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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4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李向涛、杜某峰(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卡丝钳到河南明鑫科技有限公司仓库,撬开仓库门,盗走单晶硅片45公斤,单晶硅粉52公斤,藏匿在洛阳许X阳处。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69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同案犯杜某峰、李向涛的供述,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08)第X号鉴定结论书,鹰城评报(2008)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退回等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占伟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邵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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