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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12日23时30分,被告陆某某驾驶号牌为粤E.x号(经查实为套用他人车牌)二轮摩托车由盐步城区往河西方向行驶,至河西大道如渔餐馆前向左超越前方车辆时行驶到对向车道,遇由被告苏某某驾驶的由河西往盐步城区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承原告余某某及杨某),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陆某某、苏某某、余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余某某等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5年8月13日到佛山市X村医院治疗,至9月30日出院,共住院48天;期间,被告陆某某支付了原告部分住院按金x元并另结算了部分住院费用506.6元,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200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绝对卧床休息;加强补充营养及足趾功能锻炼;视照片结果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随诊一年等。2007年9月11日,罗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须行第二次手术(钢板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大约4000元。原告就其伤情于2007年8月7日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余某某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尚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余某某是广东美思内衣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约1275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准确合法,各方当事人表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事故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至于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治疗后,至今未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尚未终结,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法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综合原告的诉请及举证,原审法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住院医疗费506.6元、门诊费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30元/天×48天=1440元,原告只请求1240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误工费5865元(1275元/年×138天)、营养费500元,合共x.6元。被告陆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赔偿70%即8618.12元,扣除已支付的506.6元,尚应赔偿8111.52元;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赔偿30%即3693.48元。原告起诉超出上述原审法院核定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医疗费用,因各方均无提供正式的结算凭证,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各方可核实后按上述比例自行结清或另案主张。护理费没有医院证明,不予支持。因原告经鉴定尚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原审法院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考虑出院时医嘱加强补充营养,原审法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500元。被告苏某某陈述曾支付3000元予原告,但无举证证实,对此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陆某某与苏某某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判决:一、被告陆某某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11.52元予原告余某某。二、被告苏某某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93.48元予原告余某某。三、被告陆某某、苏某某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四、上述赔偿义务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4元,被告陆某某负担87元,被告苏某某负担39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与上列第四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原审法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58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退还予原告。

上诉人余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少计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124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500元。根据医院打印的医疗费清单,已经写明上诉人余某某请求被上诉人陆某某、苏某某赔偿上诉人余某某在住院期间的费用,其中被上诉人陆某某支付了x元、其余某5000元是上诉人余某某支付的。上诉人余某某住院期间请人照顾了一个月,费用大概是1000元,且医生出具的出院小结也写明了全休三个月。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陆某某、苏某某赔偿上诉人余某某医药费92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12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x元。

被上诉人陆某某、苏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余某某称其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不是事实,其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陆某某将x元存在医院账户。上诉人余某某当时的男朋友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是堂兄弟关系,当时收取了被上诉人苏某某5000元,因此两被上诉人共押了x元在医院。上诉人余某某未支付任何费用,在其与医院结算后就无缘无故地走了,具体的单据都没有了。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5年8月13日到佛山市X村医院治疗,至9月30日出院,共住院48天;期间,被告陆某某支付了原告部分住院按金x元并另结算了部分住院费用506.6元,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200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5年8月13日,上诉人余某某因交通事故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506.60元,该费用由被上诉人陆某某支付;门诊治疗花费20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自行支付。上诉人余某某自2005年8月13日至2005年9月30日在佛山市X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合计x.70元,其中被上诉人陆某某支付了住院按金x元,其余某项由上诉人余某某自行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争议的5000元医疗费的支付主体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余某某因为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因此医院出具的各项医疗费用单据姓名一栏均记载为上诉人余某某,如无其它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医院出具的姓名栏内记载为余某某的各项医疗费用单据为上诉人余某某自己交费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苏某某称医疗费中5000元为其所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佛山市X村医院住院费用中除x元按金外的款项4999.70元为上诉人余某某向医院交纳。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上诉人余某某因本次事故于2005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在罗村医院住院治疗共48天,医生在出院小结上记载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因此,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为148天,原审根据上诉人余某某提交的证据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1275元,据此计算上诉人余某某的误工费为5865元(1275元/年×138天)正确,上诉人余某某请求误工费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上诉人余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经罗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进行了手术内固定及石膏外固定,且出院医嘱中注明其仍需左下肢石膏外固定一个月,因此,根据上诉人余某某的实际伤情,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未拆除石膏固定物之前确实需要护理,故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名,护理期限为78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上诉人的护理费为2340元(78天×30元/天),但上诉人只诉请124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的评残鉴定费700元的问题,该鉴定结论虽然认为上诉人余某某未达到伤残评定等级,但因该费用确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引起,因此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余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00元,因其伤情并未构成残疾,故上诉人余某某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审根据出院医嘱及上诉人余某某的身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余某某请求25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原审法院确认的双方未上诉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上诉人余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x.30元、误工费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24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x.30元。被上诉人陆某某负担70%,即x.91元,被上诉人苏某某负担30%,即9675.39元。扣除被上诉人陆某某已支付的x.60元,被上诉人陆某某应向上诉人余某某另行支付9069.31元。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余某某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陆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69.31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苏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75.3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370元,被上诉人陆某某负担147元,被上诉人苏某某负担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740元,被上诉人陆某某负担294元,被上诉人苏某某负担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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