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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巨诺商贸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方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巨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

原告上海巨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特约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建立特约经销关系,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全部酒水、饮料均由原告独家提供;本协议有效期自原告产品正式进场之日,即2006年6月23日至2007年6月22日;货款结算确定为每月15日结清上月送货额。签约后,原告于同年6月23日-12月29日分多次供给被告各类、酒水饮料,价人民币85,857.20元;期间,被告退还原告价值人民币18,006.20元的货物,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125元,余款人民币47,726元未某;11月28日,被告签发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7,726元)交原告支付货款,但支票未某现。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7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2006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特约经销协议》1份、2006年6月23日-12月29日原告发货单25份、2006年11月3日原告发货单(退货)6份、2006年11月28日被告签发的支票1份。

被告未某某。

鉴于被告未某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特约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酒水、饮料后,被告未某约付款,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72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货款人民币47,726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6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6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平

书记员周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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