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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科苑城18-X号。

法定代表人长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高荣,广东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因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黄某某于2004年进入原告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合同期限至2007年7月13日。2007年3月23日,在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之时,原告总经理矢久保德夫致函被告,请求其离职,被告则于2007年3月30日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在担任副总经理期间,原告免费为被告提供住宿,租赁了东莞市X镇天和大都会广场A座X号房间供其使用,租赁合同的期限至2007年3月30日为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续约,也没有向出租方表示终止合同。其后,原告继续支付了2007年4、5、6、7、8月份的房租9500元及物业管理费800元,还支付了4至7月份的水电费145元。被告任职期间原告还为其免费提供了手机和话费报销,在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原告为被告使用的手机号码支付了2007年5至7月的话费572.37元。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当庭向原告返还了东芝x笔记本电脑一台,x手机一台和附件,三星i539手机一台和附件,原告撤回其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已经当庭向原告返还了东芝x笔记本电脑一台,x手机一台和附件,三星i539手机一台和附件,原告撤回其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予。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房租9500元及物业管理费800元水电费145元问题,首先,原被告均确认在被告任职期间原告提供免费住宿的福利,而根据原告的自述,原告认为双方是在2007年4月25日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则在此之前,原告仍应该按双方的约定提供免费住宿,原告索要4月25日之前的房租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职之后的房租依据的是原告和案外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该合同仅仅约束原告和出租人,对被告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并不承担合同的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和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到期日(2007年3月30日)之前,如有意续约应该提前一个月通知,并另行签订新协议,原告既没有通知续约,也没有解除租赁合同,其违反合同约定所造成后果,应该由缔约的原告承担。第三,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在离职之后仍然居住在租赁的房屋内,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妨碍了原告和出租人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终止。至于钥匙是否归还并非租赁合同续约或者终止的必要条件,原告完全可以采取其它更为经济、恰当的方法终止租赁合同。原告以被告没有归还钥匙以及主观推测房屋遗留被告个人财物或被告将以其个人名义租住为理由,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不成立。综上,原被告既无合同约定,被告也无侵权过错行为,要求原告承担债务并无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离职后产生的手机话费的问题,应该适用“谁使用、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处理。在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持有原告为其工作配备的手机号码继续使用,应该就产生的私人话费承担相应支付责任。但与此同时,被告辩称话费中有为公司处理事务而产生,对此,相应的通话费清单在原告手中,原告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作为通话的受益人,也应该承担部分费用。基于公平的原则,原审法院酌情判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通话费之一半,即被告向原告返还28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返还话费286.19元。二、驳回原告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原告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9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被告在支付话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证据材料的认定上,一审判决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采信是错误的。针对要求被上诉人黄某某支付给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为其代付的房租等相关费用,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发票、收据等证据材料,其能够证实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实际代付费用的事实,且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对发生该费用是有直接责任的。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当采信。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供的证据3(请假申请书)予以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书第6页记载“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该判决第6页“原告质证部分”却明确记载“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实上,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指出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供的证据3系其私下修改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为进一步说明问题,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还当庭出示了被上诉人黄某某于2007年3月30日亲笔填写的请假申请书。因此,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认可明显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黄某某支付房租等相关费用没有依据是错误的,也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黄某某支付房租等相关费用的依据并不是房屋租赁合同,而是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1)致使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支付房租等相关费用的责任在被上诉人黄某某。为尊重个人隐私,宿舍钥匙是全部给被上诉人黄某某的,事实上,在被上诉人黄某某要求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派人去维修其宿舍和更换物品时,由于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备用钥匙,维修人员只能向被上诉人黄某某要钥匙。被上诉人黄某某在离职时理应办理归还宿舍钥匙等手续。在经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催要数次的情况下,其均采取回避的方式不履行义务,直到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被上诉人黄某某才归还相关财物,而被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已将钥匙交给矢久保德夫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时至今日也没有归还钥匙,办理离职手续。由于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原因,导致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无法办理退房手续,并由此发生了相关费用,其责任在被上诉人黄某某。2)被上诉人黄某某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仍实际使用原宿舍。原租赁合同在2007年3月31日期满后,被上诉人黄某某居住的房屋仍有水电费发生,而该房屋一直是其单独居住,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均能证实,且被上诉人黄某某也认可是其单人居住。另外,被上诉人黄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也显示在此期间其仍在东莞市停留。3)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实际为被上诉人黄某某代付了房租等相关费用,有相关凭证在案予证实。2、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并没有约定在职期间是免费提供住宿,“住宿福利”与“约定免费提供住宿”本质上不是一回事。为方便被上诉人黄某某的生活和工作,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住宿福利,但作为一项福利,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随时予以取消,其并不是双方约定的内容,一审中被上诉人黄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这样的约定。鉴于被上诉人黄某某违法违规管理给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造成了严某影响,同时原租赁合同将于2007年3月31日到期,因此,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决定不再续租该宿舍给被上诉人黄某某居住。三、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黄某某关于“话费中有为公司处理事务而产生”的辩称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黄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使用手机是受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处理相关事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使用手机是在处理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业务的事实,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给法庭参考的话费清单印证了这一点。2、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黄某某对其辩称理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也能够依法提供,因此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黄某某承担。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黄某某支付给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为其代付的房租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房租9500元、物业管理费800元、水电费145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黄某某支付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为其代付的手机话费人民币572.37元。

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认为:一、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第二项,并驳回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黄某某支付给其代付的房租等相关费用的请求。1、被上诉人黄某某在受雇于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之前,已是免费享受雇主提供包吃包住、包生活办公设备、包电话费、专车接送上下班及周末接送回家等待遇。而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是以比这更为优越的条件,采取非法手段把被上诉人黄某某挖进其公司的,在被上诉人黄某某任职的三年中,被上诉人黄某某一直是以免费包吃包住受雇于公司,而且一直住在公司宿舍,宿舍如何租借被上诉人黄某某并不知道,宿舍的一切费用都由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黄某某没有承担任何房租等相关费用,而且公司的每一位员工是免费提供宿舍条件的。而且,一审中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已确认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处就职期间,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免费提供住宿和免费提供手机话费;2)被上诉人黄某某免费居住过的宿舍是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与案外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给被上诉人黄某某居住的。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租赁的宿舍在于2007年3月31日到期后,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续约,也没有向出租方表示终止合同;3)被上诉人黄某某已于2007年3月30日离职离开公司,并由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司机送回顺德。在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前提下,由于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的违约,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所交付的房租等相关费用纯属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单方面违约所致,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无任何关系。退一步讲,既然合同到期自动终止,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还继续支付房租等关费用,证明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是自愿续期租赁,或者已承认违约愿意承担其违约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黄某某没有义务支付房租等相关费用。而且被上诉人黄某某是按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矢久保德夫总经理的要求离开公司,并将宿舍钥匙交给了矢久保德夫,在离开公司后已被上诉人禁止进入公司。被上诉人黄某某在2007年3月30日后再也没有回过公司,更没有入住过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的宿舍。2)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开后宿舍仍有水电费发生,不但无法说明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有任何关系,反而更能证明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已经使用一直保管的钥匙和已经取得的宿舍钥匙,并安排了其他员工入住该宿舍。3)被上诉人黄某某曾经入住过的宿舍是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向第三方租赁免费提供给被上诉人黄某某居住的。被上诉人离职后,宿舍的管理权仍在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而且在被上诉人黄某某3月30离职之际,租赁合同于3月31日到期,是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违反了租赁合同终止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条款。4)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出于管理及安全着想,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曾经只给被上诉人黄某某一把开宿舍门的钥匙,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所有宿舍都有备用钥匙。5、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所谓发票、收据,纯属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与案外第三者之间的由于房屋租赁关系而履行义务的凭证,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二、被上诉人黄某某不应支付一审判决的电话费286.19元,所有话费应全部由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由于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严某违法经营被公司员工举报,劳动,外管、税务、海关等多个部门还未对检查情况结案,由于被上诉人黄某某是中国籍员工中最高级管理人员,在政府多个部门查处的过程中都将被上诉人黄某某平时使用的电话作为公司对外窗口的联系电话。2007年3月23日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通知被上诉人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也希望被上诉人黄某某协助处理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被举报的未结案件,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矢久保德夫要求被上诉人黄某某长某不关机。由于政府的联络,被上诉人黄某某还带过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矢久保德夫到东莞市地税局办案,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日本总公司也多次给被上诉人黄某某电话,要求被上诉人黄某某协助去税局办案。在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开后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一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黄某某交回手机,也足以证明是希望被上诉人黄某某保留手机并不要关机。由于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希望得到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协助,致使本来可以4月份停机的电话,一直拖至8月份才停机。由于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非法解除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一直不敢将事实公开,致使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的业务关联单位一直使用该电话确认业务事项。因此,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请求的手机话费应该全部由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手机话费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该手机2007年4至8月份的话费都是为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协助办案、联系业务等而发生,经质证,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认为该电话费清单可能只是通话的费用,但是还有信息费和套餐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供的电话费清单并不能清楚地证实所有的话费都是为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协助办案、联系业务等而发生,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问题。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收据等证据材料虽然能证实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的房租、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黄某某对这些费用的支出负有直接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供的《请假申请书》的问题,原审判决虽然在判决书的第6页对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对这个证据有异议表述上有矛盾,但《请假申请书》对本案的争议问题即被上诉人黄某某是否应对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的房租、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以及电话费等问题承担责任并无直接影响,即对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影响。

关于住房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的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确认在被上诉人任职期间上诉人提供免费住宿的福利,而根据上诉人的自述,上诉人认为双方是在2007年4月25日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则在此之前,上诉人仍应该按双方的约定提供免费住宿,上诉人索要4月25日之前的房租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之后的房租等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黄某某支付该费用的理由主要是被上诉人黄某某在离职后没有将宿舍钥匙及时归还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开后宿舍还有水电费用的发生,致使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没有能够及时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黄某某对这些费用的支出负有直接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由于被上诉人黄某某已被上诉人要求于2007年3月30日离开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而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和案外人签订的关于被上诉人黄某某居住的宿舍租赁合同已于3月31日到期,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完全可以采取较为妥当的方式和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比如在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见证下,打开被上诉人黄某某居住宿舍的房门,妥善保管好被上诉人黄某某的物品,从而终止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事实上,按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的说法,被上诉人黄某某直至现在还没有归还宿舍钥匙,但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还是于2007年9份终止了该宿舍的租赁合同,说明被上诉人黄某某是否归还钥匙并不必然会导致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不能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2、虽然被上诉人黄某某居住的宿舍在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开后仍有水电费的发生,但这并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因为被上诉人黄某某在离开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后仍在该宿舍居住而发生。3、被上诉人黄某某从上诉人处离职后,该讼争房屋的租赁合同期限也已届满。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仍然无理占有和使用讼争的租赁房屋,则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与被上诉人及出租方协商解决有关的租赁事实,然而其却在明知的情况下每月支付有关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并在长某四、五个月后才终止租赁关系,这显然有违常理。综上,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不当侵占使用房屋的侵权行为并导致相关额外费用支出的损失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黄某某支付房租、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手机话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话费明细单并不能证明其中话费都是为上诉人协助办理相关业务等或其他相关事宜而发生。但是,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作为该手机的机主,其应在和被上诉人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及时办理停机手续,而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直至2007年8月份才办理停机手续,故对该手机话费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黄某某对手机话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某某要求手机话费全部由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属于其在二审中要求变更一审判决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某学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周云焕

二○○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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