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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福利铁合金厂、马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经字第5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东民经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男,现年48岁,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现年39岁,土族,系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高级中学教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福利铁合金厂,住所地:本县X乡X村小河口。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冶某,男,回族,现年75岁,系该厂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马某,男,现年37岁,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住(略)。

上诉人吉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吉某以按原裁定认定理由重新起诉为由,于2006年1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吉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吉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及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108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吉某负担54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华清

审判员仙艳荣

审判员丁亮

二00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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