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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李某、彭某某、重庆市南川区长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南川法民初字第1338号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家电维修,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汤善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基本情况见上)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长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川区金佛大道X号,注册号:x。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彭某某、重庆市南川区长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宏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文独任审判,2007年11月6日开庭审理中,依法通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彭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于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先作二期手术,本院当庭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原告段某某于11月29日住院行二期手术。2008年1月17日,原告段某某书面申请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善文和被告李某、长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授权李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日18时30分,被告李某、彭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杨某驾驶的汽车将原告撞伤,原告骑的摩托车也受到损害。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治疗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如下费用:原告支付的治疗费用173.50元,原告的误工费x.56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390元、医学鉴定费82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房屋租金损失4000元。

被告李某、彭某某辩称:原告误工时限和标准都太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和房屋租赁的租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解决。

被告长宏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等问题,同意被告李某、彭某某的意见;另外,长宏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渝x号大货车系被告李某、彭某某共有并挂靠在长宏公司。2006年11月2日18时30分,被告李某、彭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杨某驾驶该车从南川城区往水江方向行驶至石雷路x+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的当天,就送到南川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诊断为:1、右踝三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右第五跖骨斜形骨折;3、双下肢软组织挫伤;4、左足背皮肤擦伤。住院28天出院,住院治疗费x.70元(被告李某已支付),出院后复片原告支付了90元。

南川区公安局交警部门于2007年6月27日委托该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段某某的损伤情况作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2、段某某右踝内固定未取。同年9月14日,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所在单位又委托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对段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等情况作了鉴定,该所出具的渝南川司医鉴(2007)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段某某之损伤属十级伤残。2、段某某伤后的护理费建议按5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8天计算;误工费建议计算至鉴定时止。3、段某某约需续医费用4000—4500元(包干使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受损摩托车定损为975元。然而,原告的摩托车无牌无照,被交警部门扣押至今未取回。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续医费用提出异议后,双方一致同意先作二期手术,费用“实报实销”,原告放弃续医费用的诉讼请求。由此,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由原告住院进行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2007年11月29日至12月29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费用为3156.45元(被告李某已付)。出院后复片原告支付了83.50元。

经审理双方无异议部分费用为:原告支付的治疗费用173.50元,原告的护理费198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1740元,第二次住院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其中第一次住院336元,第二次住院96元)、交通费39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300元,第二次住院90元)、医学鉴定费820元、摩托车损失975元。原告放弃了营养费720元和变更了摩托车损失金额的诉讼请求。被告共支付了原告的治疗费x.15元(被告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

另查明,原告段某某从2005年5月就从农村出来,在南川区X镇龙现社区居委租房居住从事家电维修职业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在法庭的陈述和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开庭质证核实,各方当事人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误工时限和标准如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56元(其中第一次治疗误工时间为316天,第二次住院治疗误工时间为38天,标准按“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业”x元/年,即75.41元/日计算),被告对误工时限和赔偿标准均提出了异议。2、伤残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租房屋维修电器的房租费用该不该由被告赔偿4、被告长宏公司该不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因特殊原因未能出庭,其于2008年1月21日出具了书面的《鉴定说明》,其中说明:“肢体损伤(骨折)在正常情况下为120天愈合,本例伤者损伤较重,而且在踝关节骨节,并累及右踝三踝,加之伤后已行内固定治疗术,故需延长治疗终结时限。因此,被鉴定人段某某伤后的误工时限(包括二期手术),建议按8个月左右计算较为适宜。”对该“说明”,被告认为误工时限还是较长,而原告则坚持按鉴定书认定的误工时限计算误工费。

针对第二、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税务登记证》、《税收通用完税证》、水江镇龙现社区居委会关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和《租房协议书》等证据。

被告长宏公司提供了以彭某某名义与长宏公司签订的《南川长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挂靠经营合同》。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如下:

一是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限和误工费标准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对没有固定收入的人群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有时很难准确认定,一般地,就借助医学鉴定来认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限,从而推算出误工费用。医学鉴定应当从医学的角度结合法律的规定尽量准确得出鉴定结论。本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关于误工时限的鉴定,没有从医学的角度来认定原告需要的误工时间,而是片面地从法律的规定认定“计算至鉴定时止”。若采信了该鉴定意见,势必会诱导不诚信的人故意拖延提起鉴定的时间,使损害结果扩大,加重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负担,有损法律的公平正义。相反,本案医学鉴定人出具的《鉴定说明》,从医学的角度较为客观地阐明了原告的损伤程度、治愈时限和误工时间。虽然,原、被告对该“说明”有异议,但是,没有能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由此,本院将采信鉴定人关于原告误工时限(8个月)的《鉴定说明》内容。原告从事的职业与“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业”行业有一定的差距,其要求按该行业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比照相近的“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行业的标准(“上一年度”为x元/年)来计算比较恰当。

二是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规定,是基于以往和现阶段某镇X村居民的收入有差别,但是,并不是说生在农村就永远是“农村居民”的收入。实际上,身份只是个形式,收入的转化才是实质。鉴于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出台施行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段某某于2005年5月从农村出来,在城镇租房居住从事家电维修职业至2006年11月2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条件。

三是原告在城镇租房屋维修电器的房租费用该不该计入损失由被告赔偿的问题。该部分费用是原告生产和生活的投入,换句话说就是原告付出劳动获得收入后的正常支出。受害人伤后没有了劳动收入,才依照法律的规定获得“误工费用”的赔偿,“误工费用”解决的就是受伤后减少的劳动收入。由被告赔偿了误工费用,再要求被告赔偿因生产和生活的投入,既不符合客观实际,又没有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无争议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按8个月计,并按相近的行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用为x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租房屋的房租费用不予认定。被告李某、彭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宏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的治疗费用173.5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交通费390元、医学鉴定费820元、摩托车损失费975元,共计4770.5元;由被告李某、彭某某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段某某的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由被告李某、彭某某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以上款项共计x.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并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长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交纳680元,由被告李某、彭某某共同负担41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中文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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