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祁某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祁某承担丁某、丁某生活费的比例,应与其伤残赔偿金的比例相一致。原判确定的其他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乐都县出租车行和乐都县出租车管理所主要履行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职责,上诉人要求乐都县出租车行与梁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乐都县人民法院(2005)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乐都县人民法院(2005)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祁某医疗费(略).56元、误工费4292.90元、护理费1807元、交通费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80元、营养费637元、残疾赔偿金8078.50元,丁某的生活费2195.72元、丁某的生活费3040.22元,合计(略).73元(已付1600元);

四、兰州方圆建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祁某医疗费(略).24元、误工费311.64元、护理费973元、交通费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20元、营养费343元、残疾赔偿金4349.96元、丁某的生活费1182.30元、丁某的生活费1637元,合计(略)。32元(已付1500元);

五、梁某与兰州方圆建化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9766元,祁某、丁某、丁某承担4065元,梁某承担3706元,方圆公司承担1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36元,祁某、丁某、丁某承担883元,梁某承担5169元,方圆公司承担27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林

审判员马丽华

代理审判员徐某玲

二00六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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