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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赵某丁、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丁,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红,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赵某丁、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娄际堂,被告赵某丁委托代理人范红,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期间被告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周口市自来水某司家属楼(北楼)期间,工地负责人赵某丁和许某某赊购原告水某、白某某、铁某某、石某、防某戊、防某己等建筑材料,经催要给付部分材料款后至今下欠x元,要求三被告偿还拖欠建筑材料款x元,逾期付款差价及违约利息。

被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建筑材料的情况。2、原告起诉所称赵某丁与许某某身份与事实不符。

被告赵某丁辩称:1、原告诉我事实错误。2、要求我偿还材料款无事实依据。3、本工程1998年12月4日开工于1999年6月30日竣工,至工程竣工之日起,本工程不再使用任何建筑材料。

以后所发生的所有材料收据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是工地收料员,当时进料时都是我打条收料。

原告谢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欠条、收条及证明共11张二十三份共计x元。证据2、周口市南郊建筑安装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批复材料共11张,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应承担责任。证据3、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赵某丁和许某某是被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4、录音笔录,证明被告赵某丁、许某某对欠款事实的认可。

被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谢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①欠条可作欠款凭证,而收条和证明不能作为欠款凭证主张债权。②欠条除一张显示年份,其余均不显示具体年月日。③该组证据有涂改和添加的痕迹。④从证据内容看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⑤证据本身不能显示用到了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自来水某司的工程上。证据2、无异议。证据3、①该证据为复印件,②从证据本身显示内容看,原告所述事实与本合同无关。证据4、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赵某丁不是我公司职工。②被告赵某丁没有对原告债务做出承诺。③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赵某丁对原告谢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①编号1-7上面的签字不是赵某丁,而且显示的具体时间不清楚。②赵某丁没有见过编号1-7上面的建筑材料。③证据上有添加和涂改的痕迹。④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⑤编号1-7不能证明收货未付款。⑥编号8上的三份收条不属实,赵某丁未出过这样的欠条,而且也存在添加的痕迹,不能证明发生的具体日期。证据2,该证据与赵某丁无关。证据3、①证据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②赵某丁不是该合同当事人。③赵某丁不是周口市南郊建筑安装公司职工,不能证明赵某丁与该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证据4、①从该证据上看出被告赵某丁是不打条的。②原告谢某甲找被告赵某丁要的帐是被告许某某所欠。③被告赵某丁不是豫东安装公司的经理。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谢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条子是我打的,但材料用到了承建自来水某司工程的工地,证据2、3、4均无异议。

被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债权、债务及税收等由承包人自行负责与公司无关。

原告谢某甲对被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与自来水某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第一被告,应由法人承担责任,该协议应属无效,1998年时还没有成立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协议内容与印章不符。

被告赵某丁对被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签协议时名字变了公章没变。

被告许某某对被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上没有我的名字我不知道。

被告赵某丁未提交证据。

被告许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竣工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的竣工时间。

被告谢某甲对被告许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交工日期与竣工日期不一致,该报告上只有甲方公章,没有对方的签字。

被告赵某丁对被告许某某的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竣工后之所以没有交工是由于资金没到位,材料款不在工程款范围内。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2月4日被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周口市南郊建筑安装公司)与周口市自来水某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周口市自来水某司楼北楼X#楼工程,该合同第6条“驻工地代表为赵某丁、许某某”。1998年12月6日与赵某丁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建工程期间原告谢某甲向其工地运送水某、白某某、铁某某、石某、防某戊、防某己等建筑材料,并向其出具欠条、收条及证明共23份,共计欠款x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证据1中1张许某某所书欠条“用防某粉2袋整”,日期为1996年6月28日,货款价值88元,李耀海所出具的2张证明货款价1596元。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日期为1996年6月28日的1张欠条,该日期不在工程施工期间,两张李耀海出具的证明,无法核实李耀海身份,三张共计货款1684元应从总货款x元中予以扣除(x-1684=x)。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丁、许某某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其法人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债权债务等由承包人自行负责与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甲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谢某甲承担50元,被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审判员:朱巍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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