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萱花路女子储蓄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永民初字第2520号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建行永川支行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建行永川支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萱花路女子储蓄所。

负责人:龚某某,主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永川支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萱花路女子储蓄所(以下简称“女子储蓄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缉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10月19日、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建行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女子储蓄所的负责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开办“品味女人生活馆”美容院。2005年9月12日,有二个陌生人到原告美容院洽谈业务,称,准备安排一批人到原告的美容院办理消费卡,并要求原告给付1.2万元的回扣,并指定原告到建设银行办理储蓄卡一张,将钱存入该账户。2005年9月13日,原告到建行永川支行办理了存折一本,当天中午一起吃饭时,陌生人要求看了储蓄一本通。2006年7月24日,原告存入1.6万元,存进后就无法取出,这时才发现存折不是原告的存折。经多次与建行协商无果。现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存款及利息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07年10月19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撤回了对女子储蓄所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予撤回,并记录在案。

被告建行永川支行辩称,因原告的姓名不符,且原告不知道密码。该存折的账号身份与原告身份不符。原告不能提供与账号相符的证件、密码等所符合的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时限内、本案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存折一本,帐号为x(举示原件、留存复印件)1份,形成时间2005年9月13日,拟证明原告在2006年7月24日存入1.6万元,且存折原件及户名为原告“张某某”。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存折不是原告本人办理的开户,且开户的“张某某”系男性,而不是女性。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存折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银行储蓄开户凭条及存款凭条(复印件),形成时间2005年9月13日,拟证明原告持有的存折,开户的“张某某”系男性,提供证件为身份证,储种为活期、开户时存入金额1元人民币、支取方式为凭密码,因此,原告不具备支取该存折的款。

2、该存折开户时户主“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此系男性“张某某”,X年X月X日生,住址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附X号。

3、银行卡领取签收单(复印件),形成时间2005年9月13日,拟证明有“张某某”签收领取了储蓄卡。

4、一般活期存款明细账,拟证明2006年7月24日在x帐户上存入人民币1.6万元,截止2007年9月28日该存折上有余额16,085.70元。

5、存款凭条(复印件),形成时间2006年7月24日,拟证明该存折存入1.6万元人民币。

6、储蓄开户凭条及一般活期存款明细帐各2份,形成时间2005年9月13日,拟证明本案原告张某某当日在建行永川支行营业厅先后开了两个户,其中帐号为x开户后未发生存取情况;帐号为x当天存入x元,于当日取走消户。

7、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应本院的要求,建行永川支行提供了形成于2006年7月24日17时17分至28分在女子储蓄所存款录像资料,经2007年11月5日开庭审理时当庭播放,原告张某某称录像资料显示存款人是自己,对此被告未予否认。该录像资料系建行永川支行因原告张某某取款发生争议时而保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开户时的“张某某”其身份证是假的,且原告没有领取卡,只有存折。并认可在女子储蓄所不是自己去开的户,而在支行营业部开的户,录像资料显示2006年7月24日17时17分至28分在女子储蓄所存款人中年女性是原告本人。

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查证了被告提供的开户时男性“张某某”的身份证,经查无此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9月13日,一名成年男性持“张某某”假居民身份证(该身份证载明:姓名张某某、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66年8月31日、住址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附X号、1998年12月31日签发有效期20年、编号x),在建行永川支行营业网点—女子储蓄所存入1元人民币开户,储种为活期、凭密码支取。当日领取了储蓄卡及存折—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存折。该存折载明:账号x、户名张某某、存折册号001、支取方式密、标志通存通兑、备注个人活期、开户金额0.00、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存折号码x、签发日期2005年9月13日、开户时存现1元(以下简称“x存折”)。此后未存入和支取。2006年7月24日17时17分至28分,原告张某某持“x存折”存入1.6万元人民币,原告当即凭此存折向建行永川支行支取,因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密码,且其身份与开户时不符,故建行永川支行按照有关规定拒绝向其支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凭存折支取1.6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该存折至本案开开庭审理时未支取和存入。截止2007年9月28日该账户余额为16,085.70元。

本院认为,他人冒用原告“张某某”之名用假身份证在建行永川支行营业网点—女子储蓄所开户,2006年7月24日原告张某某持该户存折存入人民币x元。原告张某某用该存折取款,建行永川支行依照相关规定拒绝支付,符合有关储蓄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业章程的有关规定,故建行永川支行拒付的行为并无不当。现原告持有该存折,虽然该户不是本案原告张某某开户,但其开户是由于他人持假居民身份证冒名顶替,加之该存折的款项系原告张某某本人存入,故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与建行永川支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关系,该存折的款项属原告张某某所有。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某某所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存折(账号x)内的存款16,000.00人民币及其约定的活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缉跃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伍常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