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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诉被告刘X探望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女,住X市X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系原告徐X之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裴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住X市X区X路X号X室。

原告徐X诉被告刘X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裴X,被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女儿刘XX。双方于2002年4月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应被告的央求,2005年起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今年6月,原告被被告赶出被告的住处。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每周探望女儿刘XX一次,探望时间为每周五16时至该周周日16时。

被告刘X辩称,双方离婚后为了孩子曾经共同居住在一起,今年6月8日因事出有因才导致双方分开居住生活。自从双方分开居住生活后,原告一直可以顺利探望女儿,时间为周六一天。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同意原告每周探望女儿一天(不能过夜),理由是探望时间过长会影响到女儿的功课和作息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0月生育女儿刘XX。2002年4月1日,原、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女儿刘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周可探望女儿一次,时间为周六8时至周日17时……。2002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女儿刘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要求每周探望女儿刘XX一次,探望时间为每周五16时至该周周日16时。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2)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夫妻对其子女,依法享有同等的抚养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还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具体探望时间、探望方式,本院根据刘XX生活习惯、作息时间、目前处于就学阶段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能与女儿刘XX较充分的感情交流,酌定为一整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从2009年8月起每周探望女儿刘XX一次;探望时间为每周周六上午8时至次日上午8时;探望方式为被告刘X于周六上午8时将女儿刘XX送至上海市中山公园正门口,由原告徐X接走女儿刘XX探望;原告徐X于该周周日上午8时将女儿刘XX送至上海市中山公园正门口,由被告刘X接回女儿刘XX。被告刘X有协助原告徐X探望子女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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