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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袁X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自报: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袁X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X、袁X经事先预谋,尾随被害人纪X、夏X行至本市X路X路附近的96路公交车站处,被告人王X、袁X上前拉拽被害人夏X、纪X拎包包带。期间,被告人袁X强拉硬拽被害人纪X包带将其拖倒在地上,拖行数米后,强行劫得被害人纪X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元的拎包1只。包内有1320元、夏普牌x型手机1部(价值1512元)、天语牌6219型CDMA手机1部(价值221元)、太阳眼镜1副(价值5元)、老花眼镜1副(价值10元)、皮夹1只(价值10元)、公共交通卡1张(卡内余额212元)、大桶大足浴消费卡1张(卡内余额1032元)等物。所得钱款被两名被告人分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纪X、夏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X、袁X的供述,证人王XX、卢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验伤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的发票、证明、照片以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袁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X、袁X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的辩解是:袁X抢包后与被害人一起倒地,没有拖行;事先商量是抢夺,其不清楚袁X做的事;其主动带民警找到赃物。

被告人袁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的辩解是:其在抢包时没有与被害人身体接触,没有语言威胁,其行为不是抢劫,而是抢夺。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X、袁X经预谋,尾随被害人纪X、夏X行至本市X路X路附近的公交96路车站处,被告人王X、袁X分别上前拉拽被害人夏X、纪X拎包包带。期间,由于被害人夏X警觉,被告人王X未抢到被害人夏X的财物;被告人袁X强拉硬拽被害人纪X包带将其拖倒在地,拖行数米后强行劫得被害人纪X的拎包1只(价值20元)。包内有现金1320元、夏普牌x型手机1部(价值1512元)、天语牌6219型CDMA手机1部(价值221元)、太阳眼镜1副(价值5元)、老花眼镜1副(价值10元)、皮夹1只(价值10元)、公共交通卡1张(卡内余额212元)、大桶大足浴消费卡1张(卡内余额1032元)等财物。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之后,被告人袁X分得赃款800元,其余赃款及主要赃物由被告人王X所得。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拎包1只、太阳眼镜及老花眼镜各1副、皮夹1只、公共交通卡及大桶大足浴消费卡各1张等物,并已发还被害人纪X。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纪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夏X在本市X路X路附近的公交96路车站处,分别遭袁X、王X抢包。其中,袁X强行拉拽其包带并将其拖倒在地,拖行数米后强行劫得其拎包1只;包内有现金1500元左右、夏普牌及天语牌各手机1部、太阳眼镜1副及老花眼镜各1副、公共交通卡及大桶大足浴消费卡各1张等财物。经辨认两名被告人系作案人。

被害人夏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与纪X在本市X路X路附近的公交96路车站处,分别遭王X、袁X抢包;因其听见纪X呼叫即抓紧包,王X未抢到包。袁X强行拉拽纪X的包带并将纪X拖倒在地,拖行数米后强行劫得纪X的拎包。经辨认两名被告人系作案人。

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袁X、王X赌博输钱;2010年2月22日18时左右,袁X、王X外出,次日0时左右返回暂住处。

证人卢X的证言及上海轩龙足部保健服务部证明,证实涉案的大桶大足浴消费卡内余额为1032元,消费卡没有密码。

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证实纪X双膝挫伤。

上海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X处追缴了涉案公交卡1张、拎包1只、太阳眼镜及老花眼镜各1副、纪X身份证1张、皮夹1只、大桶大足浴消费卡及公共交通卡各1张;并已发还被害人纪X。

上海东方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涉案上海公共交通卡卡内资金余额为212元。

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等证据,证实拎包1只价值20元、太阳眼镜1副价值5元、老花眼镜1副价值10元、皮夹1只价值10元、夏普牌x型手机1部价值1512元、天语牌6219型CDMA手机1部价值221元;合计1778元。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5月被告人王X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王X、袁X亦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经庭审质证查明且互相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袁X在抢包过程中,因被害人纪X发觉已经防备,被告人袁X仍采用强拉硬拽的方法将被害人纪X拉倒在地、拖行数米后劫得财物;被告人袁X主观上放任危害被害人的结果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强拉硬拽导致被害人倒地、并拖行的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无法反抗,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王X参与本案预谋;在被告人袁X采用强拉硬拽的方法将被害人纪X拉倒在地、拖行数米后劫得财物时,没有对被告人袁X的行为予以阻止;事后参与分赃;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王X参与共同抢劫。被告人王X、袁X的相关辩解,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王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袁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已追缴在案的两名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纪X(已发还);责令两名被告人退缴其余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纪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陆发宝

代理审判员戴玉清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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