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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陆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秦某,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林某,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松江区。

负责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陆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秦某、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11点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江新城江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沪x轿车沿江学路转弯向西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予以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休息4个月。故原告起诉:1、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57,799.57元、住院伙食费322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16元、交通费598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其他损失15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要求被告承担;2、保留主张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费用的权利。

被告陆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书面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和伤残等级确定;医疗费按照就医发票在医保范围内的数额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1个月,计900元;同意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应当提交证明,否则按照最低标准;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认可10元/次;车辆损失费经其定损后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损失需证明与该事故有关才予以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肇事的沪x的登记车主为被告。2009年8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1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同年1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额面部线状瘢痕已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和休息4个月。

另查明,本案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已付原告16,822.9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书、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月90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1个月,护理费应为9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系出租车司机,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每月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08年上海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4,094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间4个月,误工费应为16,376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确定交通费为438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27,881.57元(含救护车费16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月90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营养费应为1,8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元(20元×8天)。

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治疗后再行主张。

对于车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了车辆维修费7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600元。

对于其他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系停车、装运费156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第三人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6,376元、交通费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39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7,8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9,841.57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7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停车装运费156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6,376元、交通费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合计91,090元;

二、被告陆某应赔偿原告王某其余医疗费17,881.57元(已扣除上述第三人赔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装运费156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4,597.57元,同时扣除其已付原告的16,822.90元,余款7,774.67元由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元,减半收取1,509.50元,由原告负担373.50元(已付),被告陆某负担1,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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