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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婚庆礼仪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婚庆礼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彩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王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属某路X号502、503、X室作为办公之用,租赁期限为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其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办公物品,但只使用了半年时间。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单方通知要求办理退租手续,要求原告在2月28日前清场。被告在没有证明租赁场所需要动迁文件的情况下,在1月15日后到处张贴公告称要拆迁,导致原告无法经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遇商业动迁拆合同自然终止对原告不予补偿的约定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相冲突,且案外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既是拆迁方又是业主,肯定会通知被告房屋即将动迁事宜,被告在已经知道申请动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为期2年的合同,在2009年10月9日看到拆迁许可证时也没有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损失扩大,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装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2、被告支付装修垃圾清运费300元;3、被告返还押金6000元;4、被告返还2010年1月-3月租金x元;5、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6、被告支付搬迁费2500元;7、被告支付室内彩画装饰费3500元;8、被告支付灯箱广告费3500元;9、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10、被告赔偿丢失办公家具费6300元;11、被告赔偿丢失的电视机3900元;12、被告赔偿宣传单制作费x元。

原告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2、《通知》;3、布告;4、《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5、发票和收据;6、照片。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10月9日商务楼及附近区域出现了张贴黄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公告,为此原告询问了委托管理方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期间被告收到原告与几家租赁户的联名请愿信,被告向委托管理方做了转呈。被告与委托管理方协商定于2010年2月28日终止租赁行为,为租赁户重新寻找新的办公场所提供时间方便。为此,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起多次通知和张贴告示,敦促原告结算退还押金及2010年2月28日后的剩余租金事宜,原告却向被告提出巨额赔偿。2010年3月8日,被告告示将停止物业服务,希望原告尽快结帐搬离。原告3月中旬后才搬离,但将办公室上锁。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从未告知被告系争房屋即将动迁,被告在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之时并未接获拆迁通知,被告也是在2009年10月9日看到张贴在墙上的拆迁许可证时才知道系争房屋要动迁的,原告也应该知道拆迁公告的内容,被告不存在欺诈;本案是合同纠纷,与动拆迁补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拆迁导致合同自然终止非被告主观原因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了免责条款,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只同意返还押金6000元和2010年3月份的租金6000元,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请。

被告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同原告证据1);2、房屋拆迁许可证;3、请愿信;4、通知(同原告证据2);5、布告(同原告证据3);6、通知(落款日期2010年3月5日);7、通知(落款日期2010年3月11日);8、布告(没有落款时间);9、布告(落款日期2010年2月22日);10、通知(落款日期2010年3月5日,注明在商务楼予以张贴公示);11、《关于某婚庆拆迁赔偿要求事宜》;12、回复函(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回复被告的函)。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的租金发票和垃圾清运费发票予以确认,其余不予认可,对证据6照片表示房屋外观如照片显示,但里面的格局不清楚。原告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诉讼之前没有见到过,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6、7没有见到过,证据8、9、10、11没有异议,证据12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属的涉案的某路X号502、503、X室作为原告办之用,合同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被告于2009年9月2日交房,并为实际起租日;办公房年租金共计x元,月租金为6000元,原告向被告每三个月一付租金,合计人民币x元,第一期租金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时当场付清;被告向原告收取一个月的押金,即6000元作为押金,押金应在合同签订之时当场付清;租赁期间该房屋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拒力,市政、商业动拆迁,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时,本合同自然终止,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剩余未用租金及押金,原告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经济补偿(包括向动迁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租金x元和押金6000元。原告进入系争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开始营业。

2009年10月9日,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同年11月,原告与其他被纳入拆迁范围的租户一同向被告发出《请愿信》,内容主要为:不同意动迁规划日期,原告等租房经营投入很多人力财力,现在动迁损害其利益,希望在世博会后给予一定的合理缓冲期,为选新的地方搬离经营创造必要条件。但被告未给原告答复。

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租金x元。

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接获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产权方)通知,因其商业动迁,其委托本物业出租的房产将于2010年2月28日前进行清场拆除,基于贵我双方合同条款之“涉及商业动迁无补偿仅作为自动解约的”约定,务请各相关租户及时前来搬离退租手续。逾期不前来办理者,本物业将依据合同相关规定作违约清场处理。

2010年1月25日,被告张贴《布告》,布告内容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基本相同。

2010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某婚庆拆迁赔偿要求事宜》,要求赔偿装修费x元,4种广告宣传单页共x元,墙体彩绘、灯箱广告牌、门牌制作费x元,退还6个月的房租x元,搬迁费、安置费、误工费x元,合计x元。

2010年3月8日,被告停止对系争房屋的物业服务,原告停止营业并将房屋上锁,原、被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2010年6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10年3月8日终止。

另,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为“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3月份租金6000元”,并表示诉请第10、11项要求被告赔偿办公家具、家电损失的诉请不再本案中向被告索赔。故,原告诉请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装修费人民币x元;2、被告支付装修垃圾清运费300元;3、被告返还押金6000元;4、被告返还2010年3月租金6000元;5、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6、被告支付搬迁费2500元;7、被告支付室内彩画装饰费3500元;8、被告支付灯箱广告费3500元;9、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10、被告赔偿宣传单制作费x元;1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此,被告表示,愿意返还2010年3月份的租金6000元和押金6000元,但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请,考虑到原告使用房屋时间较短,自愿补偿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双方自愿,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第2.3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间该房屋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拒力,市政、商业动迁拆,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时,本合同自然终止。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剩余未用租金及押金,原告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经济补偿(包括向动迁方)”,原告应该清楚该约定的法律后果,但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该约定提出异议。对原告称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房屋将要动迁的事实导致其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双方签订合同是2009年9月1日,涉案房屋被纳入动迁范围之日是2009年10月9日,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合同第2.3条的约定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相冲突,被告应该赔偿其实际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非拆迁主体,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对方主体不同,且是否放弃可获安置补偿的权利系当事人可自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现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中一致确认合同在2010年3月8日终止,按照租赁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的剩余未用租金及押金,被告亦表示愿意退还押金和原告已付的2010年3月的租金,故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请与其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愿补偿原告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婚庆礼仪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婚庆礼仪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6000元;

三、准予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上海某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该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原告上海某婚庆礼仪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6元(原告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8元,由原告上海某婚庆礼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4元,由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彩玲

书记员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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