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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王某乙、李某丙故意毁坏财物、李某丁窝藏案

时间:2007-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69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管某甲,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6年8月10日犯故意伤害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07年5月30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5月30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山东省乳山市人,初中文化,保安人员,家住(略))。因涉嫌窝藏于2007年9月1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王某乙、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丁犯窝藏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和“老李”、“平平”(另案处理)在得知被害人许某某在路桥区X镇X村赌博后,欲前去报复。在被告人郑某某指使下,应琪(已判)同叶江杰(另案处理)租来一辆白色广本商务车,由应琪开车。被告人王某乙与陶灵敏(另案处理)在路桥上车后同“老李”等人携带砍刀乘坐应琪的车赶往路桥区X镇。被告人李某丙在“老李”的指使下驾驶一辆白色小面包车,从椒江接来周电军(另案处理)等人赶往路桥区X镇与“老李”等人会合,由“平平”坐被告人李某丙驾驶的面包车先到横街镇X村赌场打探许某某的行踪,在得知许某某所驾驶的灰色保时捷越野车驶至四甲村X路口时,应琪驾车将其堵住,被告人王某乙、“老李”等人持刀将许某某所驾驶的灰色保时捷越野车围住,用砍刀对车辆进行砍砸并将车上的许某某、赖某某、洪某砍伤。经过对该车损坏部分进行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势为轻伤。

2007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李某丁在明知李某丙为网上逃犯的情况下,仍让李某丙住在李某丁的台州市联通公司宿舍内十多天。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许某某赔偿了人民币x元。

2007年8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抓获。

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抓获。

2007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台州市X路桥分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赖某某、洪某、王某戊、杨某某、管某己、李某庚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活体检验报告;自首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乙前罪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乙、李某丙结伙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丁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藏身住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乙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本案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亲属积极赔偿,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事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凉解,这些从轻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08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良

人民陪审员应仙方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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